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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仅有借条作为孤证的处理

 西安梁广玄律师 2016-09-03

作者:王建容 李慧至 冯春燕 


一、孤证及孤证的证明效力。

孤证,即为单一的证据。出处于郭沫若 《史学论集·论古代社会》:“孤证单行,难以置信。”对于一个事件或是问题,只有一个证据予以支持,实在难以让人完全信服。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孤证不能定案”似乎也已成为老生常谈的话题。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是否可以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任何单个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是生命权,必须慎之又慎。但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仅仅也只能是一种司法理念。

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专门就证据补强规则作了进一步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那么,为何我国民事立法较刑事立法更为重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呢?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比,证明标准较低,采用优势证据定案。在一般情况下,仅凭一项证据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乃至全案,在民事诉讼中不足为奇。所以,在民事诉讼中针对某些本身存在着弱点和缺陷的证据,要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充,从而限制法官恣意裁量,防止发生误判,是合乎情理之事。刑事诉讼则证明标准很高,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同样的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让法官形成心证,故无忧虑之必要。但即便如此我们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使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充分地体现出来。[①]

我国的证据分类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

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那么,我们要认定案件事实,仅仅靠一份间接证据是肯定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因此,对于间接证据而言,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应该严格遵守“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除了间接证据之外,还有直接证据,那么,既然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否就可以凭借一份直接证据定案呢?

民事诉讼由于其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并且证明标准较刑事诉讼较低,所以我们认为一般孤证(必须是直接证据)在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三大特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法律明文规定“孤证不能定案”的除外,并且对于孤证定案,法官要慎之又慎,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实践中,只有借条作为孤证的表现情形。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十分重要的证据之一,对明确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具有重要意义。然在审判实践中,借条的形成也各具特色。

1、借条与欠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出具的是“欠条”,有的提供的是“借条”,各有不一。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借条是借款人或借用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借物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贷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或借用合同关系。借条背后一般存在着资金或者实物的流动,但欠条可能没有。借款人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刚刚或者正在把物品、款项交付给借用人,为了确认这个“流动”的事实才用借条加以固定;欠条一般是结算或证明财产所有与占有的相反状态,即所有权人的东西被占有人占有、使用,这种状态在打欠条时已经存在,打欠条的目的是确认这种状态的存在。当事人在借款时有的写“欠条”,在诉讼中还需向法官解释“欠”款原因及用途,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2、借条存在不同形式的瑕疵。⑴借条中的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名字系日常生活中的习惯称谓或是与名字相近的同音字,非身份证上的真实名字。日常生活中的借款,往往产生于亲戚、朋友之间,双方的关系较为密切,在出具借条时,相互之间对于名字称谓没有太过在意,在书写借条时,也没有对能够对照的身份证,没有写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在诉讼中仅凭借条会导致被告不明确,或是被告以借款人不是自己为由予以抗辩。⑵借条的内容模棱两可,易产生歧义。如有的字条上未标明“借条”的字样,又比如借条载明的“还欠款10万元”,既可以理解成归还(huan)欠款,也可以理解成还(hai)欠款。⑶重要的借款金额数字在借条中没有大写,给了对方伪造或者添加借款金额的机会,受目前笔迹鉴定条件的限制,也无法核实真伪。⑷因借款人文化程度不高、书写能力有限,借条内容只能由出借人代笔,最终借条内容陈述的意思可能与借款人的真实意思有误,损害到借款人的利益。⑸借条系出借人和借款人外的第三人书写。借款时,或因借贷双方书写能力欠缺等原因,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没有直接书写借条,而是由他人代笔,有时甚至连签名也是由第三人代签。出借人因缺乏相应的意识,没有在意。在诉讼中,往往被告以此抗辩,致使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3、借款已偿还部分或是全部,未让出借人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条,或是借条原件没有及时撤回或是变更借条,致使借条仍旧存在于出借人手中,使借贷债权、债务的表现形式仍以原借款金额的表现形式存在,致债务人在纠纷中处于被动。

