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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经典案例,最高法昨天发的,速学习!

 百战归来 2016-09-06

观察者说: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后,工人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这个问题有时看着很简单,比如“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内,因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用纠结,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有些时候,这个问题却又不是那么简单,甚至连工伤认定机构都不能准确的搞清楚,从而做出错误的认定。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号发不了两起经典的工伤认定案例,今天安全生产观察将两个案例转发过来,供大家学习、探讨。


案例一:安全员上班预备期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认定视同工伤,供职公司起诉人社局,一审二审均支持人社局。


2013年8月12日,陈某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工地内突发疾病,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直接导致陈某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约3小时。


2015年4月3日,陈某之妻杨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日,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的事故“视同工伤”。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称根据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陈某去世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而公司员工上班时间是早上9点,因此,陈某去世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为工作做准备的时间,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调查核实,陈某发病时间与建筑施工企业日常实际工作时间吻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该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2016年8月19日,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地担任安全员,2013年8月12日,陈某在公司工地内突发疾病,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陈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该主张,且陈某不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装卸工酒后乘他人坐摩托上班出车祸身亡,人社局认定非工伤,家属起诉人社局,法院判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9月7日中午,刘某下班回家吃午饭,后在乘坐兰某的摩托车返回单位途中被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兰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mg/100ml,属醉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8mg/100ml,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后,刘某之妻曹某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刘某死亡属于工伤。该区人社局认为,刘某事发时系醉酒状态,其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后曹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北京市某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


曹某遂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刘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虽然当时其处于醉酒状态,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刘某醉酒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某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只有在醉酒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不得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区分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的所有情形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观察者说:其实案例二法官说法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只有在醉酒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不得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


其实这种说法不妥,案例二中某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之所以被法院判为“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主要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方面去考虑的。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均无明文规定“只有在醉酒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不得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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