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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入罪标准(建议稿)

 建喜图书馆 2016-08-30

 

一、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办理中存在诸多难点:

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但是

1、何为“公民个人信息”及其范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标准等问题,没有明确。实践中,对于电话号码,审判机关认为不具有公民特定识别身份而不认为是信息。对于涉及通过GPS跟踪获取的公民动态位置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那么,从具体案件而言,“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只需要满足其中的两至三项内容即可,如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没有数量限制。根据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均应当依法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建议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200条信息可以判决,有的地方检法提出要100万条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形成较为混乱的数量限制标准。据此,是否可以做如下标准认定:

一是定罪追诉标准的确定。(笔者受公安部委托牵头拟订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指导意见中,对下述内容进行了阐述。)

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判断为“情节严重”:

(1)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

(2)严重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包括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3)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或者给个人造成1千元以上损失的;

 (4)应当明知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的信息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售或者提供的;

 (5)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00条以上,或者出售或者非法提供150人以上公民个人信息的;

 (6)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次以上的;

 (7)单位利用出售、所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万元以上,个人获利1千元以上的;

 (8)导致50条以上公民个人信息流向境外的;

 (9)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是提请批准逮捕的标准的确定。(此处仅系笔者建议稿,仅供参考。)

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予以逮捕:

(1)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

(2)严重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包括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3)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给个人造成1万元以上损失的;

(4)应当明知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的信息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售或者提供的;

(5)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2000条以上,或者出售或者非法提供400人以上公民个人信息的;

(6)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000条以上,或者获取400人以上公民个人信息的;

(7)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次以上的;

(8)单位利用出售、所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个人获利1万元以上的;

(9)导致100条以上公民个人信息流向境外的;

(10)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500条以上,或者出售或者非法提供800人以上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达8000元以上的;

(1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500条以上,或者获取300人以上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达8000元以上的;

(1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

(1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预审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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