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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EHS重大责任事故罪之程乙、曹某某例

 象风男人 2016-08-11


【案件】

2014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由中铁X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XX高架路南延伸(莘X路-联X路)新建工程JMN1-3标项目”二工区Pm91(K10+550)墩盖梁支撑架拆除现场,发生一起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人死亡,4人重伤。

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调查组结合技术鉴定分析情况及调查情况,XX区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后述事故发生原因:

1.直接原因

(1)现场施工人员未按照《盖梁施工方案》要求进行H型横梁拆除施工。拆除现场作业选用的葫芦均为10t,平均安全系数仅为2.07倍,且盖梁H型横梁升降不同步,远小于设计计算书规定6倍以上安全系数的要求。且中间下降速度慢于两侧,中间位置一部葫芦发生集中受力,造成葫芦承载力不足,其固定销轴变形脱落,该葫芦承载功能失效,整个H型横梁结构失稳发生坠落。

(2)现场施工人员违章操作,在施工过程中处在H型横梁上,与其同步升降,违反了JGJ276-2012《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第3.0.21条:“严禁在吊起的构件上行走或站立……”的规定,且未系挂安全带,违反了JGJ59-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第3.13.3条:“现场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挂安全带”的规定。“

2.间接原因

(1)中铁X局集团有限公司XX高架JMN1-3标项目部项目管理不力、施工组织混乱,安全管理措施缺失,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执行,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善,致使工程施工无法确保安全生产。

(2)中铁X局集团有限公司XX高架JMN1-3标项目部对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及重要工序的安全技术交底缺失。对于拆除盖梁H型横梁危险性较大的施工作业,未对现场施工器械及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查,未安排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实时监管,致使分包单位盲目随意作业,现场管控缺失。

(3)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且安排不具备登高作业资格的施工人员进行登高施工作业。

(4)XX市XXXX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监理不力,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向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存在的问题。未对盖梁H型横梁拆除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及旁站监控,现场安全监理措施缺失。

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之事故性质

因项目管理混乱、安全措施缺失、监理履职不力,未按照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现场施工人员违章操作所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同时,经XX市X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别某作为某某X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作为某某公司X项目负责人,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程乙作为某某公司X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派驻X项目的安全监理员,对事故负有监管责任。

经行转刑程序,检察院提出公诉之后,XX区人民法院就此案判决如后:被告人别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程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作为EHS管理人员亦即安全生产法中定位的安全生产人员的,此案中涉及程乙和曹某某,我们大致分析下两人获得刑事处罚的原因。

程乙: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告知其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人员盲目操作、违章操作,违反了JGJ276-2012《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第3.0.21条:“严禁在吊起的构件上行走或站立……”的规定,且未系挂安全带,违反了JGJ59-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第3.13.3条:“现场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挂安全带”的规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曹某某:项目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理规程》(DG/TJ08-2035-2008)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对盖梁H型横梁拆除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及旁站监控,对事故负有监管责任。


上图为事故现场照片

(本文所有关键信息均来自于事故调查报告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律师点评

第一,本起事故涉及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职责分配和安排,最后一定落实到包括安全管理人员的个体的职责上。

第二,本起事故的调查有行政程序,在行转刑后,包括2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内的4人负刑事责任。首先,关于行转刑,不是前置程序,至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次,行政程序的调查,对刑事程序的启动和责任的认定有一定帮助;最后,关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就因果关系而言,是不同的逻辑。行政调查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等的规定来执行。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执行。但一般而言,负行政责任不一定负有刑事责任,但负刑事责任一定承担行政责任(一般员工的责任会有单位承担)。

第三,就本案中2名安全管理人员负有刑事责任的结果来分析,是因为他们分别承担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如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现场监管,但是2名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安全规定,而事故的发生与2名安全管理人员的违反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违反行为与事故之间的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并不否认,即是没有该2名违反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

第四、关于安全管理人员避免该类风险。就本案而言,安全人尽到培训、落实防护措施和现场监管职责是关键。系统上加强招用和评估安全操作人员、工作许可证程序等可以减少和避免该类风险的发生。至于实务中的安全管理人员疑虑的是做到什么程度才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应当就什么项目需要监管、监管到什么程度(时间、人员等)和风险工作减免等做出规定,并且实践中保持记录,也是可以考量的点。

 

作者: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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