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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处罚胜诉案

 刘刘4615 2016-08-14
 
 

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处罚胜诉案

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 刘 兵


  按语:本期案例再推出一份地方税务局胜诉的判决书。此案例再次表明:税务机关只要依法执法,人民法院是会依法判决的。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X行初字第18号

  原告XX华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永定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包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兵,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华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诉被告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以下简称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兵、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承包了XX县XX镇XX小学校舍工程、XX区XX学校校舍安全综合楼工程、XX区XX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XX县XXX小学教学楼等工程。每项工程无论是在建还是竣工,只要甲方付款,原告公司在接到甲方准备付款通知后,首先要到地税局开据税票,缴清应缴税款,然后将税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再根据所提供的税票给原告公司付款。倘若甲方未能付款,原告公司就不能尽纳税义务,故以上各项工程所欠税款均系甲方未付工程款所致,而非原告公司故意欠税。再者,多年以来,合同的甲方预付工程款通知单到乙方处后,乙方首先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税款,然后甲方才付给乙方工程款,这已成为各纳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并非原告公司一家照此办理,因此原告公司不存在欠税问题。例如被告对原告公司所作X地税稽罚【2013】101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2010年6月18日我公司承建的XX县XX镇XX小学校舍工程中欠缴营业税24744.95元之事,就是因甲方XX县XX镇XX小学校工程款未付清所致。在该工程中,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1956831.69元,但迄今为止,甲方只付给乙方工程款1632000元,尚欠工程款324831.69元未付。这就导致原告公司欠缴营业税24744.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37.25元,教育费附加742.35元,XX地方教育费附加494.90元,XX省价格调节基金247.45元,企业所得税16496.63元。处罚决定中所称的其他工程欠税事实,都如同XX县XX镇XX小学校工程一样,都是因对方未能按时向原告公司付工程款所致,有的属维修期未到,并非原告公司收款后不缴纳税款,故被告所作的X地税稽罚【2013】101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13年9月29日,我局根据华城公司的税收违法事实,依法稽查后,按法定程序作出了X地税罚【2013】10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其送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我局作为法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合适的。但是,稽查局是XX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不具备“人、财、物”的独立自主权,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以稽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针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先后承包的XX县XX镇XX小学校舍工程、XX县XXX小学教学楼等工程,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对所发生的全部纳税义务进行纳税申报,但原告没有按规定进行申报,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章,《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依法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其稽查和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并无不当。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事实依据是,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先后承包的XX县XX镇XX小学校舍工程、XX县XXX小学教学楼等工程,但是没有完全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其法律依据是,针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稽查局严格按照《营业税条例》第一、二、四条,《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二、三、四、六、八条,《印花税条例》第一、二、三条,《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故原告的违法事实准确、税款计算无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适当。故原告诉状所称的各工程所欠税款均系甲方未付工程款所致而非原告公司故意欠税的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无论从稽查局是否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或是从税务稽查和行政处罚的程序土看,或是从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看,或是从原告诉讼的理由上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都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

  1、XX市地方税务局机构代码证;2、XX省地方税务局文件《关于印发XX市县两级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XX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该组证据拟证明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属于XX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已形成证据链,能够印证稽查局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属适格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

  1、《XX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重点税源企业交叉检查实施方案》;2、《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自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税务自查承诺书》;4、《税务自查报告》及附件;5、《立案审批表》;6、《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7、《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前权益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检查人员《税务检查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处罚决定的选案、立案及检查程序的合法性。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

  1、《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税务登记证(副本);4、组织机构代码证;5、开户许可证;6、法定代表人(包XX)身份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纳税义务人。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

  1、XX区XX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资料1份;2。XX县国有林场危房旧房改造工程7#、9#、11#工程资料1份;3、XX区XXX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少缴价格调节基金157.16元;4、XX县XX镇XX小学校舍工程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少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城建税;5、XX区XX学校校舍安全综合教学楼工程,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少缴营业税6870.62元,城建税180.94元,印花税68.7元,企业所得税4580.41元;6、XX县XXX小学教学楼工程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欠营业税1548元,城建税77.40元,印花税15.50元,企业所得税1032元;7、XX市XXXX住宅小区4#、8#楼工程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欠印花税19143.7元;8、XX区XXXX保障性住房(A区)4#、7#楼工程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欠印花税10278.80元;9、XX市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资料1份、市检察院出具证据一份,拟证明市检察院已经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原告欠印花税7157.90元;10、XX市XXX住宅小区室外工程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欠印花税3556.60元;11、XX区XX中学校舍安全工程教学楼工程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欠印花税960.70元;12、XX区XX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欠营业税3614.44元,城建253.01元,印花税36元,企业所得税2409.63元;13、XX市XXXX住宅小区1#-3#楼及车库工程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欠印花税16848.50元;14、原告2012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根据印花税条例的规定应当缴纳印花税,原告少缴印花税61.7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十四份合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属于纳税义务人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十四份合同被告拟证明的问题,原告有异议,且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

