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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条件|法官札记118

 苏律师书架 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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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晓琴 张坤

江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死亡,伤者或死者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比较高,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当前的审判实践而言,焦点之一就是如何认定成年近亲属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下文将以成年近亲属类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评判标准为论点,结合实务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探讨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裁判尺度。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辨析

损害扶养赔偿是指加害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以致被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降低,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人的扶养来源的丧失或减少,从而应依法赔偿必要扶养生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这种损害赔偿显见于  《民法通则》  《产品质量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支持,一种是 “扶养丧失说”,即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应予以赔偿,被扶养人实际上是间接受害人;一种是 “继承丧失说”,即接受受害人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所采用的是 “继承丧失说”,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预期利益减少的一种消极损失。由于受害人的收入除却其本人消费以外,其余都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积累,当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降低时,必然导致共同生活或者积累部分的丧失或减少,这种预期的利益就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

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通过技术分解,将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 “收入损失” 分为 “人均可支配损失” 与 “被扶养人生活费” ,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正常收入的一部分,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致,均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或降低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而实质则是对被扶养人可得利益的赔偿。


二、实务中主要问题类型及解决

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

相对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上述法律规定太过于笼统,对于被扶养人的主体资格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均未做详尽规定,导致审判实务中主要出现下列问题。

(一)夫妻一方能否认定为被扶养人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扶养关系主要包括赡养、扶养、抚养三种,分细来说,主要有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有能力负担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兄姐的赡养义务。

然而依前述规定,夫或妻一方受到侵害时,另一方是否能认定为适格的被扶养人?

部分学者认为,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共同生活产生相互对等的扶养关系,这种存续在未来并不稳固,特别是一方死亡时婚姻关系随之终止,因而不应赔偿;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规定夫妻间有扶养义务,现一方受到侵害导致其本应享有的生活费丧失或降低,就应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 《婚姻法》 第二十条规定 ,夫妻间有扶养义务,这种扶养虽以夫妻关系存续为条件,不同于父母与子女间基于子女出生而一直附随、无法终止的义务。但一方受到损害时,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夫妻双方本应享有共同生活的收入基础变动,进而影响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本应享有而一方本应负担的生活费用,故从情理而言,应予以赔偿。

此外,父母或子女可依照现行法律获得较长年限赔偿,这种赔偿基于被扶养人生命的延续,并未实际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而直接给予的赔偿。相应的,受害人致残的,婚姻关系并未就此终结,夫妻间仍然负有扶养义务;即使受害人死亡,客观上也并不一定导致另一方的改嫁、再娶,不应以死亡作为条件来衡量受害人是否应承担另一方的扶养义务,更不应以婚姻关系较为脆弱为由区别于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义务,故从法理而言,也不应排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同时,应当注意到的一点是,这种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正是由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系基于夫妻关系存续而产生,当另一方再行嫁娶时,双方即不再互负扶养义务,故对于夫妻一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参照双方年龄、夫妻关系、寿命、扶养人工作年限等条件综合考量,以短期年限(五年以下)处理为宜,超过此期限的,赔偿权利人仍有权提出有关请求。相对的,在确定合理的赔偿后,若被扶养人另行与他人结合,应允许赔偿义务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追偿相应的费用。

(二)特殊情况下无劳动能力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中关于成年近亲属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要求不能简单从字面进行理解。

审判实践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精神病人、先天残疾等生活无法自理的人,当然可以作为被扶养人。但若碰到虽有劳动能力但客观上无法从事劳动的情形,如受害人死亡,其母一直照顾因病卧床的父亲,并未实际工作,这种情况下,能否简单认定其有劳动能力而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笔者认为,其实不然,法律虽然规定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但对于客观上无法参加且一直未参加工作、有合理事由的成年近亲属,仍应推定为适格的被扶养人。理由是:首先,法律规定了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扶养关系;其次,被扶养人虽然有劳动能力,但确因合理缘由无法参加工作;再者,受害人未受到损害时家庭生活维持收支平衡,而受害后收支明显不符,这种收支不符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以赔偿。

(三)特殊情况下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

审判实务中,一般以退休年龄来衡量是否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健全,各种国家层面以及社会层面的养老保险、商业保险层出不穷。此时很多被扶养人在退休后,已经享有政府或保险公司发放的养老金,侵权人一般会以此为由抗辩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实践中,部分法院判决支持应判决数额与领取养老金的差额部分,部分法院则直接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都混淆了养老金与收入来源的概念,同时也未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受害人收入一部分的法律性质,并不可取。

事实上,不管是国家层面强制缴纳的养老保险,还是社会层面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都是被扶养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扶养人出于对日后充裕生活的考虑,往往会选择缴足养老保险、多选购商业保险,这些都是由自身的投资行为所带来的收益,是基于法定或者约定而享有的社会保障,不应成为侵权人免于赔偿的理由。此外,对于被扶养人而言,受害人的致残或死亡,均会导致其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缺失,这种缺失不能以被扶养人自身投资所得而弥补,否则侵权人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反而因被扶养人自身的支出减轻了赔偿责任,违背了一般的公平正义准则。


三、结语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争议不断,但关于其适用条件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仅要基于本身含义,更要基于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考量,结合客观的实际认知,不能片面的适用条文,以防止对被扶养人的保障缺失,更不能因此破坏了最基本的公正理念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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