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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zz401 2016-09-01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办案指引

一、相关案例

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黄某、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2006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各出资五万元成立某公司,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负责该公司会计及出纳工作,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委托被告黄某处理公司全部注册手续,委托权限甚至包括代表陈某、黄某签署文件。

公司成立后原告出于对被告梁某及黄某的信任,从未过问资金支配情况,也未与梁某核对账目,公司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2008年被告梁某、黄某将拿走公司公章,甚至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公司账户上的全部款项也均被黄某转走。

原告陈某多次要求与被告梁某、黄某共同核对账目,并要求分配给利润(原告经过初步计算,公司利润为400万元左右,原告应分得200万元左右),但梁某、黄某均不予理会。原告无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梁某、黄某共同向原告返还利润人民币200万元;二、判令被告被告梁某、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某是某公司股东,原告有权按出资额向被告梁某及公司要求分取红利。被告黄某不是公司股东,不想有股东应有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利润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润20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黄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及被告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一、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陈某能否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陈某作为公司股东,也就是公司投资人,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仍有盈余的可以向股东分配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40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系董事会职权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股东主张红利的前提是公司税后利润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这显然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应尊重公司依据商业独立决定自己事务的自治权。就本案而言,某公司并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股东大会,也不清楚公司实际提取各项费用后可供分配的利润数额,原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200万元利润分配款显属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告梁某的责任问题,公司分配利润的主体在于公司并非股东个人,股东仅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梁某对另一股东承担利润分配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二审判决,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之前,并没有赋予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将分配利润作为对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公司股东会享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的自主权。本案中,某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定分配利润,作为股东之一的陈某无权越过股东会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如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或公司陷入僵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转让股权或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等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在某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之前,陈某主张公司支付利润没有依据。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二、律师办案指引:

(一)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专门设置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这一二级案由,厘清了实践中各级和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为股东通过诉讼保障自己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提供了方便。因此,法院对此类纠纷应适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这一案由进行立案和审理。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指公司在有可供分配的盈余的情况下,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通常表现为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形式拒绝向股东分配盈余。

当股东盈余分配权利受到侵害时,任何股东均可以其正当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主体:

盈余分配权纠纷诉讼主体以请求分配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通常情况下,毋需将其他股东、公司负责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四条【股东收益权】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分取红利的方式】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的提取】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股东退出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司法实践:

法官处理此类案件一般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通常是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已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否则,股东无权径行提起盈余分配诉讼。

此外,针对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公司盈余分配司法救济途径: 强制分配盈余之诉

强制分配盈余之诉是指当公司因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时,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向其分配公司盈余,保障其股东权利的诉讼。

公司盈余分配涉及的几点问题及应对

公司一般不会放弃任何一次获取利润的机会,这是公司背后所承载的使命和宣言。股东基于公司经营业绩主张盈余分配,这反映出股东对公司利润的索取权。实践中,由于公司盈余分配政策受法律、公司、股东等因素制约,这是盈余分配应考虑的问题。
《公司法》第37条、3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3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该法第16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在实际公司运作过程中,基于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例如为增强自身偿债能力,扩大生产经营和预防意外亏损,通过减少盈余股利分配,会增加公司保留盈余,相当于把股东投资的报酬作为对企业的再投资,从而减少了外部筹资需求,这与公司整体长远利益及发展应该是一致的。但是过分强调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即便当公司有可供发放的盈余的时候,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这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100条和第109条规定,股利分配的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由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基于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保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财务报表作为依据,并依法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现实中存在有些公司存在私设账外账、通过往来款项交易少计收入,即便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亦未能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加之,一般股东大会的表决是依据资本多数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操纵的工具,这造成了现实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失衡,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实际上,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影响公司盈余资金、公司净值、股权(含控制权)稀释、股东税负及财务风险等。公司盈余分配作为公司实践操作上的一项激励机制,应坚持依法分配原则、资本保全原则,统筹考虑多方及长短期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公司盈余分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以便让公司盈余这块蛋糕分配得更合理,符合股东及相关利益主体的诉求,也有利于培育市场信心,具体来说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处理好盈利、股利与新投资之间的关系。试想当公司不发行新股,公司把盈利一部分作为当期股利,其余一部分进行新投资。由于存在新的投资,新投资涉及投资回报率,当保留利润投资回报率大于市场必要报酬率时,一般认为保留利润盈余投资可增加公司的价值,故应以市场眼光及视角来审视公司利润盈余分配问题,这是公司盈余分配实践中应予以关注的问题。
二是融入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资本的来源构成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而公司的利润盈余的部分系所有者权益范畴。基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视角,债权人一般倾向于多盈余少分配股利,这样可以降低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得到保证,这也是债权人对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进行必要限制所在。如公司举债能力较强,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股利分配政策,不至于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是适度地实施股票回购。股票回购系指公司有现金时,向股东回购自己的股票,使流通在外的股份减少。股票回购成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一个重要形式,具有避税效用,股票回购为鼓励政策提供了一种有效替代形式。根据每股股利等于公司股利总额与公司流通股数的比值,当股票回购时,流通在外的股数减少,每股股利增加,从而会使估价上升,股东能因此获得资本利得,变相于公司支付给股东现金股利,以此来代替现金股利。由于现金股利税负较高,资本利得税负较低,通过股票回购方式其节税功能明显。同时公司进行股票回购有利于向市场传递估价被低估的信号,避免股利波动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是处理好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处理好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关系关键在于公司财务信息获取要对称,笔者认为,应完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聘请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涉及中小股东权益纠纷,应先通过内部救济程序,力求就公司盈余分配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寻找平衡点。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若干实务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每年经营利润在缴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百分之十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达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提取由股东会决议)后还有盈余的,经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并由股东会审议批准通过后,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然而,实务当中遇到的问题远比法律规定的复杂。笔者整理相关案例后归纳出如下若干裁判规则,欢迎指导、指正。