4、案件审理中,借款人恶意躲避或是下落不明。诉讼中,普遍存在被告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院应诉手续,或是在原告起诉前就已离家外出的情形。法院在审理此类情况的案件时,往往只能采用公告的送达方式,并因被告未参加庭审,以原告方单方提供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

5、借条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原、被告之间因某些利益关系,以胁迫、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告出具借条,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利益。较为突出的情况如高利贷、赌债等。

6、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案件正是虚假诉讼的多发地带,债务人不仅采用“跑路”等方式逃避债务,也开始钻法律的空子,故意与亲属串通产生虚假借贷,甚至借助法院来隐匿财产,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7、空白签名产生的借条。曾有相关的借贷案例出现,被告随手在空白纸上、或是在某些空白票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原告无意发现,则在被告签名前的空白处写上借条的相关信息,原告则以次借条为依据进行诉讼。

三、审判实践中,对于借条作为孤证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1、借条系书证,是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借贷双方的借款事实。仅需在审理时查明借款原因、借款目的、支付方式以及出借人的资金具体来源等情形,结合借条实体予以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首先,债权人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关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条。只要债权人提供了借条,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和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款依据——借条,再结合庭审中询问原告资金来源、借款原因、借款目的、支付方式予以综合考虑,在被告未予抗辩或是提出抗辩,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时,可以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②]

对于被告拒不到庭或是下落不明的情况,在向被告直接送达或通过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就是在告知被告,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答辩、举证期间和开庭审理时,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

2、仅有借条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交付凭证等。

借条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借条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所写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借条表达的内容是出具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前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借条就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后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借条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形式证明力是实质证明力的前提,有形式证明力,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无形式证明力就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但仅有形式证明力,不一定有实质证明力,借条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就不具有实质证明力。

对于只有单一借条证据的民间借贷类案件,法院应当审慎。除了认真审查证据形式真实外,重点结合借条审查实质证明力,还可以从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来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双方对于借款事实陈述不一致,应当由原告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款项交付即合同生效,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单凭借条不能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发生,应当审慎调查,准确认定借条的实质证明力,使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当然,实现上述查清客观事实的目的,必须在庭审时加大审查力度,能动认真审查借款过程,结合生活经验常理人情和交易习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防止人为被动“制造错案”。如据此轻易地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可能在执行中造成严重后果,会遭到人大、检察机关等法律监督部门的质疑,认为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判决被告清偿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完全肯定或是否定作为“孤证”的借条能否作为法官定案的依据。应根据案件本身的性质和情况及借条的表现形式予以谨慎考核定性。

(一)、依据被告出庭与否来区分审查。

1、被告应诉,出庭参加诉讼,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来说,在查明事实上难度要小。首先,仅有借条作为唯一证据,系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支撑。借条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借贷双方的借款事实。其次,法官在审理中同时还应向原、被告查明借款发生时的相关情形,借条的形成(借条的书写)、原被告之间的熟识程度、借款原因、借款用途、交付方式、原告的收入状况、出借能力、资金来源等,认真分析原被告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点,前后逻辑是否一致。第三,若被告提出抗辩,认真审查抗辩理由,及抗辩理由的逻辑性,是否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以此来补充作为唯一证据的借条的证明效力,进而确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

2、被告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院应诉手续,于原告起诉前离家外出或是下落不明,这样的情形在实际案例中越来越突显,由此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在此情形下,原告对于诉讼时效及债权的实现都处于被动状态,而法院同样面临着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于此类案件,只有缺席审理,法院受理后在向被告直接送达或通过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应材料时,有告知被告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答辩举证期间和开庭审理时,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可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由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然因被告缺席,对于原告的请求及陈述,更应注重逻辑性的严谨,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依据借款金额来审查确定。

