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二)

 一笑533 2016-08-24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二)

昨日,薏米阳光公众号发了一篇文章《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几个法院的同志私信说,为啥我们问的和你问的答案不一致?

这个要解释一下,在发文之前,确实咨询了相关人士,同意观点一的意见。

在发文之后,好友又发给我他们问的另外人士的回答,同意观点二的意见。

看来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先按照现在的数额标准确定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立案之时,按照现在的标准是否过了时效,再决定是否追究。

第二种观点是先看按照行为时的数额标准确定当时诉讼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立案时是否过了当时的诉讼时效,如果立案时没有问题,再结合现在的数额标准认定相应的刑期。

现在来看,就连权威人士中,观点也是不一的。鉴于目前很多法院手中都有已经受理,但是面临诉讼时效如何认定还未审结的案件,兹事体大,还是有必要修正一下为好。

其实,法律素有争议,就连法律学说也处于不停的自我修正之中,基于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持有不同的观点是正常现象。

对于观点一,显然是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关于追诉时效是否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早在《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辑(总第25辑)《沈某挪用资金》案中,就有相应的论述。

文中认为,“正确认定追诉期限,关键在于对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绝不是仅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而应体现在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罪行轻重的各个方面,如追诉时效、自首、立功、累犯、减刑、假释等。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追诉时效,应当按照处理时法的规定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区间,再确定追诉时效是否已过期限。如果过了,则不应追究。

观点一,显然与刑事审判参考的意见是一致的。

而对于观点二,则趋向于采用罪责刑均衡原则。比如《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文中所举案例,假如甲从2001年之2015年每年受贿1万元,那么2016年追诉的话,甲应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如甲从2001年一次受贿15万元的话,按照观点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5年,2016年已经过了追诉期,无法再追究刑事责任。说得再夸张一些,如果2001年1月1日受贿299万元的话,按照观点一,法定刑区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15年,2016年就已经过了追诉期,也无法再追诉。从社会危害性上来讲,基于经济发展水平的越来越高,显然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

如此罪则刑不均衡,会导致不能服众的后果。因此基于罪则刑均衡的考虑,有人同意观点二的意见。

但是相反观点会认为,每一次改革和换新都需要有一定的牺牲、让渡和迁就,即便有一些最刑不均衡的问题出现,也要坚持基本原则。

双方观点各有理由,从昨天发文到现在来看,权威部门还未发布有正式的批复和解释。薏米所听到的两种意见,均是有关人士私信回复,并不代表官方意见。

两种观点之争,追本溯源,还要考量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与设置目的。诉讼时效,来自于古老的法谚:“禁止权利人在权利之上沉睡”,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


而刑事追诉时效,其设置的目的主要为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强化公众法律意识。对于刑事法律关系,追诉时效的设置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是对司法权的一种约束和限制,对于自诉人而言,是对诉权的一种敦促和约束;对于犯罪人而言,拥有了一项不被超过一定期限而定罪处罚的权利。

从整体来讲,追诉时效的设置是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的。


不过制度设置很难周全,与其他原则、制度如何平衡,恰恰是争议之所在。

在追诉时效这个问题上,如果各个法院手里有案子涉及到这个问题,还是应该打正式报告,层层上报,寻求正式答复为宜。

相信各位法律人士也期待有相关批复指导司法实务。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