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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冒领公司合同款是职务侵占还是挪用资金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9-04

作者|吴劲松 朱洪伟(泰州市公安局)


案情简介:江苏省靖江市黄某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始,黄某帮杨某所属公司跑业务。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公司未给黄某办理履行相应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在此期间,黄某在该公司除领取每个月1500元的固定工资外,还按照业务费的3%提成,工资与业务费每半年结算一次。截至2014年12月,黄某的工资及跑业务签订合同款的业务费都已结清。

2014年1月份,黄某因手头紧,于是便动起了“歪脑筋”。黄某知道原先自己联系的业务单位江苏某轧钢公司还有一笔9.58万元合同款(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未支付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是,他出具了一份伪造的变更声明,将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对方的账号改为黄某自己的私人账号。2014年1月和7月,该轧钢公司先后分两次,合计将6.7万元合同款汇到了黄某的私人账户上。

2015年2月,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发现,轧钢公司应该付给的9.58万元合同款被黄某取走了6.7万元。于是,杨某找到黄某,劝其归还冒领的6.7万元。然而,黄某因债务缠身,只是口头答应。2015年2月11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警方报案。2015年4月2日,黄某被警方上网追逃,7月23日,黄某被苏州警方抓获。到案后,黄某归还了公司4万元,尚有2.7万元无力归还。

观点分歧:接警后,靖江警方及时展开了调查。但是民警经过调查,对于本案中,黄某冒领合同款的定性问题,以及冒领数额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的金额应认定为6.7万元。理由是,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其虽然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归还了4万元,但是其挪用6.7万元资金的行为已经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资金的金额为2.7万元。理由是,黄某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给公司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是2.7万元,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认定侵占的金额为2.7万元。

法理评析: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且认定的金额为6.7万元。

首先,从两罪的概念来看,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次,从侵犯的客体及对象来看,本案中,黄某非法取得的6.7万元资金,侵犯的对象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资金。虽然,黄某获取资金从表面上看,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两种行为都符合。但是,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现黄某冒领资金后,黄某当即承认,并口头承诺归还,但无奈因债务较多,他用该资金归还了个人的其他债务,黄某的行为明显侵犯的是该公司资金的使用权。

再次,从客观表现来看,本案中黄某尽管没有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与公司已经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尽管黄某在到案后,已经归还了4万元。但是,他挪用资金期间的既遂金额是6.7万元,其归还了4万元的行为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从宽情节,还应以6.7万元来认定。

最后,从主观犯意来看,本案中,黄某侵犯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资金被发现后,一直承诺归还公司资金。但是,黄某挪用公司资金系出于个人还债应急,其动机只是用了非法手段,用于个人还债,等事后再将资金归还公司,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为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挪作他用,侵犯的是资金使用权,对该资金没有永久非法占有的企图。

综上所述,黄某作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数额较大标准为3万元)达6.7万元,应以挪用资金罪予以追究。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被靖江市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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