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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说案:超出法定期限近一年才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否受理?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8-11

 

文/张海天 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笔者近日首次承办了一起超出法定期限近一年之久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案件,经过艰难的抗争,终于收到一审行政判决: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自2014年3月1日到第三人(用人单位)处工作,2014年4月24日中午下班后,原告骑摩托车到市内某银行营业部激活用人单位为发放工资而代为办理的银行卡途中,被一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全责。原告2014年4月24日起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2014年12月26日鉴定为四级伤残,2015年1月16日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3月13日,原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15年5月23日,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原告系该单位离职员工。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间,原告之父于2016年3月11日到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工作认定遭拒,次日才找到笔者咨询。接受委托后,笔者于3月15日上午整理好材料,前往该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样被告知不予受理。经笔者要求,该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因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笔者当日下午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次日,笔者又代为申请了劳动仲裁。至开庭前,民事终审判决及劳动仲裁裁决均已作出。


审理过程:

 

笔者提出的诉讼理由是法律并未规定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更未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得对受伤职工超出一年后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能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责任不在原告,耽误的时间应予依法扣除;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因民事案件审理而耽误的时间亦不应计算在一年的时间内;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规定的是不予受理的条件,不符合该规定的应当受理;另该项规定的是超出法定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就没有法定期限,何来超出之说。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被告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法定期限即指该款规定的1年。而原告2014年4月24日即发生交通事故,却迟至2016年3月11日才申请,已经超出该期限,应当不予受理。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意见同被告。庭审中被告隐瞒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辩称原告即使没有用人单位的证明亦可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故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笔者立即提出反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用人单位不出具证明,原告是无法申请劳动仲裁的,更无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笔者在接受委托后也大量检索超出一年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案例,但没有找到一起成功的案例。几乎毫无例外地都是要么被驳回诉讼请求,要么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很多探讨性文章对此类案件也是站在1年时限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超出1年后不能进入行政认定程序,只能另走民事诉讼程序。由此可见:大部分法律人对1年的规定存在误区。在此,笔者不揣冒昧,将自己不成熟的代理意见罗列如下,以求抛砖引玉:


一、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设立的一种强制性保险,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是一项法定权利而非其义务。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是一项授权性规范,而非禁止性或命令性规范,法律及该条例亦未禁止受伤职工在受伤1年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亦无对受伤1年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之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十七条之(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限制了受伤职工的权利,且并无法律规定超过一年后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限制。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亦不得限制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故该规定应当无效;故本案不得适用该规定。


三、第三人迟至2015年5月23日才出具原告为其职工的证明,且在证明中明确原告已经离职,应当属于第三人的原因耽误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之规定,应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申请时间。


四、原告已经于工伤认定申请前提起民事诉讼,且已就确认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之规定,其被延误的时间亦不应计算在内。


五、被告作出的[2016]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一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应当及时申报工伤,但迟至2015年5月23日才出具证明,明显是为规避其法定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由此耽误的时间应当不予计算在内,被告却拒不认定这一事实。二是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个法律适用错误是“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及“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解错误;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明显得出结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与提起民事诉讼是并列关系,二者有一即可。而非只能是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的劳动仲裁或提起的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才予以扣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实际上确认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结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五)的规定能够相互印证。第二个是引用法律错误。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的理由是不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而该条的内容是: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按照被告的理由,既然不符合不予受理的条件,被告就应当受理。故属引用法律错误。

 

 

 

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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