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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亏损后该如何起诉银行?】

 望云1120 2016-08-14




依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银行理财产品(特别是非保本产品)不同于银行存款,银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保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下述情况下,银行对理财产品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渣打银行欺诈销售理财产品客户巨亏5300万,告上法庭获胜


2008年3月,宋文洲和渣打银行签订了两份理财合同,金额约为人民币6400万元。


由于作为日本软脑集团创始人的宋文洲有一半时间都在日本办公,而恰好签订合同时其又在日本,因此,最后双方决定通过电话录音签订合同。


谁都没有想到,这份录音竟成为未来官司胜负的关键证据之一。


宋文洲和渣打银行签订的其中一款理财产品名称为:“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股票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这一理财产品和全球经济形势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在那个时候,没有人知道几个月后一场震动全球的金融海啸将会爆发。


“2008年初经济是向上的,当时我和花旗银行的理财主任还聊过这件事,很多人都看好当时的经济环境。在这之前,渣打和花旗做了很多外地挂钩的理财产品,是盈利的。”国内某资本集团风险控制经理李磊(化名)对新金融记者表示。“后来全球经济环境向下行驶,很多结构性的外地产品,一般是与成分股挂钩的产品,都出现了巨额亏损。”


而在合同签订不久后,宋文洲就发现全球经济环境的下滑之势,2008年5月,他致电渣打银行,要求赎回。


据李磊介绍,外资银行客户经理都是靠境外理财存量提取奖金的,发生赎回意味着存量降低,他们不会愿意。“我给客户经理打电话要求赎回,他劝我再放一阵子,这点我是可以理解的。”宋文洲说。


但是,眼见经济形势急转直下,宋文洲觉得已经不能再拖,将电话直接打给渣打银行某管理人员。而接下来发生的事让他始终无法理解,“中午还说没有问题,到了晚上就打电话告诉我说,他们开了一个会,研究结果是这份产品不能赎回。”


与此同时,金钱随着时间的流逝慢慢缩水。


损失逐渐累积至高达约5300万元,超过本金的80%,宋文洲失去了耐心,2009年6月,他一纸诉状将渣打银行告上法庭,诉讼其违约。


法庭上的逻辑


提前赎回——对于投资者来说,这是唯一不让自己跌得太惨的救命稻草。


在近两年发生的众多理财纠纷中,提前赎回也是许多纠纷的矛盾所在。对于宋文洲也是这样。


“其实事情经过是很简单的,证据也是很简单很明了的,但是渣打银行有一种把简单问题复杂化的能力。”宋文洲说。


由于身在国外,因此宋文洲和渣打银依靠电话缔约方式签订合同,在这通电话中,渣打银行中关村支行负责人王梅说:“下面一个是流动性风险,你的这个产品,你是可以提前赎回的,可是当您提前赎回时是不保证本金的,并有可能发生损失。”


这一录音被存在渣打银行中关村支行中。


而在一审诉讼时,当法院要求渣打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供上述录音时,渣打银行方面表示不能提供,理由在终审判决书中并没有显示出来。


“因为这是合同,所以我当时自己也录了一份,现在看来,还好当时录了。”宋文洲说。随后,他将这份录音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


然而,由于此时庭审程序已经结束,这份证据便无法质证,法院无法采纳。


至今对于渣打银行拒不提供录音证据一事,宋文洲依然耿耿于怀。最有力的证据没有起到作用,在一审结束后,宋文洲毫不犹豫地选择了上诉。


在新一轮的诉讼中,签约录音证据似乎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然而,在宋文洲觉得胜券在握的时候,渣打银行又提出新的说法。


宋文洲所签约的理财产品QDSN08012E中包含QDSN08012E(A)和QDSN08012E(B)两个子计划:A为美林1.5年期欧元银行股票挂钩可转换结构性票据;B为美林2年期欧元股票挂钩非保本结构性票据。


根据产品说明书规定:A若符合到期既定条件,将自动转为B;A若未符合到期既定条件,随时可转换票据到期终止。若在到期日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则转换事件发生:1、提前终止事件从未发生;2、触发事件曾发生;3、在到期日参考股票的收盘水平低于其初始水平的90%。所谓触发事件,是指“若由行使日(不含该日)至到期日(含)期间的任何一个既定交易日,任一股票的收盘价格曾低于或等于其初始水平的60%,则视作触发事件发生。”


渣打银行提出,产品说明书中的“风险提示”仅针对B子计划,并且“提前赎回”也只针对B子计划。


“A和B是并列的关系,两者共同构成QDSN08012E,‘风险提示’和‘提前赎回’是针对QDSN08012E完整的产品,渣打银行称只针对B,太无法理解了。”宋文洲说。


在对这份产品分析书分析后,李磊称:“按照理财产品说明书表面的情况来看,是可以随时赎回的,而且开放日也约定了——每月15日和28日。但是这份主合同最下方,约定了一条,对于境外合同,只是做了一个说明,对境外合同的具体原因,不做任何法律上的保证。这是一个漏洞。”


最终法院认定,“即使渣打银行中关村支行和境外理财公司约定A为不可提前赎回,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能据此即认定宋文洲和渣打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的QDSN08012E理财产品不能提前赎回。”


但对于宋文洲来说,将A和B的关系用复杂的方式阐述出来,他更愿意相信这是渣打银行刻意为之,而这也的确为宋文洲至今依然和渣打银行存在悬而未决的问题埋下了伏笔。


二、银行不得向稳健性客户销售高风险理财产品


2011年3月,胡先生在理财经理推介下,投资100万元购买了某国有商业银行一款资管理财计划。该产品经银行认定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但在银行对客户的风险评估书中,胡先生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稳健型',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仅适合购买稳健型理财产品。