  1、营业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各1份,拟证明稽查工作是2人以上,程序合法以及原告少缴营业税的总计数额是36778.01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各1份,拟证明稽查工作是2人以上,程序合法以及原告少缴城建税的总计数额是2048.60元;3、教育附加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一)、(二)各1份,此费是附加在营业税上的,拟证明稽查工作是2人以上,程序合法以及原告少缴教育费附加的总计数额是1103.34元;4、XX地方教育费附加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各1份,此费是附加在营业税上的,拟证明稽查工作是2人以上,程序合法以及原告少缴教育费附加的总计数额是735.56元;5、XX省价格调节基金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1份,此费是附加在营业税上的,拟证明稽查工作是2人以上,程序合法以及原告少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总计数额是413.33元;6、企业所得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1份;拟证明稽查工作是2人以上,程序合法以及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总计数额是24518.68元;7、印花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各1份;拟证明稽查工作是2人以上,程序合法以及原告少缴印花税的总计数额是5851了.10元;8、开具取得发票情况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1份,拟证明原告的发票没有违规现象;9、稽查工作营业税底稿(二)、稽查情况汇总表,税务稽查城市维护建设税底稿(二)稽查情况汇总表各1份,拟证明2013年7月20日到检查完毕期间,整个稽查期间对原告纳税的汇总,证明税务工作细致、全面,符合税务工作规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属于纳税义务人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拟证明原告少缴各项税款的问题,原告有异议,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

  1、《税务稽查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程序合法;2、《税务稽查告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将税务稽查底稿已向原告告知;3、《初申报告》及《初审记录》各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1日进行了审理,审理程序合法;4、《送审报告》及《稽查案卷资料移交登记簿》各1份拟证明被告进行了复审,执法程序合法;5、《复审报告》及《复审记录》各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3日进行了复审,执法程序合法。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行为,系被告的内部行为,其不知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税务稽查程序,应予以确认。

  证据(七)

  1、《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4、关于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陈述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9月20日已认可所欠缴的税额,以及在被告告知后进行了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

  1、原告的工资表(2010.3月—12月),拟证明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2、社会保险费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1份,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公司所具备的资质和纳税人资格。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

  1、XX、XX中心小学的欠款证明1份;2、XXXX小学的欠款证明1份;3、XX县XXX小学欠款证明1份,三份证据拟证明合同的甲方欠乙方华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不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明无异议,对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合同的甲方欠乙方华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虽对上述三份证明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华城建筑安装有限贡任公司,系2006年3月7日依法成立的建筑安装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承包了下列工程:

  1、XX县XX镇XX小学校舍工程。该工程合同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审计金额为1956831.64元。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对乙方进行付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甲方对乙方合计支付工程款154万元,拖欠工程款416831.64元。根据工程审计金额应缴纳营业税58704.95元,乙方华城公司现已缴纳营业税33960元,未缴纳24744.95元。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945.25元,已缴纳1698元,未缴纳1237.25元;应缴纳教育费附力1761.15元,已缴纳1018.80元,末缴纳742.35元;应缴纳XX地方教育费附加1174.10元,已缴纳679.20元,未缴纳494.90元;应缴纳XX省价格调节基金247.45元,未缴纳;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9136.63元,已缴纳22640元,未缴纳16496元;应缴纳印花税587元,已缴纳339.60元,未缴纳247.40元。

  2、XX区XX学校校舍安全工程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合同于201]年8月22日签订,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审计金额为2704020.69元。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对乙方进行付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甲方对乙方合计支付工程款247.50万元,预留质量保证金229020.69元未付。根据工程审计金额应缴纳营业税81120.62元,已缴纳营业税74250元,未缴纳6870.62元;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5678.44元, 已缴纳5197.50元,未缴纳480.94元;应缴纳教育费附加2433.62元,已缴纳2227.50元,未缴纳260.12元;应缴纳XX地方教育费附加1622.41元,已缴纳1485元,未缴纳137.41元;应缴纳XX省价格调节基金36.14元,未缴纳;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4080.41元,已缴纳49500元,未缴纳4580.41元;应缴纳印花税811.20元,已缴纳742.50元,未缴纳68.70元。