 

【裁判规则】

一、 未经公司董事会制定盈余分配方案,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公司盈余的,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思维公司成立以来,盈利丰厚,截止2004年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已有1亿元以上,但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没有向股东分红。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占股比例小的股东的利益。故公司股东胡克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思维公司依法应向股东胡克分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来源:北大法宝]

二、 未经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盈余,股东直接诉请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以实体判决方式作出处理,不得驳回股东的起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利润数额,属于公司和股东自治范畴。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但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之前,并未赋予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权,也并未将分配利润作为对公司的强制性规范。而公司股东会享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的自主权。本案中,虽然平安公司召开过股东会讨论分配公司的利润,但股东会并未形成利润分配的决定。汉诺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汉诺集团无权提起利润分配之诉。一审裁定驳据此回汉诺集团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某项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判断,并非要求该项诉讼请求需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而是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标准的一般法律规定并结合与该具体诉请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汉诺集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诉请的受理标准和条件法律均无要求公司内部先行决议的特别前置性规定。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汉诺集团的该项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项诉讼请求。至于案件受理以后,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否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需待案件实体审理以后由人民法院以实体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

*参考案例:山东汉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山西寿阳段王煤业集团公司、山西寿阳段王集团平安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7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 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非当然地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法院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非当然地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参考案例: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辑)]

四、 全体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且股东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分配公司盈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且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享有公司权益,履行对公司的义务。根据名流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名流公司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因此,根据同股同权原则,名流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享有名流公司的资产权益。名流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的一个股东服务中心,意图排除服务中心对名流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服务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也与股权平等的法律要求相悖。

*参考案例:刘兰芳主编:《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85-92页。案号:(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注: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与公司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不同,前者属于期待权,且不得独立于股权而存在(不可单独转让),后者属于既得权,且得独立于股权而存在(可单独转让)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本案中三益公司为按《公司法》规定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谢华栋在将其所有的三益公司股权转让给双远商贸部后,即已丧失了三益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说股东资格,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谢华栋要求对三益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的请求有违《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审议批准。只有在董事会、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形成了决议之后,股东所享有的盈余分配权才转化成股东对公司的具体的债权,股东才可以根据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如果股东将依分配决议所取得的公司利润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债权人,该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可以因为转让行为而享有向公司主张所受让利润的请求权,但此类请求权也是一种具体的债权,并非公司法上的股东所享有的盈余分配权。

*参考案例: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与谢华栋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来源:北大法宝]

*参考案例:陈生财与上海公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5号;来源:北大法宝]

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及有关问题
 一, 概念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公司盈余,以使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是股东投资受益权。
股利分配机制是公司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第35条和167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利润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这一规定较原公司法第177条有了一些改进,但还是过于简单,造成实践中有些公司股利分配方案随意拟定。而且没有规定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也没有规定不分配的条件以及对有利不分者如何制约。现实中有的公司长期不分配,甚至有巨大的利润留存也不分配。


二, 权利之属性:
      实有权利与期待权利,法律共有与政治共有(国有资产),抽象共有与具体共有(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或合伙财产),请求权与形成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


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四,股利分配的条件—司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反映
      股利进行分配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实质要件,即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于诉讼中为实体性条件;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的机关决定进行股利分配,表现为股东会决议或章程中规定的具体分配方案,于诉讼中为程序性条件。形式要件不具备者为不符合起诉之条件。因为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法院不能决定公司如何分配股利。因此,只有当分配股利的决议形成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实在的权利。对于不具备实质要件者为不符合胜诉之条件。

