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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得委托抽样

 老实的老五 2016-09-01

近年来,一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政府花钱买服务”和“检验检测服务集中招标采购”的理由,把带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食品监督抽样也一并委托给检验检测机构。

国家食药总局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五条提到“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抽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12月31日以第11号令公布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及检验结果的报送、通报和检验不合格食品的复检、处置等作了相应的规定。本人认为,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哪怕是具有法定资质的)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有悖行政法原理和行政执法常识,觉得很有必要写成文字,与大家探讨、商榷。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也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监督检查包括对食品等相关产品的监督抽检抽样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只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才能行使,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理,“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行政机关无权将法律赋予自己的职责擅自委托给任何组织和个人。因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将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特别是作为行政执法手段的监督抽样工作“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显然是无效的。由食品检验机构具体承担食品监督抽检抽样任务,更有损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的权威,也有失检验检测机构的公正性。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食品检验机构,作为独立于监督(政府监管部门)与被监督(生产经营者)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必须以公正、权威的非当事人身份根据法律、标准或者合同进行检验检测活动。食品监督抽样理应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组织和实施,对采集的样品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这里的资质仅仅是检验资质,而不包括带有监督执法性质的食品抽样资格)

当然,对不带有监督执法性质的食品抽样检验(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价性监测、专题调研等)可委托食品检验机构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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