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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到期自动顺延”条款,是否合法、可行?丨劳动法参阅

 半刀博客 2016-08-08



/ 曾凡新律师,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说到劳动合同的顺延,许多专家学者会将其分为法定顺延和约定顺延两类。今天,在这里我要特别说一下约定顺延的合同条款,本文中的“自动顺延”专指合同约定顺延。


先看三则自动顺延的约定条款:

1.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希望本合同期满后延续合同的,应在合同到期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年,所约定的各项条款继续有效。”

2. “本合同期满一个月前,若双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以后依此类推。”

3. “本合同期满时,若双方皆无异议,本合同长期有效。”


一、自动顺延条款不是个好建议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相关法律培训铺天盖地。如何有效规避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如何有效规避劳动合同续签不及时的法律风险?

有人出了妙招: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顺延条款。

乍一看,妙招确实是妙!当然,这一妙招早在2007年以前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就已有体现。引发的仲裁诉讼中,自动顺延条款也多被认定有效。

但是,我在给公司管理层进行劳动合同法律培训时,经常揭招,揭露那些妙招背后的法律风险。

所以,我从未建议中小企业在劳动合同文本中添加如前所述的自动顺延条款,甚至反对这样做。在我为所有客户拟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中,也从没有显现劳动合同期限到期自动顺延的条款。


二、遭遇了自动顺延条款的劳动争议案件

2009年下半年,我接手了一宗劳动争议案件,案件中涉及到了自动顺延条款。员工方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项,针对此项,我代理公司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双方于200712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而且,在合同的第十三条中还特别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对该合同无提出异议或新的条款,该合同长期有效,如任一方提出新的异议再商议重新签定合同”。在合同于20071231日到期后,由于双方都没有任何异议或新的条款,故该合同为“长期有效”。因此,自200811日起,双方即形成长期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这个案件很特殊,其一,自动顺延条款是在200811日前约定的;其二,自动顺延条款是在200811日起生效的;其三,“长期有效”是否意味着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呢?

该案没等到最终认定,双方即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了和解协议。不然,必将成就一宗经典案例!


三、我为什么反对劳动合同中存在自动顺延条款

之所以反对劳动合同条款中存在自动顺延条款,原因主要有三点。

(一)在20081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顺延条款涉嫌无效

1.“自动顺延”条款使劳动合同的期限排除在劳动合同三种法定类型之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显然,没有这种似确定又似不确定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顺延条款,涉嫌免除用人单位在原合同到期后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排除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样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劳资双方容易陷入“自动顺延条款”的争议

由于劳动者没有领到书面的劳动合同,加之认为“自动顺延条款”无效,便开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双倍工资。如此,用人单位将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退一步来说,即便最终胜诉,也会耗费应诉的人力、财力。

(三)助长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的松懈

劳动合同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劳动合同的到期、终止、续订,属于最容易引发劳资纠纷的时段,必须引起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高度重视。

续订劳动合同原本属于难度不高的工作,不应以任何借口来推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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