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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钱树明、孙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故意杀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鳄鱼爸爸的空间 2016-08-2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树明(绰号“明哥”),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18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14年8月8日被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涵琛,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渊,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树明、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应某甲、应某乙、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郑某、俞某甲、朱某、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5日至8月17日期间,吴洁(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钱树明、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经事先商量,以手机微信群聊方式建立红包赌博群,由吴杰、被告人钱树明先后担任群主,被告人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先后担任群管理员并由被告人韩某负责记账,先后雇佣被告人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郑某、俞某甲、朱某、孙某乙和戴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代包手负责接受赌资、抽头和代发红包等事务,拉邀任某、石某、竺某等人进群,采用发红包、抢红包、返还奖金等方式进行赌博。其中,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钱树明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7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2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彭某、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50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60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20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400万余元。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沈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10万余元;被告人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8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0万余元;被告人盛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6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6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48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50万余元;被告人居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29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3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俞某甲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76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46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48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孙某乙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9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78000余元。

2、2015年8月4日至8月6日期间,吴洁(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孙某甲、彭某、韩某经事先商量,以手机微信群聊方式建立红包赌博群,由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先后担任群主,被告人孙某甲、彭某担任群管理员并由被告人韩某负责记账,先后雇佣被告人盛某、居某、郑某、沈某、巩某和戴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代包手负责接受赌资、抽头和代发红包等事务,拉邀任某、唐某等人进群,采用发红包、抢红包、返还奖金等方式进行赌博。其中,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应某甲、孙某甲、彭某、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9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应某乙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61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5000余元。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盛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46000余元;被告人居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5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2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沈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85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59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8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钱树明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7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2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彭某、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50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60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20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400万余元;被告人应某甲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9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应某乙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61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5000余元;被告人沈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10万余元;被告人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8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0万余元;被告人盛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63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48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50万余元;被告人居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4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俞某甲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76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46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48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孙某乙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9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7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居某、周某、俞某甲、应某甲、应某乙、刘某、孙某乙、巩某先后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朱某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树明处扣押苹果4手机1只、苹果6plus手机1只;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工资总单1份、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1只、人民币1万元;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工资总单1份、手机照片1份、记账本1本、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16300元;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苹果5手机1只、人民币3300元;从被告人应某甲处扣押笔记本1本、苹果6plus手机1只、人民币8400元;从被告人应某乙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1只、人民币6100元;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苹果5S手机1只、人民币14400元;从被告人盛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730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7000元;从被告人居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5000元;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831元;从被告人俞某甲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孙某乙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1只、人民币700元。上述款项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其余物品随案移送。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树明、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应某甲、应某乙、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郑某、俞某甲、朱某、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手机微信上建立红包赌博群,以发红包、抢红包、返还奖金等方式,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活动,接受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钱树明、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树明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郑某、俞某甲、朱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应某甲、应某乙、巩某、周某、居某、俞某甲、朱某、孙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钱树明、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应某甲、应某乙、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郑某、俞某甲、朱某、孙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钱树明对被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其系受人指使做群主,时间只有1周左右且未获利。辩护人过学超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树明担任群主只有1周左右,且系被人利用,应认定为从犯;(2)涉案赌博微信群的参赌人员未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开放,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3)被告人钱树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综上,请求对以赌博罪对被告人钱树明从宽处罚。

其余各被告人、辩护人对被控事实均无实质性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5日至8月17日期间,吴洁(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钱树明、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经事先商量,以手机微信群聊方式建立红包赌博群,由吴洁、被告人钱树明先后担任群主,被告人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先后担任群管理员并由被告人韩某负责记账,先后雇佣被告人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郑某、俞某甲、朱某、孙某乙和戴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代包手负责接受赌资、抽头和代发红包等事务,拉邀任某、石某、竺某等人进群,采用发红包、抢红包、返还奖金等方式进行赌博。其中,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钱树明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7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2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彭某、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50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60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20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400万余元。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沈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10万余元;被告人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8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0万余元;被告人盛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6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6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48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50万余元;被告人居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29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3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俞某甲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76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46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48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孙某乙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9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78000余元。

2、2015年8月4日至8月6日期间,吴洁(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孙某甲、彭某、韩某经事先商量,以手机微信群聊方式建立红包赌博群,由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先后担任群主,被告人孙某甲、彭某担任群管理员并由被告人韩某负责记账,先后雇佣被告人盛某、居某、郑某、沈某、巩某和戴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代包手负责接受赌资、抽头和代发红包等事务,拉邀任某、唐某等人进群,采用发红包、抢红包、返还奖金等方式进行赌博。其中,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应某甲、孙某甲、彭某、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9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应某乙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61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5000余元。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盛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0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46000余元;被告人居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5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2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沈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85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59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8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钱树明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7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2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彭某、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51.9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20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400万余元;被告人应某甲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9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应某乙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61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沈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90850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10余万元;被告人巩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80590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0万余元;被告人盛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6.3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4.8万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50万余元;被告人居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0500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4200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0.8万余元;被告人俞某甲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76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48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孙某乙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900余元,接受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7.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居某、周某、俞某甲、应某甲、应某乙、刘某、孙某乙、巩某先后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朱某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树明处扣押苹果4手机1只、苹果6plus手机1只;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工资总单1份、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1只、人民币1万元;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工资总单1份、手机照片1份、记账本1本、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16300元;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苹果5手机1只、人民币3300元;从被告人应某甲处扣押笔记本1本、苹果6plus手机1只、人民币8200元;从被告人应某乙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6100元;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苹果5S手机1只、人民币14400元;从被告人盛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730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7000元;从被告人居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5000元;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831元;从被告人俞某甲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只、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孙某乙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1只、人民币700元。上述款项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其余物品随案移送。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戴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孙某甲、彭某、巩某、俞某甲、朱某、孙某乙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6700元、2000元、6000元、7200元、4800元及3200元。

