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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证据章评注(上)

 lgzlawyer 2016-09-03

法律评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证据章评注(上)


王松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  证据  评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24日,法释〔20155 

四、证据


第九十条 (举证责任的含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注:

本条基本沿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内容,其中举证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内容一致。

 

第九十一条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评注:

本条在对要件事实分类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做出明确规定,属于实体法规范。本条使用基本事实的概念,其含义与要件事实相同,均指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

 

第九十二条 (诉讼上自认)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评注:

本条将诉讼上的自认作为举证责任的例外对待,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74条进行整合,对诉讼上的自认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明确:1、自认的事实为于己不利的事实;2、诉讼上的自认不限于在法庭上的承认,在诉讼材料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具有自认的效力;3、自认系对事实的承认,不包括对证据的认可;4、明确不适用自认规则的例外情形;5、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无当事人自认适用的余地。

此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的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撤销自认规则,与本司法解释不矛盾的继续适用。

 

第九十三条 (诉讼上自认之外免证事实)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评注:

本条规定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基本一致,对这些免证事实除外情形进行了新的规定,明确:

1、对于推定的事实和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能够动摇免证事实对于法官的心证基础的,即不发生免除本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2、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按照公文书证证明力规则,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三项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时,该三项生效文书才发生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

 

第九十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评注:

本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条件作出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7条基本一致。

 

第九十五条 (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评注:

本条系新规定。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评注:

本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细化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条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第15条和第16条进行合并,并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评注:

本条对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70条略作文字修改。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程序)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评注:

本条内容源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3条。

 

第九十九条 (举证期限之确定、不受举证期限影响的除外情)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评注:

本条至第102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出较大修改。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本条作出修改:

1、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修改为审理前准备阶段,即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2节的规定)。

2、对于具体期限,本条规定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鉴于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从总的时间来看,依本解释规定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

 

第一百条 (举证期限之延长)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评注:

本条内容源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6条。

 

第一百零一条 (逾期提供证据之审查、视为未逾期提供的情形)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评注:

本条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视为未逾期的情形作出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视为未逾期的情形规定为两种: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和新的证据。

1、对于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本条规定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一致。

2、对于除此之外的情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强调的是新的证据,本条解释则从客观原因角度考虑问题。原因在于,对于逾期举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采取以证据失权为原则、以不失权为例外的立场;而《民事诉讼法》第65条则采取了以证据不失权为原则、以失权为例外的思路。

 

第一百零二条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评注:

关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采取以证据失权为原则的立场,只有符合新的证据的条件时,才不发生失权的后果。逾期举证的后果只有失权和不失权两种情形,缺少缓冲的环节,过于严厉,且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65条则采取了以证据不失权为原则、以失权为例外的思路,分层设置举证时限的后果,明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的,可能面临证据不被采纳,或者证据虽被采纳但遭受训诫、罚款的处罚的后果。据此,本条从以下两个方面对逾期举证的后果进行规定:

1.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即:

1)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则上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但该证据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明的,不失权但要训诫、罚款。这里的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查, 而不能仅依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

2)对于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人民法院应采纳但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2.无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基于什么程度的主观过错,均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 (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评注:

本条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略作修改。

 

第一百零四条 (质证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评注:

本条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0条略作修改。

 

第一百零五条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评注:

本条内容移植自《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评注: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的内容修改形成,明确了以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然作为判断标准,具体是指违反实体法上的规定,包括一切实体法规范,不限于民事法律。

2、本条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修改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会导致证据被排除。

3、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即证据在形成或者获取过程中并无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损害,但其形成或者取得的构成本身违背公序良俗。

4、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比,本条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并不限于获取证据方法的违法,证据形成本身违法亦构成非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因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计算机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高术天力公司安装盗版方正软件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因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以何种方式获取的公证证明的事实,涉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其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那就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查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二审法院关于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认定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


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简称1992年《民诉法意见》。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宋春雨:《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3.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刘德权、陈裕琨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诉讼卷》(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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