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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的相关审理问题

 lgzlawyer 2016-08-12



今天来谈一谈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身份关系确认的问题

前两天有法官跟我交流一个比较有意思的案件:在一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里边儿,受害人死者生前没有直系亲属,无父无母、无子女、无配偶,但有初步证据表明曾经收养过一个侄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

问:这个诉讼里受害人的侄子作为原告来起诉是否可以受理,是否有请求权?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司法权能否对事实收养关系进行确认。我的意见是当然可以确认,但具体到个案审理,需要分两步走。

这个案件表面上是一个给付请求权的诉讼,但是否满足给付请求权的要求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该问题需要通过司法确认,也就是说该给付请求权还包含了一个确认之诉。

因此,首先得确定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在这个确认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起诉人有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才能进而确定能否获得赔偿。当然,由于收养人已经死亡,所以该确认无法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故在道交赔偿案件中作为一个前提的基本事实,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和查明。

这里,推荐一个真实的案例,想必会有一定的帮助。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是我们无锡中院的王昌颖法官,审判长是薛崴,具体请看判决说理。以下为裁判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民终字第0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威,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吕银良、周震宇,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梦(曾用名戴梦),女。

委托代理人:吕银良、周震宇,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梦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扬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徐某与戴泉(2002年7月死亡)系夫妻,戴某系徐某与戴泉儿子。刘某与戴某原系夫妻,1996年10月,刘某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6)郊中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刘某与戴某于1990年上半年恋爱,同年7月14日进行结婚登记,1992年4月12日生一女戴梦(后改名为刘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某与戴某离婚、女儿戴梦由刘某抚养、无锡市中桥一村13号202室房屋由戴某租住,刘某住房自理等。后戴某未再婚。2004年,无锡市南长区民政局颁发锡南收字第0105001号收养登记证,该收养登记证上载明:收养人为刘某,被收养人刘梦、性别女、出生于1992年4月12日,收养人将被收养人的姓名改为刘梦。2008年12月,戴某死亡。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中桥一村13号202室房屋由其继承,刘某、刘梦立即交还房屋;戴某的丧葬补贴17900元及住房公积金19000元归徐某所有。

2007年8月,戴某通过房改售房取得无锡市中桥一村13号2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目前由刘某、刘梦实际使用。

戴某在无锡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账号040730318)内有余额18255.90元。另在戴某生前单位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戴某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5000元、死亡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7899.90元。

审理中,刘某陈述:刘某与戴某于1992年一起领养刘梦,当时曾就登记收养关系打过申请,由于当时没有办理登记的意识,所以收养关系登记延续至2004年与戴某离婚后才办好,另外由于不想让刘梦知道其是被收养的,所以刘某与戴某离婚时将刘梦作为婚生子女处理的。徐某则提出如确认刘梦具有继承权,徐某要求按份共有,不要求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同时表示不会交纳房屋评估费用。刘梦则认为其享有戴某50%的继承权,无锡市中桥一村13号202室房屋只能作为刘梦基本生活保障,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刘梦也不会支付徐某房屋归并款。此外,戴某的丧事由刘某出资办理。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民事调解书、收养登记材料、企业一次性支付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

刘某与戴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2年共同收养刘梦,依照当时法律并未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应认定刘某、戴某与刘梦之间形成收养关系,刘梦系戴某的养女。戴某现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母徐某和养女刘梦。无锡市中桥一村13号202室房屋及戴某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个人帐户储存余额系戴某个人遗产,应由徐某、刘梦各继承1/2。另外,因徐某未出资办理戴某之丧事,且未有戴某丧事之实际支出的数额,故对于戴某的丧葬费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抚恤金应由徐某、刘梦各得1/2。刘某提出徐某不是戴某母亲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徐某与刘梦均不要求归并无锡市中桥一村13号202室房屋,且徐某提出其并不会去实际居住上述房屋,故对于该房屋以确定份额的方式处理。刘梦提出无锡市中桥一村13号202室房屋只能作为刘梦基本生活保障,不能作为遗产处理的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无锡市中桥一村13号202室房屋由徐某、刘梦各按50%按份共有。二、戴某在无锡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账号040730318)内余额18255.90元由徐某、刘梦各得9127.95元。三、戴某在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帐户储存余额7899.90元由徐某、刘梦各得3949.95元。四、戴某在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抚恤金5000元由徐某、刘梦各得2500元。五、驳回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徐某、刘梦各半负担。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某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刘梦未按照收养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刘梦与戴某之间未建立收养关系,刘梦不是戴某的养女,无权继承戴某的遗产。原审法院未严格按照收养法的规定认定收养关系,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刘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梦与戴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

刘某与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领养了刘梦,应当认定戴某与刘梦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首先,被继承人戴某存在事实上的收养行为。戴某、刘某于1992年就向有关部门提出了收养子女的申请,并且实际领养了刘梦,至1996年戴某与刘某离婚时,双方仍将刘梦作为婚生女儿对待,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收养行为。

其次,戴某的收养行为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为解决事实收养问题,江苏省民政厅等七部门于2006年8月22日发布了《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2008年9月5日,民政部、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从上述政策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欠缺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戴某虽未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但其收养行为符合收养法的实质条件,在戴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一直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的收养关系应予确认。

再次,承认收养关系符合收养法的立法目的。收养法之所以对收养关系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重要目的之一正是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确认戴某与刘梦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不违背立法目的。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合议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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