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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析

 静介 2016-09-03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一机关食堂的操作间里,发现半桶超过保质期半年的酱油,拟给予没收、处以5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认为半桶过期酱油,没有危害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应不予处罚。

    听证过程中,双方都引用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的相关规定,作为证明自己观点的依据。

    经营过期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应给予5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消除危害后果,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从轻处罚。

    当事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进行陈述,认为酱油过期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情节轻微,要求不予处罚。

    执法人员对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进一步陈述。

    食品药品案件中,如何运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处罚幅度进行裁量,是长期困扰稽查执法人员突不破的问题。就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如何理解和执行,因没有权威的解释,难以引用,所以也多不引用。

    从食品药品事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性来讲,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不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食品药品安全无小事,只要违法,就没有情节轻微的。但不一定就不能引用。

    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解读,大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方面是法的制定依据。《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的母法,是所有行政法规制定的依据之一,在其他法规的制定过程中,是法律责任设置时依据的原则之一,直接的表现是对一些法律要求不设置对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违反这些要求,也属于是情节轻微的。

    另一方面,是对具体条款的适用情形的判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予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行为轻微。行为轻微是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何谓轻微,这是最难判定的。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中,造成人身伤害的、产生社会影响的、造成经济损失的、涉案金额较大的、涉刑的,肯定不属于轻微,但其他的呢?从食品药品执法实践积累的经验看,行为轻微一般应界定在以下范围内:

    1.违法行为单一。行为只违反一个规定,而不是多个规定。

    2.没有主观故意。这里所说主观故意不是故意违法,而是有没有按照法律要求防范违法行为的发生。食品药品实行的许可生产经营,法律法规为保证食品药品安全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有一系列的行政和技术规定要求,有没有按照这些规定要求去做,做到位没有。

    3.没有涉案物品。一旦有涉案物品,案件往往会复杂起来,物品的真伪、质量、保管、验收,购进和销售渠道等等,容易涉及到多个法律规定,不容易作出轻微的判断。

    及时纠正。是行为人发现行为违法的自我主动纠正,不是执法人员发现后的纠正。这一点从发现主体和时间节点上相对比较好判别一点。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发现危害后果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区别,二者不可等同。执行人员在做案卷时,往往是用没有发现危害后果对违法行为进行表述,如果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要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所以,当前两个条件具备时,还要有证据证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可以不予处罚。当然,有些行为可以作出不会造成危害后果的判断,但这个判断本身也是证据。


转自蓝剑微光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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