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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国有企业职务期间不具有获得外国国籍的资格(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6-08-22

【审判规则】

1.退出中国国籍有自动丧失和申请退出两种方式。当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已经取得外国国籍时,无需经主管机关批准,亦无需办理退籍手续,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另外,当中国公民系外国人的近亲属或定居国外抑或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存在时,可以申请退出中国国籍。但是,前述两种退籍方式均适用于普通中国公民,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即使符合上述情形,其仍不能退出中国国籍。同时,在确定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当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背书的方式,擅自将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转到个人账户,并用于股票交易,具有挪用公款的行为。

2.中国户籍管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均应当办理户籍登记。现役军人的户籍登记由军事机关依法办理。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亦应当办理户籍登记。同时,中国公民注销户籍在国外定居,从境外短期回国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入境,回国定居的应当办理落户手续。据此,户籍注销有多种情形,但情形消失后可恢复户籍,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均可保有户籍。因此,注销户籍不等于国籍的退出或丧失,户籍的变动与国籍的变动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

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对被告人的国籍等身份信息进行查明。在确认被告人的国籍时,应以其进入我国境内时持有的有效证件为确认依据。被告人同时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颁发的护照进入我国境内,应当按照其通关入境时所持护照的国籍确认,但同时应当查证被告人持该外国护照出入境的情况,同时对被告人取得该外国国籍的资格问题、是否违反中国的法律进行查证。因该问题属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故当刑事被告人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护照时,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国籍。

【关键词】

刑事 挪用公款 退籍 自动丧失 申请退出 定居 主管机关 国家工作人员 户口登记 护照 身份信息 注销户口

【基本案情】

2001827日,豫新国际公司[豫新国际(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豫新公司(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贸易部经理赵书伟,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背书方式,擅自将豫新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转至其在金水路营业部(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金水路营业部)的个人账户上。该转账支票系豫新公司用于支付购买澳大利亚羊毛的货款,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57.2243万元。赵书伟获得该款项后,将其用于股票交易。之后,赵书伟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以赵书伟犯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

赵书伟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人没有异议。

赵书伟辩护人认为:赵书伟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擅自将公款转账至个人账户并用于股票交易,且行为人已经取得外国护照并在外国定居,亦已注销中国国籍,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赵书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第九条亦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规定,不适用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民以及《国籍法》第三条关于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规定,可认定赵书伟虽因出国定居,注销国内户口,并取得外国护照,但其系国家工作人员,不得退出中国国籍,其不具有取得外国国籍的资格。

一审法院判决:赵书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赵书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1.国籍,系一个人和一个国家在法律上的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相关规定,退出中国国籍有自动丧失和申请退出两种方式。《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该条规定说明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存在时,无需经主管机关批准,亦无需办理退籍手续,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是,中国公民仅为临时出国或在外国暂时居住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即使其在此期间取得外国国籍,其中国国籍不会自动丧失。另外,根据《国籍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中国公民为外国人的近亲属或定居国外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但是,前述两种退籍方式,均适用于普通中国公民,《国籍法》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因此,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或现役军人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仍不能退出中国国籍。虽然该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得退出中国国籍作出规定,但其未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界定,因此,在确定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行为人取得外国护照,并在外国定居,虽然符合《国籍法》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规定,但因行为人取得外国国籍时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且该身份在其取得外国国籍后继续存在,因此,依照《国籍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不具有取得外国国籍的资格,中国亦不承认双重国籍,故行为人取得的外国国籍不被承认。

2.根据中国户籍管理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应当进行户籍登记。现役军人应当由军事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居留时,亦应当办理户籍登记。同时,中国公民在外国定居的,应当注销户籍,从境外短期回国时,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入境,回国定居的应当办理落户手续。综上可看出,中国公民存在应征入伍、被逮捕或判处刑罚、异地求学、出国留学或定居等事由的,应当注销户籍,上述事由消失时,可按照适当程序恢复户籍,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户籍登记、注销、恢复等参照适用。据此,法律虽规定了户籍注销的多种情形,但情形消失后亦可恢复,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均可保有户籍。因此,注销户籍不等于国籍的退出或丧失,户籍的变动与国籍的变动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

行为人基于至外国定居的原因,而注销中国户籍,但其在取得外国护照前多次持中国护照入境,应认定其主观上仍认可其在注销中国户籍后仍为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同时,亦可看出我国公安边防出入境系统对其所持中国护照的认可,我国国籍主管机关亦未对其中国国籍作出否认,综上可认定,行为人在注销中国户籍后仍然具有中国国籍。

3.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有对被告人的国籍等身份信息进行查明的职责。在确认被告人的国籍时,应以其进入我国境内时所持的有效证件为依据。一般情形下,被告人同时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颁发的护照进入我国境内,其国籍应按照其通关入境时所持护照的国籍确认,但同时应对其取得其他护照时是否具有取得该外国国籍的资格、其取得该外国国籍是否违反中国法律等问题进行查证。该国籍及其冲突问题,属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予以解决,必要时亦可请相关主管机关协助查明。据此,当刑事被告人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护照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国籍。

行为人在国有企业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最后一次入境时系持外国护照入境。但由于其获得外国护照时仍为中国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国籍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不得退出中国国籍。因此,其任中国国家工作人员期间不具有取得外国国籍的资格,故其所取得的外国国籍依法不被中国法院承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赵书伟挪用公款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国籍 (S030301021)

【案 号】 (2011)郑刑一初字第90

【罪 名】 挪用公款罪

【判决日期】 2012111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04(总第687)收录

【检 索 码】 P0919++391HAZZ++0312C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赵书伟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书伟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书伟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赵书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赵书伟辩护人认为:赵书伟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827日,赵书伟利用其任豫新国际(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国际公司)总经理兼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贸易部经理的便利,擅自将豫新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通过背书方式,转至其在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金水路营业部(以下简称金水路营业部)开立的个人账户上并用于股票交易。经查,该转账支票系豫新公司用于支付购买澳大利亚羊毛的货款,票面金额为157.2243万元。后赵书伟退回全部赃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赵书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第九条亦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规定,不适用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民以及《国籍法》第三条关于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规定,可认定赵书伟虽因出国定居,注销国内户口,并取得外国护照,但其系国家工作人员,不得退出中国国籍,其不具有取得外国国籍的资格。

关于辩护人提出赵书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线索后,已经掌握赵书伟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的公款,确认赵书伟具有作案重大嫌疑,因此虽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赵书伟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请求对赵书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书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虽不构成自首,但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前,其本人直接退回赃款人民币55万元,并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租赁办公场所租金等费用人民币90余万元,应视为退赃。案发后,被告人赵书伟亲属主动代为退回全部赃款余额,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赵书伟挪用公款人民币157.2243万元进行营利,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且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书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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