    股利分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其具体数额则取决于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的自由判断。这种判断往往受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和远期财富最大化两种分配理念支配,其本身并无合法与违法之别。此外,股利分配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状况与税率的变化等因素。例如,由于上市公司股利率的任何波动,都会向股东或其他广大潜在投资者传递一种该公司经营状况陷入困境的信号。因此,许多上市公司奉行股利率较为平稳的股利政策,即使公司的营利现状不能长期支撑此种平稳的股利政策也是如此,此时公司期冀着其经营状况会在将来有所转机。很多公司的股东们可能更倾向于以工资、利息、租金等形式分取股利,或干脆不派发任何形式的股利,只待公司资产积累到一定程度,便将其出售以获利(参见刘俊海:“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可见,公司股利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避免司法专横。
     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公司法虽然将公司股利分配权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股利分配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落脚点应当放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性瑕疵上,即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同样,在公司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手段时,受害股东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
    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公司团体自治和决策,处理好依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可谓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之关键所在。“商事法是一切法律中之最属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为方式严格的法律”(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0年版,第24页)。现行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几乎很少给公司自治留有空间,事无巨细,一断于法。实践证明,这种以法律包揽一切的做法不仅是不可行的,实际上也是难以做到的,公司活动的千差万别决定了公司治理不可能千篇一律。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取代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而是要尊重正常的商业判断。法官并不适合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作出贤明、公平的决策,即使法官出于良好的愿望也是如此。通常而言,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承认公司自治的效力。只有对于那些涉及到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诸如控制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私法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而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干预,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
     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五,诉讼主体
      此种诉讼的原告自然是公司股东,自然涉及到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的问题。儒仓律师前两个星期已经给我们就股东资格确认有关的法律问题做了很全面而深刻的理论指导,我不必在做赘述,只给大家一个相对简单的确认标准,供大家参考。因为公司盈余分配是股东对公司内部的权利主张,并不涉及公司之外的法律主体,所以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要求是该原告是否能够证明他是该公司所承认的股东。一般的,如果公司置备有股东名册,就以股东名册为据;如果公司没有置备有股东名册,看有无其他足以证明该原告是该公司股东的证据材料,比如章程、股东会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公司文件、财务帐表等客观性证据;或者至少该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出具的承认或明知其为该公司股东的证词。至于其为显名或隐名股东,以及是代理持股或委托持股可以不必考虑,为保证诉讼的准确性,只需将有关主体列为第三人即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所以只要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即为适格之原告。至于该原告有无实际缴付出资属实体审理之范畴,在所不论。
     《公司诉讼的司法逻辑》“四,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标准意义上的股东要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观点有失允当----切该文亦未给出被告主体的确认规则。
      此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公司盈余,公司盈余当然属于公司享有所有权之财产,并为公司所占有,依给付之诉之基本原理,被告当然应为公司。
      至于董事能否列为诉讼的被告, 刘俊海先生认为,既然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而董事又是以公司业务执行人的身份在场的,并且我国董事会并不是盈余分配的决策机关,因此董事不应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事实上董事会只是公司内部的一个管理机构,董事虽有自身利益相关,但是更是一个职务,不具有给付公司盈余之法律责任,所以不应成为被告。
控股股东的诉讼地位,针对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甚至把持公司盈余资产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对此问题,应看控股股东是否占有了公司盈余资产,如果占有则可能构成犯罪,当然在民法上构成了侵权,可将该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所以列之为第三人,亦无不可。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的几个问题研究》一文的错误性。

 

六,退出机制——诉讼不能情形下的消极维权措施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在不具备诉讼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给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途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僵局诉讼——砸锅分铁式的破坏性维权措施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僵局诉讼显然是一种极端措施,直接以结束公司生命的方式达到维权之目的,对公司秩序之安全具有极大的破坏,非万不得已而不可为。立法上虽有此措施设置,司法中应审慎处之。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吴远洪的委托,指派陶应强、罗坷二位律师作为吴远洪上诉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二位代理律师在详细询问当事人,深入了解案件,查阅一案庭审证据及笔录并结本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本案上诉人吴远洪起诉的是盈余分配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盈余分配需具体三方面的条件,一是分配盈余的时间;二是具有可分配利润;三为是否经过一定的程序。这三个问题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和核心。本案代理人认为,吴远洪要求进行盈余分配合情、合理、合法,理由如下:
一、关于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时间是否届满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该条清晰的表明了三方面内容:利润的分配时间,即每一会计年度(当年)就应该分配一次税后利润;每年应当先提取一次法定公积金,然后再进行分配;公司应先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该法条逻辑清晰,层次分明,完全可以从法条认定分配的时间为每年分配一次。
从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所制定的《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的关规定执行。当年税后利润分配时提取取利润10%的公积金。当年的概念应该己经非常明确了,因此股东的分配应当以每一会计年度为限,一年分配一次。
 
