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6年6月27日,浙江省高院下发了浙高法民一(2016)2号文件,即《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军律师认为,虽然该《2号文解答》系浙江省高院在本省法院系统内适用,但就目前最新司法实践的趋势掌握,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在地方的适用落实,还是很有参照和借鉴意义的。现将该《解答》中19个问题,简化成10个问题,结合明军律师自己的看法,一并与各位分享。 被告“不吭声”,视为放弃“抗辩权”(第二条) 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对财产分割不发表意见的做法较为常见。通常的说法是,“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从来没有考虑过财产分割问题,因此,没有什么可说的”。之所以被告会这样表述,一是为了不让原告摸清自己的“底牌”;二是因为知道自己不同意离婚,法院基本上不会判离,自己如果说财产咋分,会担心法官认为自己已经做好了离婚的思想准备。 出于以上原因,在离婚案件中,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且不对财产分割发表意见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对此种情况,浙江高院的明确态度是“被告经询问仍不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该说,这样规定,对于震慑被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被告即使坚持不发表意见,能否给其带来实质的法律后果(特别是不予判离的情况下)还需要实践观察。 第一次虽然不判离,但要查清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条) 令人欣喜的是,在第二条中,浙江高院进一步指出,“即使案件不判离,法院仍宜对夫妻及子女情况进行审查,以方便日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的处理”是非常积极和有益的。 为什么呢? 为什么呢? 为什么呢? 以往很多离婚案件的处理中,因为第一次起诉一般不予判离,因此,个别法官认为,共同财产的情况查了也白查,反正都不判离。这就给了个别当事人继续转移、隐匿、消耗共同财产的可乘之机。当然,浙江高院虽然这样规定,但各地法院工作量非常饱和、法官能否认真贯彻落实我是满怀希望的,也希望各地法院能予以借鉴。 没有登记、但已经同居,也可以酌情不返还财产(第四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曾规定,没有登记结婚是可以要回彩礼和礼金的法定情景。而浙江高院这次解答做了进一步解释,意思说,根据浙江高院的理解,上述规定并没指男女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的情景。因此,如果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情况(比如,共同生活时间、有无生育、彩礼数额及使用等因素)酌情判决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 当然,前述“返还”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原来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如果原来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如果是构成赠与的实质条件,则不在此例。 仍然不支持“忠诚协议”的强制效力 对于一方因发生“婚外情”或其他过错,出具“保证书”、“承诺书”,或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放弃财产的协议,浙江高院的解答继续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保持一致,认为,“是对特定条件成就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而不是“婚内约定”,因此,一方返悔,法院不予确认协议效力。当然,如果一方已经履行又返悔的,明军律师认为,法院也不会支持。 “房事”最大,6个条款予以规范(第七条到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1、 一方婚前买的房、支付全部房款的,仍是个人财产。 2、一方婚后购房,但用的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仍属于个人财产。 这叫“婚前财产(如存款、或婚前房产在婚后抛售后再全资购房)在婚后的形态演化;但是,要格外注意,如果这种情况下,在婚后购房,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或者又拿婚后的共同财产混合出资购买新房的,则房屋就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了哦。 3、 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对应增值”补偿明确了计算公式。 最高院的部分资深法官曾撰文在处理此问题时,可用的公式和浙江高院的此次颁布的公式差不多,都是解决目前婚姻案件中关于房产分割最普遍的问题,即婚后共同还贷、如何计算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 对此,此次浙江高院明确的公式是: 【婚后还贷本息总额】/(购买时房价+应还贷款利息总额)*离婚时房价/2 案例 一套房子,双方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时房价200万,贷款100万,应还贷利息总额50万,现已还本金+利息20万,现在房价300万,分割公式套用后: 20万/(200万+50万)*300万/2=12万。也就是说,还贷及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是12万,注意不包括首付出资的部分哦,仅指还贷及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 4、父母婚后出资、给自己孩子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又分二种情况: (1)父母婚后全额出资给自己子女买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归自己子女一方。该规定明确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具体应用,该房产为一方财产的前提,是一方父母“全款”出资,没有借款和贷款。 (2)父母婚后部分出资、夫妻也部分出资买房,不动产虽然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没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但该不动产仍为共同财产,但一方父母的出资额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条比较复杂,我们举一个例子哦。 比如,婚后丈夫(男方)父母出资100万,夫妻也凑了100万,买了一套200万的房子,产权登记在丈夫名下,现在房子值300万元。父母出资部分100万元,以及对应房子增值部分(300万-200万=100万)/2=50万。那么,离婚时,女方能分多少呢?300万-(男方父母出资及对应增值部分合计150万)/2=75万元。男方得225万。 明军观点 “可怜天下父母心”,结婚后,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在目前的形式下可以理解。但一定要注意,这种情况是产权证只写在自己子女名下才可以,如果产权是写在夫妻双方名下,父母的出资,就会被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那么,女方就可以分到接近一半(考虑财产来源于男方父母,法院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甚至一半的份额了,一定要注意! 5、夫妻一方约定个人所有房屋归夫妻共有,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可以反悔。 如果老公在结婚前、甚至在结婚后表态、甚至写财产协议规定的明明白白,要把自己在婚前个人所有的南京西路的房产,结婚后加上老婆的名子,把老婆哄得开开心心的,但一直没办手续。老婆清醒后或者双方关系僵化后,老婆要求老公履行诺言,房产“加名”,法院会如何判呢?这条规定的很清楚,老公把个人财产加老婆的名子、变成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就等于一句空话,老婆们可不能只相信甜言蜜语、和一纸未经公证的协议书啊!要么办理协议的公证手续,要么写好协议马上去办产权变更手续才能“变现”啊!同理,老公把个人房产婚后送给老婆一个人,亦是如此道理。 6、婚前个人房产的婚后租金算共同财产,不多述了。 离婚协议中共同对子女的赠与,离婚后一方不能反悔(第十条) 离婚时,父母都表示最重要的是孩子、最爱的也是孩子,都愿意将共同财产分一部分给孩子。就这样做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并办理完了离婚手续。但办理完后,有一方反悔,不想给孩子了,法院能支持吗?浙江高院的解答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意见一致,又进一步做了明确,认为“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如果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离婚后夫或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予支持”。 特别要注意了,如果是离婚协议中,老公把自己婚前的房子赠与子女,离婚后又反悔了,法院会支持的。为什么呢?因为老公赠与的是个人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这一点,要格外注意,再强调一遍,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离婚后不能反悔,但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哦! 明确“工商股权比例”不等于“夫妻财产约定” 之前,最高院曾在一起典型案例公报中评析,工商局的夫妻持股比例不等于财产约定,这里,浙江高院的解答成文明确了,工商股权比例,不等于夫妻财产约定,除非另有证据,否则,还是合计算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为子女购买的保险,是对孩子的赠与 结婚后,以父母为投保人、以孩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比如年金险、医疗险、教育金等),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使父母一方作为投保人,单方终止保险合同、拿回保单现金价值,该部分,仍应为子女的财产。 孩子不是自己的,能要补偿(第十七条) 喊了“爸爸”好几年,离婚亲子一鉴定,孩子不是自己的,是一件痛苦无比的事!浙江高院明确,男方可以要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但是,但是,男方要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花了多少钱养孩子,否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了。注意,这不是赔偿,是补偿。至于男方的精神损害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至少浙江高院的司法解答中并没有明确态度。 老公放弃继承、老婆无权主张赔偿 如果公公婆婆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按说老公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公婆的财产,但是如果老公放弃继承,老婆认为这样会侵害她的一半财产权益,而法院如何认为呢? 浙江高院认为,老公放弃继承权,无权征求妻子的意见,原因很简单,根据继承法,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妻子只有在老公继承遗产后,才能达到财产“共同共有”的法律后果。所以,如果老公“故意”不继承,这也是行使权利啊!这当然也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保持了一致。 当然,浙江高院进一步明确,如果老公放弃继承是与其他继承人恶意串通的,其实是取得继承财产的,老婆可以要求分割,并可以请求法院对老公的恶意行为予以过错认定。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也是必要的,但老婆想证明老公恶意,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举个例子来说,公、婆很富有,没有写遗嘱全部同时去世。老公“串通”姐姐与姐夫,声明“放弃”继承权。姐姐与姐夫继承了全部财产后,又“指定赠与”老公一个人一半的财产(遗产的一半),如何举证和评析老公与姐姐、姐夫的恶意呢,供大家思考。 总体来说,浙江高院的这个司法解答,对于财富管理格外重要,不仅律师,而且每个人都值得认真学习,附该《解释》供大家参阅。 附该条文: 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高法民一〔2016〕2 号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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