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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之间的界限问题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8-12

前两篇涉税犯罪专门论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以及数额认定问题,那么本文继续探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实务中会可能遇到认定的难题。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在客观行为上有相似之处,有时极其难分辨,在司法实践中给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带来难题,所以如何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之间的界限标准将会有助于解决涉税犯罪中的一个认定难题。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兴雨系鼎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昊泽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许新生系鼎尔信公司的经理及昊泽顺公司的职员,昊泽顺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而鼎尔信公司在200911日已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周兴雨注册鼎尔信及昊泽顺公司,主要从事煤炭生意,周兴雨从长治市私人散户手中购进煤炭后,为了将煤炭卖出,需要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私人手中购买煤炭,这些卖煤炭散户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周兴雨、许新生通过中间人马韶亮从郜小兵(另案处理)手中以出钱购买的形式多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周兴雨、许新生将开票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郜小兵,郜小兵收到开票费用按价税总额的1.5%支付好处费给马韶亮。201011月至201110月间,周兴雨、许新生为了获得进项抵扣及销售货物,通过马韶亮居间介绍,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先后8次从郜小兵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1份,价税合计22545741元,税额共计3275877.24元,致国家税款被骗取2921296.46元。周兴雨、许新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开票费共计2818166元给郜小兵,郜小兵根据事先约定分给马韶亮好处费共计30余万元,马韶亮自得20余万元并分给许新生好处费10余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鼎尔信公司无罪,被告单位昊泽顺公司、被告人周兴雨、许新生的行为构成逃税罪,而被告人马韶亮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过检察院抗诉,认为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位鼎尔信公司、昊泽顺公司、与被告人周兴雨、许新生的行为究竟构成逃税罪,还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理分析】

在解决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之前,我们要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之间的界限问题。只有弄清楚两罪在各个方面上的不同之处,才能更好地理解与认定行为人的行为。


首先,两罪在客观行为上还是能够指出不同之处。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并且占应纳税款10%的”,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通过法条的具体表述,我们能够看到逃税罪的客观行为是:(1)行为人采取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申报虚假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纳税申报;(2)行为人不申报纳税,这里行为人不需要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行为如前文所述,就是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


从客观行为表述来看,尽管两罪的客观行为最终都是为了逃避履行国家税收的义务,但是两罪在客观行为表现都有特定的限制:(1)是否需要第三人来完成的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是行为人大部分情形是要通过与第三人的交易得到大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不存在实际交易,让第三人为其虚开相应的发票;而逃税罪主要在于行为人要通过向纳税机关虚报或者不报纳税数额,期间一般不需要第三人以及交易活动即可实施。(2)是否一定要虚开发票来完成的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要有虚开发票的行为,单纯的隐匿账簿、记账凭证等信息不能构成该罪;而逃税罪不需要虚开发票的行为,通常隐匿相关税款数额即可。


从犯罪分类上来看,两罪还是有主要的区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是抽象危险犯,即不需要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该部分在第一篇涉税犯罪中已论述过,不再赘述);虽然逃税罪在法条的具体表述上没有涉及是否必须具备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过失地逃税的话,行为人是不受到犯罪责任的追究。


从责任主体上来看,两罪还是有细微上的差别。逃税罪的责任主体是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责任主体是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当然某些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情形下也是能够构成该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之间的界限区别主要在以上这几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具体的案件,在认定行为人究竟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构成逃税罪仍需要结合案情进一步讨论。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昊泽顺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通过被告人马韶亮居间介绍,非法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进项抵扣凭证,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周兴雨、许新生分别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个被告人均构成逃税罪。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鼎尔信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为了使他与其他煤炭公司的合同顺利履行,故其他煤炭公司没有抵扣税款的行为以及其主观不存在抵扣国家税款的故意,所以被告单位鼎尔信公司不构成犯罪。


首先,对于被告单位昊泽顺公司、被告人周兴雨、许新生是否构成逃税罪要进行讨论。

如前所述,被告单位昊泽顺公司是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在本案中,被告人周兴雨、许新生为了使从个体商户购入的煤炭能够更为顺利地交易出去,通过中间人马韶亮从郜小兵处购买到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这些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以及便于交易。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解释》中规定的“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虽然行为人确实与个体商户进行了实际的煤炭交易活动,但是行为人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之间是不存在实际交易活动的,也就是让其他公司为行为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这里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表现。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在于之后的煤炭交易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逃缴税款的,所以在故意上很难认定其具有逃缴税款的故意。相应地,只要虚开发票的行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就能构成犯罪。所以被告单位昊泽顺公司、被告人周兴雨、许新生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是逃税罪。


其次,要讨论被告单位鼎尔信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看过涉税犯罪第一篇的同学都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犯罪分类上存在分歧,一种是抽象危险犯,另一种是目的犯。笔者坚持的是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虚开发票的行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就能构成相应犯罪,那么行为人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鼎尔信公司只有在与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进行煤炭购销业务的时候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由于两家公司均不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所以被告单位鼎尔信公司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昊泽顺公司、被告人周兴雨、许新生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是逃税罪。被告单位鼎尔信公司不能构成犯罪。

 

本文系《刑事法譚》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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