  3、XX区XX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该工程合同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审计金额2320481.41元。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对乙方进行付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甲方对乙方合计支付工程款247.50万元,预留质量保证金229020.69元未付。根据工程审计金额应缴纳营业税69614.44元,乙方华城公司现已缴纳营业税66000元,未缴纳3614.44元;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4873.01元,已缴纳4620元,未缴纳253.01元;应缴纳教育费附加2088.43元,已缴纳1980元,未缴纳108.43元;应缴纳XX地方教育费附加1392.29元,已缴纳1320元,未缴纳72.29元;应缴纳XX省价格调节基金36.14元,未缴纳;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6409.63元,已缴纳44000元,未缴纳2409.63元;应缴纳印花税696元,已缴纳660元,未缴纳36元。

  4、XX县XXX小学教学楼等工程。该工程合同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8日。审计金额2741600元。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对乙方进行付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甲方对乙方合计支付工程款269万元,拖欠工程款51600元未付。根据工程审计金额应缴纳营业税82248元,已缴纳营业税80700元,未缴纳1548元;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4112.40元,已缴纳4035元,未缴纳77.40元;应缴纳教育费附加2467.44元,已缴纳2421元,未缴纳46.44元;应缴纳XX地方教育费附加1644.96元,已缴纳1614元,未缴纳30.96元;应缴纳XX省价格调节基金15.48元,未缴纳;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4832元,已缴纳53800元,未缴纳1032元;应缴纳印花税822.50元,已缴纳807元,未缴纳15.50元。

  5、2010年11月22日承包的XX区XX小学校舍。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合同金额为694741.56元。该工程应缴纳XX省价格调节基金10.45元,未缴纳;应缴纳印花税208.40元,已缴纳198元,未缴纳10.40元。

  6、2010年4月6日承包的XX区XXXX小学综合楼及食堂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应缴纳XX省价格调节基金35.1O元,未缴纳。

  7、2011年11月1日承包的XX市XX区XXXX保障性住房(A区)4#、7#楼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45712556.23元,截止2013年8月16日,工程尚未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华城公司工程款11450000元,应缴纳印花税13713.80元,已缴纳3435元,未缴纳10278.80元。

  8、2012年5月2日承包的XX市XXXX住宅小区4#、8#楼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69451385.38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截止2013年5月22日,甲方支付乙方华城公司工程款27289746.99元(含1#-3#楼及车库工程款),应缴纳印花税24003元,已缴纳4860元,未缴纳19143.7元。

  9、2011年6月2日承包的XX市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30069778.82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截止2013年8月14日,甲方支付乙方华城公司工程款6210000元,应缴纳印花税9020.90元,已缴纳1863元,未缴纳7157.90元。

  10、2011年7月1日承包的XX市XXX住宅小区室外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22533024.54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截止2013年8月14日,甲方支付乙方华城公司工程款20677770元,应缴纳印花税6759.90元,已缴纳3203.30元,未缴纳3556.60元。

  11、2011年4月30日承包的XX区XX中学校舍安全工程教学楼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15102415.57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截止2013年5月24日,甲方支付乙方华城公司工程款1190万元,应缴纳印花税4530.70元,已缴纳3570.30元,未缴纳960.70元。

  12、2012年3月1日华城公司与XX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金额为61656.00元,应缴纳印花税61.70元,未缴纳。

  13、2012年5月2日承包的XX市XXXX住宅小区1#-3#楼及车库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69451385.38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截止2013年5月22日,甲方支付乙方华城公司工程款27289746.99元(含4#-8#楼部分工程款),应缴纳印花税20835.40元,已缴纳3986.90元,未缴纳16848.50元。

  14、2011年3月1日承包的XX县国有林场危房旧房改造了#9#11#楼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16939423.26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应缴纳印花税5081.80元,已缴纳4950.60元,未缴纳131.20元。