虽然胡先生在购买理财产品时签署协议,声明'本人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投资结果引致风险由本人自行承担',但法院认为,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客户'自行承担风险'的声明并不能作为银行免责依据。法院认定,该商业银行将高风险理财产品推荐给稳健型投资者胡先生并未尽到职责,应对胡先生的损失负有责任。


三、渣打银行具备境外理财资质且备案,消费者败诉


2008年6月,李女士到银行打听理财产品,工作人员向她详细介绍了“某环球投资系列”理财产品,该产品一部分内容系境外产品。投资经验丰富的李女士在进行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后,当场签署《投资确认声明书》,表明自己已全面了解所有条款及风险,并授权银行按她的指示进行交易。当天,李女士与银行签署《认购申请书》,支付100万元用于购买该理财产品。《认购申请书》中明确列明了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并提示该理财产品在1年的认购期内不能提前赎回。另外,李女士还与银行签署了一份《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再次确认已知晓该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等事项。


然而,4个月后,该投资产品却出现巨额亏损达20%。同年10月,李女士致函银行要求终止理财委托,并请求返还全部款项。但银行称,她购买的是一年期投资产品,到期前不能返还理财款项。为此,李女士起诉至法院称,银行未充分告知该理财产品风险,签约系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理财产品合同,银行返还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具有代客境外理财的资质,“某环球理财投资系列”理财产品已向银监局备案,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李女士主张签约时存在重大误解,理由不足。李女士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委托理财期间的正常风险损失。据此,法院驳回李女士要求银行返还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员工私售“理财产品”,法院判中信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7年7月1日,刘某被聘为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柳市支行(以下简称“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经理。彼时,该部门的经理有权办理个人贷款(包括个人委托贷款)、理财产品等业务。


2011年6月29日,接温州分行通知,柳市支行成立个贷中心,即日起该行所有个人委托贷款业务职能由个贷中心的转贷个贷经理承办。这意味着,仍在零售业务部的刘某已无权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


当年11月,原告投资人张女士(即本案投资人)由刘某接待,多次在该银行办公室、投资人家中,签订了十余份《“中信投资宝”报告书》,共计金额3450万元。


报告书中约定:由投资人在柳市支行开立本人名下的个人结算账户,理财本金200万元,期限一年,资金用于委托贷款,预计综合年化收益7%。


但经法院查证,柳市支行确实自2004开展过“中信投资宝”的业务,然而在2008年4月已经停止办理该业务。投资人的个人结算账户也并非柳市支行所认可的结算账户,而是其个人账户。


在这之后,投资人将其网银设备及密码交给刘某保管。同年7月,刘某还为案外人章某办理了一起个人委托贷款业务,采用的《“中信投资宝”报告书》文本与本案文本一致,且签订报告书后,银行进行了个人委托贷款的相关操作。以上两个细节,构成了法院审理本案的重要依据之一。


为在温州火热的民间借贷市场赚取利差,刘某并未将资金存入柳市支行委托贷款指定结算账户,而是私下借给自然人A2950万元和自然人B500万元。


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否则,若单位对员工的所有犯罪行为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会存在归责过度的情形。


而至于投资者和银行的过错及归责问题,法院认为柳市支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银行方面的过错,首先是业务管理上的混乱。柳市支行在2011年6月29日已成立个贷中心,自此刘某不是个贷中心的专职个贷经理,已无权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


但她在当年7月给案外人章某又办理了一起业务,且后续银行进行了个人委托贷款的相关操作。可见,柳市支行对刘某无权办理业务是明知的,也是默认的,未认真贯彻上级行的通知。


其次是经营场所上的混乱。十余笔业务中,有数笔是在柳市支行一楼的零售业务办公室中办理的。在同事在场的情况下,刘某还在办理已经停止的“理财业务”。可见银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放任了犯罪行为。


不过,法院认为投资者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保管好网银设备,保证自己的账户密码不被泄露,是每个银行客户应循的基本原则,但投资人却将网银设备和密码交由刘某保管,丧失了基本的注意义务。这种关系,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银行业务员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直接导致刘某有犯罪的可能。


基于以上论断,法院判决投资者自身应承担损失65%的主要责任,柳市支行承担35%的次要责任。鉴于刘某已被判刑,已被确定为赔偿的责任主体,因此柳市支行应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应为刘某退赔不足部分的35%。对投资者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五、银行理财经理书面承诺属于职务行为,银行按照承诺补偿投资人


上海的喻先生在某外资银行开立理财账户,该银行指定陆经理作为客户联系人,银行的一切通知、建议等均由陆先生联系、传发和签署。2008年下半年,喻先生投资的基金不断亏损,至2008年10月14日,其账户价值已由190万元跌至124万余元。喻先生决定退出,但陆经理一再劝阻,并在银行向喻先生提供的投资组合收益报告上签名承诺“自2008.10.14起,保证账户价值不低于124万余元”。至2008年10月28日喻先生赎回全部基金时,账户内仅余88万余元,实际又亏损35万余元。喻先生向银行主张损失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银行与陆经理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余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陆经理代表银行向喻先生作出“保证账户不低于124万余元”的承诺,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反了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该承诺无效。其次,陆经理的承诺是加大喻先生理财风险的直接原因,致使喻先生承担了本可避免的风险。对此银行方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喻先生因此受到的损失。再次,陆先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银行赔偿喻先生35万余元。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银行自愿补偿喻先生32万5千元。


法院认为,银行员工为了留住客户、确保营销业绩而对客户作出不实承诺,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中加大对营销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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