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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全诉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mf2hd 2016-09-01
梁玉全诉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江阳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梁玉全,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生,住富顺县东湖镇,系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德生,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住富顺县富世镇。
委托代理人周波,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5082-2。
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跃,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清,泸州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支队长。
原告梁玉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食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德生、周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跃、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7至8日购进一批进口肉类预包装食品,存放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鹏程冷食配送中心,货值金额为59856元;存放期间,原告出售部分食品,获利521元;上述食品没有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521元;二、没收违法食品288件;三、罚款59856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现场检查笔录;4、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5、询问调查笔录(常均、梁玉全、曾岭);6、照片、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冻库租赁协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货物清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购货凭证、证明;7、听证告知书;8、听证申请书;9、没收物品凭证、清单;10、更正通知;11、送达回执;12、听证意见书。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所
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依据充分、处罚恰当。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3、《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二条;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五十六条;5、《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7、《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8、《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9、《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2、《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从成都青白江新冷食品批发市场购得冻猪脚135箱、猪鼻75箱、猪心20箱、鸡爪50箱,合计货值金额59335元,存放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鹏程冷食配送中心;同月,原告销售上述部分食品。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为由,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521元、没收违法食品288件、罚款59856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经营的冻猪脚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其包装应当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执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些规定没有要求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而被告却认定上述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按《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没有正确区分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上述理由在被告举行的听证会上已经详细陈述、申辩,被告应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但被告拒绝复核、答复。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更正通知;3、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4、扣押物品清单;5、照片;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7、货物清单;8、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龙马潭区鹏程冷食配送中心的2号冻库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库房存放冻猪脚等大量进口预包装食品,存在无中文标签和标签标示内容不全,以及无法提供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问题。经查,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鹏程冷食配送中心租赁2号冻库;原告于2014年6月7-8日从成都青白江新冷食品批发市场购进冻猪脚等存放于2号冻库,货值金额59856元;同月,原告出售部分上述预包装食品,获利521元。原告购进的上述预包装食品,部分无中文标签,部分标签标示内容无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规范进口食品标签是保证进口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可以防止由境外进口的食品中含有污染或有害因素对人体造成危害,维护我国食品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经营的冻猪脚等进口预包装备食品无中文标签或标签标识内容不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21元、没收违法食品288件、罚款59856元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购进的冻猪脚等产品,分别从美国、法国、丹麦进口,有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行为,进入了流通环节,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原告经营的上述产品,早已在国外进行加工并装箱包装,具有典型的预包装食品属性。听证会上,我局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原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现场答复;听证会后,我局又反复进行讨论。综上,原告经营冻猪脚等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或标签标示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依据充分、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查明:2014年6月,原告从成都青白江新冷食品批发市场购得冻猪脚、猪鼻、猪心、鸡爪、火鸡翅尖等产品288箱,合计货值金额59856元,存放于其租赁的泸州市龙马潭区鹏程冷食配送中心2号冻库内。上述产品的原产地为美国、法国、丹麦。储存期间,原告售出部分上述产品,获利521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泸州市龙马潭区鹏程冷食配送中心的2号冻库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库房存放的冻猪脚等产品,存在无中文标签或标签标示内容不全等问题。
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因经营无中文标签或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拟给予没收违法食品288件、没收违法所得521元、罚款59856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2日,被告组织听证会,原告在会上进行了陈述申辩,并与案件调查人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2014年8月27日,被告对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作出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经营的进口食品没有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521元,二、没收违法食品288件,三、罚款59856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泸市食药监发(2014)68号关于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因校对有误,将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更正为“梁玉全(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
另查明,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业主为梁玉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其中包括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用农产品,按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食用农产品虽源于农业,但处于不同的特定阶段,受不同的法律调整。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应当按食品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关于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除以治疗为目的外、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案涉物品原产地为美国、法国、丹麦,预先定量包装,系供人食用的原料,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且已发生批发、零售行为,应当按食品受《食品安全法》的规范和调整。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外,还需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原告经营的上述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权利义务主体。被告曾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后经补正完善,但并未影响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行使相关权利,属程序瑕疵。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并无不当;但其中罚款部分低于法定幅度,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维持被告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即没收违法所得521元、没收违法食品288件;
第二、撤销被告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即罚款5985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玉全和被告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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