  上述合同原告的纳税方式是合同的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预付工程款通知单后,先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在将乙方应缴纳的各项税款收取后,方给乙方开具税务发票, 甲方在取得税务发票后,给付乙方工程款。这种纳税方式,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对此纳税方式并未提出过质疑。据此,综上所述原告所未缴纳的各项税款均因合同甲方拖欠乙方华城公司工程款或保修期未到甲方扣留保修款所致。

  2013年3月22日,XX市地方税务局对全市重税源企业进行交叉检查。原告华城公司被选案组选为稽查对象,由第六检查组进行检查,并于2013年7月12日进行立案审批,7月15日开始检查,同年8月15日检查结束。经过一个月的检查,检查组认为原告华城公司少缴税费合计124114.62 元,其中:营业税36778.01元、城建税2048.60元、XX省地方教育附加735.56元、XX省价格调节基金413.33元、企业所得税24518.68元、印花税58517.1元。造成少缴税款的原因主要是企业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纳税时间。同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X地税稽处【2013】1013号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华城公司少缴纳营业税36778.01元、城建税2048.60元、XX省地方教育附加735.56元、XX省价格调节基金413.33元、企业所得税24518.68元、印花税58517.1元的行为属“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决定追缴上述少缴税款,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同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亦送达华城公司。同年9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X地税稽罚【2013】1013号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

  (一)少缴营业税36778.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第二、第四条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2010年1月18日与XX县XX镇XX小学校签订承建XX县XX镇XX小学校舍工程合同,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审计金额为1956831.69元,项目应缴营业税58704.95元(1956831.69×0.03=58704.95),已缴纳营业税33960.00元,应补缴营业税24744.95元。

  2、2011年8月18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学校舍安全工程综合教学楼合同,合同金额为2704020.69元,该项目于2012年3月交付使用,项目应缴营业税81120.62元(2704020.69×0.03=81120.62),已缴纳营业税74250.00元,应补缴营业税6870.62元。

  3、2012年3月27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320481.41元,该项目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项目应缴营业税69614.44元(2320481.41×0.03=69614.44),已缴纳营业税66000.00元,应补缴营业税3614.44元。

  4、2011年7月13日与XX县XXX小学教学楼合同,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审计金额为2741600.00元,项目应缴营业税82248.00元(2741600.00×0.03=82248.00),已缴纳营业税80700.00元,应补缴营业税:1548.00元。

  (二)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4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第三、第四条之规定:

  1、2010年6月18日与XX县XX镇XX小学校签订承建XX县XX镇XX小学校舍工程合同,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审计金额为1956831.69元,项目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35.25元(58704.95×0.05=2935.25),已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698.00元,应补缴营业税1237.25元。

  2、2011年8月18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学校舍安全工程综合教学楼合同,合同金额为2704020.69元,工期为2011年8月22至2012年3月22日,该项目于2012年3月交付使用,项目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678.44元(81120.62×0.07=5678.44),已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5197.50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80.94元。

  3、2012年3月27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320481.41元,该项目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项目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873.01元(69614.44×0.07=4873.01),已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4620.00元,应补缴营业税253.01元。

  4、2011年7月13日与XX县XXX小学教学楼合同,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审计金额为2741600.00元,项目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112.40元(82248.00×0.05=4112.40),已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4035.00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7.40元。

  (三)少缴教育费附加1103.34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86】50号)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

  1、2010年6月18日与XX县XX镇XX小学校签订承建XX县XX镇XX小学校舍工程合同,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审计金额为1956831.69元,项目应缴教育费附加1761.15元(58704.95×O.03=1761.15),已缴纳教育费附加1018.80元,应补教育费附加742.35元。

  2、2011年8月18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学校舍安全工程综合教学楼合同,合同金额为2704020.69元,该项目于2012年3月交付使用,项目应缴XX教育费附加1622.41元(81120.62×0.02=1622.41),已缴纳XX教育费附加费l485.0元,应补缴XX教育费附加费137.41元。

  3、2012年3月27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320481.41元,该项目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项目应缴XX教育费附加费1392.29元(69614.44×0.02=1392.29),已缴纳XX教育费附加费1320.00元,应补缴XX教育费附加费72.29元。

  4、2011年7月13日与XX县XXX小学教学楼合同,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审计金额为2741600.00元,项目应缴XX教育费附加费1644.96元(82248.00×0.02=1644.96),已缴纳XX教育费附加费1614.00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96元。

  (五)少缴XX省价格调节基金413.33元

  根据XX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X政发【2011】140号)第六条规定:

  1、2010年6月18日与XX县XX镇XX小学校签订承建XX县XX镇XX小学校舍工程合同,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审计金额为1956831.69元,项目应补缴营业税24744.95元,故应补缴XX省价格调节基金247.45元。

  2、2011年8月18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学校舍安全工程综合教学楼合同,合同金额为2704020.69元;该项目于2012年3月交付使用,项目应补缴营业税6870.62元,故应补缴XX省价格调节基金68.71元。

  3、2012年3月27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320481.41元,该项目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项目应补缴营业税3614.44元,故应补缴XX省价格调节基金36.14元。

  4、2011年7月13日与XX县XXX小学教学楼合同,该项目己交付使用,审计金额为2741600.00元,项目应补缴营业税1548.00元,故应补缴XX省价格调节基金15.48元。

  5、2010年11月22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小学校舍合同,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合同金额为694741.56元,项目在2012年1月10日开具金额为34840.00元的发票1份,应缴XX省价格调节基金10.45元,未缴纳。

  6、2010年4月6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X小学综合楼及食堂工程合同,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已开具发票1800862.00元,其中2012年1月12日开具金额为90862.00元的发票1份,应缴XX省价格调节基金35.10元,未缴纳。

  (六)少缴企业所得税24518.68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八条规定:

  1、2010年6月18日与XX县XX镇XX小学校签订承建XX县XX镇XX小学校舍工程合同,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审计金额为1956831.69元,项目应缴企业所得税39136.63元(1956831.69×0.02=39136.63),已缴纳企业所得税22640.0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496.63元。

  2、2011年8月18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学校舍安全工程综合教学楼合同,合同金额为2704020.69元,该项目于2012年3月交付使用,项目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4080.41元(2704020.69×0.02=54080.41),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9500.0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580.41元。

  3、2012年3月27日与XX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承建XX区XX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320481.41元,该项目子2012年10月交付使用,项目应缴企业所得税46409.63元(2320481.41×0.02=46409.63),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4000.0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409.63元

  4、2011年7月13日与XX县XXX小学教学楼合同,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审计金额为2741600.00元,项目应缴企业所得税 54832.00元(2741600.OO×0.02=54832.00), 已缴纳企业所得税53800.0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32.00元。

  (七)少缴印花税58517.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第二、第三条规定:

  1、2010年XX华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签订建筑合同21391858.51元,应缴纳印花税6417.70元(21391666.7x0.0003=6417.50),已缴纳印花税6028.50元,应补缴印花税389.00元。

  2、2011年XX华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签订建筑合同198875754.18元,应缴纳印花税59662.70元(198875754.70×0.003=59662.70),已缴纳印花税18480.80元,应补缴印花税41181.90元。

  3、20112年XX华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签订建筑合同71771866.79元,应缴纳印花税21531.40元 (75771333.4×0.0003=211.531.40),已缴纳印花税4646.90元,应补缴印花税16884.50元。

  4、2012年3月1日XX华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XX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金额61656.00元,应缴纳印花税61.70元(61656.7×0.001=61.7),未缴纳。

  以上少缴税费合计124114.62元,其中:营业税36778.01元、城建税2048.60元、XX省地方教育附加735.56元,XX省价格调节基金413.33元,,企业所得税24518.68、印花税58517.1元。造成少缴税款的原因主要是企业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纳税时间,与税收相关政策的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你单位少缴营业税36778.01元、城建税2048.60元、企业所得税24518.68元、印花税58517.1元的行为处以1倍的罚款,计121862.39元。以上应缴罚款121862.39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XX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征收管理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所作的X地税稽罚【2013】101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地税稽罚【2013】10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原告华城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之前,将X地税稽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为少缴的营业税36778.01元、城建税2048.60元、XX省地方教育附加735.56元,XX省价格调节基金413.33元、企业所得税24518.68元、印花税58517.1元,合计各项税款124114.62元已全部交清,且亦缴纳了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被告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系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主体,具有行政处罚权,属适格被告。被告认为,“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XX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不具备‘人、财、物’的独立自主权,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华城公司所作的X地税稽罚【2013】10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X地税稽罚【2013】10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华城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X X

  审 判 员 张X X

  审 判 员 李X X

  二〇一四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X X

  讨论的问题:

  尽管人民法院判决地方税务局胜诉,但是地方税务局在法律适用层面有没有错误?

  以上问题,请大家讨论为谢!

  2015年3月24日

  (案例整理 武雪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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