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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订立死亡险时“被保险人同意”如何认定

 半刀博客 2016-09-03

高法观点

梳理归纳最高法裁判尺度、倾向意见;选摘推荐大法官主流观点、权威著述。


本期导读: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2009年《保险法》删除了被保险人对该类合同的同意以及对其保险金额的认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以鼓励保险交易,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利益。但在实践中有因同意形式等约定不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现象发生。鉴于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影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生效的“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和人民法院对此的具体认定做了明确规定。本篇摘编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1月出版)一书中对“被保险人同意”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推荐给大家。




观点一: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甚至可以是数据电文等其他的形式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甚至可以是数据电文等其他的形式。这是因为:

第一,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同意的多种形式,是对保险业务多种展业形式的积极回应,有利于满足保险业的发展需求。随着技术的进步,保险业出现了电话投保、网络投保等多种展业形式,在展业过程中,被保险人亦需以相应的形式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投保死亡险时的被保险人的同意也会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出现新的表示形式。

第二,允许非书面形式的同意并不会增加道德风险。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表示的内核都是被保险人的同意本身。所以,单单从表示的形式本身而言,允许以非书面的形式作出同意,只要该意思表示的实质是被保险人的同意,就不会增加何种道德风险。

第三,允许被保险人以非书面形式作出同意符合立法精神。我国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2002年《保险法》沿用了该规定。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即2009年《保险法》删去了被保险人就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同意和对其保险金额的认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故此次司法解释对被保险人同意形式的进一步明确完全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和沿革精神。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


观点二: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情形


尽管被保险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但若被保险人知悉投保人为其投保而未表示异议,或者明知他人代其签名表示同意而未表示异议,足以据此认定其以默示的方式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该合同,或者在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下,均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这是因为根据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被保险人的个人安危问题应当完全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自己判断,也应当是当事人最清楚被投保于己之安危,因此,在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时,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法律无须多加干预。同时,司法解释给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在具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直接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追认,从而预防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在保险领域有效贯彻最大诚信原则。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



观点三:对人身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2015年11月26日)



观点四: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无和死亡保险被保险人同意主动审查的基本原则和方式



在人身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保险利益有无和被保险人同意,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即主动予以审查。即使合同当事人均主张有效的,法院仍可以根据客观事实作出无效的认定。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院除了可以要求主张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就存在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的事实进行举证,还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穷尽证据可能后,作出事实认定,进而判断合同效力。

具体的审查方式可以采取这样几个步骤:首先,确定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人身保险,法院仅需要审查保险利益有无即可。反之,法院则需要就保险利益有无和被保险人同意进行双重审查。其次,就投保人有无保险利益,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无特定身份关系。对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所列情形的,查明投保时相关的身份证明资料。对不具有上述身份关系的,调查被保险人于投保时是否作出了同意。第三,在被保险人也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形下,询问其是否于投保时同意他人投保,签名是否属实,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是否同意并认可其金额。第四,在被保险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或已死亡时,应当要求案件当事人、受益人提交被保险人同意的相关证据。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也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签名虚假、形成时间虚假。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如发现疑点的,可以依据职权启动笔迹鉴定、走访调查被保险人等方式进行查证。第五,被保险人可以作为证人对上述事实问题进行证明,也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诉讼。第六,在综合各方证据和调查取证后,法院审查认为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




1.团体保险中投保人无获得利益可能,且被保险人未明确表示拒绝,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诉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例要旨: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没有任何正面的经济利益,团体保险中投保人没有获得利益的可能,从根本上排除了道德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协议虽然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被保险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即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726号

来源:全国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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