故从2006年至2008年己三年时间,早己超过应分配利润的时间,本应进行三次分配了,但被上诉人一次也未进行分配,其严重侵犯了股东权益。
二、关于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是否拥有可分配的利润的问题。
1、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008年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帐目上的利润为22250725.90元(未扣除税,该利润是否真实、因未通过评估审计尚不能确定)的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会计核算办法扣除成本以后的才称为利润,可知22250725.09元的就是税后利润。且由于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是废旧原料加工及招商引资项目,有利于国计民生、环境保护和当地经济发展,国家政策给予三年的免税期,其根本无需计税。因财务会计帐簿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上诉人申请审计未获批准,就认同了该利润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认的除身份以外的事实,无需再提供证据证实,故,从2007年-2008年度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利润为22250725.09元,该金额是真实、具体、确定的。
2上诉人起诉的是要求分配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增资扩股后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润分配,即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但原审人民法院仅查清了从2007年-2008年二年的利润为22250725.09元,对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利润未予查清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从财务会计报表中反应出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还有360835.87元利润未分配。故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利润共计为人民币22611560.96元。
据上可见本案中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从对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利润共计为人民币22611560.96           元,因此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具有可分配的利润。
三、吴远洪在起诉前要求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进行盈余分配,是否经过法定规定的程序问题。
《公司法》第38、47条虽规定公司的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决定。但对于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而言其根本未设立董事会,也不具备设立董事会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45条、第51条、第118条规定可知,公司规模较小或人数较少时不设董事会,董事会组成人员为三人至十三人,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由于吴远洪任公司的监事,其无权再任董事,而公司除吴远洪外仅有吕庆发和王永彬二名股东,因此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不具备设立董事会的条件,吕庆发所称的董事长是其自封的,不具有什么法律效力。故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的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而驳回吴远洪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若一定要按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制定方案,那么这将是一个永远无法实现的分配机制,除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外,中国仅有三名股东的公司不计其数,那么分配方案由谁制定?在无法制定时,公司的盈余分配是否将永久性的成为纸上谈兵呢?从而使小股东的利益永远挂在空档之上,这将与立法原意严重相悖!
吴远洪在起诉之前多次以公司监事和股东的身份要求进行盈余分配,在吴远洪长达三年的请求无法得到满足时才起诉的。也就是说吴远洪是在穷尽了其所有内部救济无果的情况下才采取的外部司法救济途径。董事会的制定和股东会的决定只是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当董事会、股东会不作为时就产生了股东分红之诉。董事会的制定和股东会的决定不是前提条件更不是必经途径,如果董事会永久就不制定,股东会永久不决定,那董事会股东会的权利还应维持吗?那小股东的利益何以保护?
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获取收益是股东出资的基本目的,因此分取红利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如果股东分配方案必须经股东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公司的大股东(或股东联合而产生控股态势)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这是公司法所禁示的行为。若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将利润留在公司,对小股东的利益将产生一定的风险,如经营失败、犯罪等方面的风险,这也有违投资人原意。公司法的分配原则在于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只要达到了资本不变和维持的条件,多余部份就应当进行分配,本案中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过二年多的经营其利润远远超过了公司注册资本三倍,且公司也非靠大量现金进行经营的企业,这样多的盈余还不可以分配,请问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分配?
四、在具备了分配条件时应如何分配。
根据《公司法》及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分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上诉人所占公司比例为29.98%,这一比例是经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的。这一判决就强有力的推翻了被上诉人所答辩的出资不到位,用于代其还款等等。那么,吴远洪就应享有29.98%的盈余分配权。
五、我们主观认为本案之所以在拥有了丰厚的盈余且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不进行分配,只因吴远洪是外省人,而另二名股东是当地人又是朋友关系,为了将吴远洪排除在利益圈之外而联手进行绝对的控投态势永久性的压制吴远洪!然而另二名股东住的是别墅,开的是上百万的轿车,其钱从何而来??虽然我们不是很清楚,但我们有理由认为其可能涉嫌侵占公司财产。
    综上所述: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完全具备了进行盈余分配的条件,当其不作为严重侵犯其它股东利益时,人民法院就有权予以干涉。人民法院是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且本案己是二审,是吴远洪维权的最后一次机会,望人民法院本着对司法为民的原则,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以上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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