上述基本事实,各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实质性异议,且有证人戴某、任某、唐某、钱某、袁某、吴某、陈某、竺某、石某、俞某乙等人的证言,账本,工资单,银行交易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缴款凭据,前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钱树明参与开设赌场(只涉及第1节事实)的时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是否获取赃款方面的事实,除上述相关证据外,还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树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时,其跟吴洁合伙开发一个红包群,两人商量一起参照台州那些红包群的模式进行营利,专门找一批发包手代发红包,并在微信群里发了招工广告。群里先由其或者吴洁发福利包,然后由孙某甲或彭某调度发包手接下去进行发包,韩某是会计,其根据她的财务报表发工资。7月底时群里设置了奖金池,按一定规则返给抢到特殊数字红包的人。从7月初到其被抓共获利七八十万元,其和吴洁商量时说好总利润扣除其他人的工资外,剩下的两人五五分成。其当群主时的职责是为了该微信群正常流转下去,负责拉人或踢人,帮人垫包或代包,收取发包手抽取的利润并与韩某核对她们的工作量。其平时也在赌的,输掉的钱也从群利润中拿过来,后其给了吴洁4万元钱就没钱了。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25日左右,其与吴洁及被告人彭某、韩某、刘某在保罗酒店商议建红包赌博群的事情,当时钱树明也在的,吴洁是群主,其与彭某、韩某、刘某系管理人员,7月10日以后刘某退出群管理,群里有三四十个人,多的时候有四五十个人。从同年8月1日开始,钱树明开始成为群主,吴洁叫发包手把当天发红包收来的钱交给钱树明,并把当天的工作量也汇报给钱树明。其工资是钱树明和吴洁说好作为管理人员给其5000元工资,然后在盈利里给其一定的分成。8月17日时,吴洁对其说发包手抽头出来的钱转账到钱树明那里,那些钱都被钱树明花光了,工资都发不出来。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涉案群里其和孙某甲、韩某、刘某是管理人员。到了7月的时候由于参赌的人多了起来,于是钱树明和吴洁叫其等去找人来做发包手。该群是由吴洁与其等一起商议建立的,2015年8月1日至被查获,群主换成了钱树明,抽头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钱树明。韩某拿固定工资6000元,发包手拿抽头利润的0.7成,其和孙某甲每人拿1.5成,钱树明、吴洁每个人拿3.5成。

(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时吴洁把其、孙某甲、彭某叫到保罗酒店,加上视频联系的刘某共同商议建立涉案微信群,约定吴洁拿20%,其、孙某甲、彭某、刘某这4名管理人员各拿10%,后来其拿过每月6000元的固定工资。钱树明当群主时拉人和踢人,出面解决一些纠纷矛盾,群主的事情他也是在做的,群总收入减去群里的开支、奖出去的钱和其等管理人员、发包手工资外,剩下的钱由钱树明和吴洁对半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树明、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应某甲、应某乙、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郑某、俞某甲、朱某、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手机微信上建立红包赌博群,以发红包、抢红包、返还奖金等方式,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活动,接受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钱树明、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属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涉案赌博微信群里的成员众多、流动性大,且管理人员、代包手及一般参赌人员间均大多互不认识,被告人钱树明等人建立的赌博微信群具有开放性,具有赌场性质;被告人钱树明担任群主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其被抓获的同月21日,其控制群成员的进出,给其他被告人分配赃款并与此前的群主平分其余赃款,同期非法获利远高于其他管理人员;被告人钱树明、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在第1节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在第2节事实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辩护人过学超对本案定性的异议及被告人钱树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树明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郑某、俞某甲、朱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应某甲、应某乙、巩某、周某、居某、俞某甲、朱某、孙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除被告人钱树明外的其他被告人均退缴赃款,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对被告人钱树明、孙某甲、彭某、韩某、应某甲、应某乙、郑某、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朱某、孙某乙系从犯、自首、退清赃款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树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原判决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个月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个月十八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被告人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七、被告人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八、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九、被告人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被告人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二、被告人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88031元及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9900元、作案手机15只、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十八、继续向被告人钱树明、孙某甲、彭某、韩某、刘某、应某甲、沈某、巩某、盛某、周某、居某、郑某追缴本案其余赃款人民币401069元(其中被告人钱树明以17万元人民币为限,被告人刘某以196700元人民币为限,被告人应某甲以4700元人民币为限,被告人沈某以76450元人民币为限,被告人巩某以74590元人民币为限,被告人盛某以55700元人民币为限,被告人周某以41000元人民币为限,被告人居某以25500元人民币为限,被告人郑某以13369元人民币为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安琳

人民陪审员徐苏幸

人民陪审员傅明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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