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劲松 朱洪伟(泰州市公安局)
2014年1月份,黄某因手头紧,于是便动起了“歪脑筋”。黄某知道原先自己联系的业务单位江苏某轧钢公司还有一笔9.58万元合同款(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未支付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是,他出具了一份伪造的变更声明,将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对方的账号改为黄某自己的私人账号。2014年1月和7月,该轧钢公司先后分两次,合计将6.7万元合同款汇到了黄某的私人账户上。 2015年2月,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发现,轧钢公司应该付给的9.58万元合同款被黄某取走了6.7万元。于是,杨某找到黄某,劝其归还冒领的6.7万元。然而,黄某因债务缠身,只是口头答应。2015年2月11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警方报案。2015年4月2日,黄某被警方上网追逃,7月23日,黄某被苏州警方抓获。到案后,黄某归还了公司4万元,尚有2.7万元无力归还。 观点分歧:接警后,靖江警方及时展开了调查。但是民警经过调查,对于本案中,黄某冒领合同款的定性问题,以及冒领数额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的金额应认定为6.7万元。理由是,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其虽然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归还了4万元,但是其挪用6.7万元资金的行为已经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资金的金额为2.7万元。理由是,黄某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给公司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是2.7万元,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认定侵占的金额为2.7万元。 法理评析: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且认定的金额为6.7万元。 首先,从两罪的概念来看,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次,从侵犯的客体及对象来看,本案中,黄某非法取得的6.7万元资金,侵犯的对象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资金。虽然,黄某获取资金从表面上看,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两种行为都符合。但是,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现黄某冒领资金后,黄某当即承认,并口头承诺归还,但无奈因债务较多,他用该资金归还了个人的其他债务,黄某的行为明显侵犯的是该公司资金的使用权。 再次,从客观表现来看,本案中黄某尽管没有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与公司已经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尽管黄某在到案后,已经归还了4万元。但是,他挪用资金期间的既遂金额是6.7万元,其归还了4万元的行为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从宽情节,还应以6.7万元来认定。 最后,从主观犯意来看,本案中,黄某侵犯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资金被发现后,一直承诺归还公司资金。但是,黄某挪用公司资金系出于个人还债应急,其动机只是用了非法手段,用于个人还债,等事后再将资金归还公司,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为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挪作他用,侵犯的是资金使用权,对该资金没有永久非法占有的企图。 综上所述,黄某作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数额较大标准为3万元)达6.7万元,应以挪用资金罪予以追究。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被靖江市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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