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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附亮点及全文

 张于刚 2016-09-02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附亮点及全文

成都互联网金... 08-12 18:47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8月12日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亮点如下(《意见稿》全文附后):

1、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即《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所指网络小额贷款亦须受该条例监管。

2、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须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即未来以投资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等名义经营放贷业务的机构也将纳入许可监管。

3、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不适用本条例。典当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适用该条例。

4、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一致。

5、规范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经营行为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公平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放贷业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放贷,是指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为,包括以各种其他名义支付款项但实质是放贷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放贷业务,是指放贷主体以发放贷款为业并从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包括虽未宣称但实际从事放贷业务。

本条例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综合有效利率是指包含费用在内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

第四条 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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