1、实践中常见的借贷纠纷为小数额借贷,在交付时多为现金交付,借条的内容也较简易,用途来说也更贴近日常生活需要。审理时,借条的效力较为容易确定。但小额借款却易出现重复请求的可能。借款交付系现金支付,还款时也多是现金偿还。若被告在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抗辩已归还借款的部分或是全部,审理也应注重对偿还辩解的逻辑分析。

2、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在逐年渐长的同时,案件所涉的标的金额也逐渐增大。较小额借贷来说,大额借贷的审理应更为审慎。那么,对于大额民间借贷能否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呢?依据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类似民间借贷案件,往往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第73条“高度盖然性”规定,认为被告虽然提出没有借款的抗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虽有反证,不足以否定借条的效力,判决被告还钱。实现了形式公正,但社会效果不好。

对于大额的单一借条证据的民间借贷类案件,笔者认为,除了认真审查证据形式真实外,还应重点结合借条内容,审查借条的实质证明力,从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否能够成立生效来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双方对于借款事实陈述不一致,应当由原告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款项交付即合同生效,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以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匡某诉被告王某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例,原告匡某在诉讼中主张四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并在庭审中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30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借款的实际金额,被告陈述只有1936800元,其余所写款项均为利息。因该借条所涉金额巨大,原告方在无法提供付款依据的情况下,称余款是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后,累计结算后一并在同一张借条中载明。承办法官此时从细节着手,询问原告所付的现金从何而来?100余万元的现金分几次支付?又分别是在哪些地方?每次支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又是什么?当问到这些细节时,原告表现得含糊其辞,始终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回答。最终,原、被告在审理中共同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56000元,双方也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结合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数十万甚至是上百万元的借款金额若无转账凭证或其他的付款证明,特别是在被告下落不明或是拒绝出庭的情况下,仅单凭一张借条对借款进行认定,显然是不可取的。

(三)、依据“借条”本身的表现形式审查认定。

1、由于许多当事人会混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在平时生活中出具借据时不注意往往会借、欠两字不分。往往在他们看来这两个字表示的都是同样一个意思,没有什么区别。但在诉讼中借条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起到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影响到的是法官对案件最终的审理认定。既然不能强求当事人在出具借据时能够清楚划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那么作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灵活应对这些瑕疵问题在认定借据时不能只注意证据的形式,而应当从借据本身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借贷事实等方面综合考虑。换而言之,不管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是借条还是欠条,法官不能只从“借”和“欠”两字入手,更应该的是考虑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如何形成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以及形成的债务是否合理。

2、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普遍是文化程度不高的民众,他们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在出具借条时,会出现一些书写不规范的问题。如借款的具体数额没有大写、把“圆”“元”不分又或是借款内容模棱两可等等。在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文化水平,或是当地人一般的书写习惯并结合相关人陈述事实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吹毛求疵的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都是完全按照规范严格书写的,这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能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

3、若在审理中若有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必须严格审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信息,确保出庭人员身份属实,同时要严格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核实是否侵害案外人利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均要仔细核实,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法官应当依职权加强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加强案外人利益保护。

综上,民间借贷仅凭一张借条并不必然确定借贷关系。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审判人员也不能简单地凭原告出具的单一借条认定借款事实,还应对借款原因、借款来源、借款流向等情况予以审查,特别是加大对付款依据的审查力度,能动认真审查借款过程,结合生活经验常理人情和交易习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大限度的还原客观事实的真实原貌,综合判断后作出裁决。原告方仅提供借条而无法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或其他付款凭证,又或是出借人的描述出现逻辑混乱、前后不一、脱离常态的情况,都很难认定借条有效。在社会交往日益繁杂的情况下,要实现查清客观事实的目的,防止人为被动“制造错案”,对审判人员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深入分析民间借贷纠纷中仅有借条作为孤证的处理,是一个十分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①] 孤证不能定案--中国版的证据补强规则,[期刊论文]《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 邢环中

[②]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期刊论文]《前沿》,2011年 陈凤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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