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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善刚:对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费用定位之评析

 马君臣 2016-09-08

节自作者原论文

原标题:民事诉讼鉴定费用的定性分析

与域外就民事诉讼费用制定有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不同的是,我国仅在《民事诉讼法》中用一个条文对民事诉讼费用作了极其简略的规定。这样的立法体例及其内容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起相沿至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由该规定可知,在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分为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两大类。其中,案件受理费与域外立法通例所规定的裁判费用相当,为当事人请求法院解决私权纠纷之负担金。但对“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哪些费用则并无明确规定。为使得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能得到妥当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出台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其中第2条规定:当事人除须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在财产案件中还应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从中可以看出,其采取例示规定的方式将鉴定费列人“其他诉讼费用”的范畴。此处所指“鉴定费”,依据文义解释似仅指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及鉴定人应收取的鉴定报酬,而不包括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不过依据目的性解释,“鉴定费”应扩大解释为包含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在内的所有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出台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取代了以前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其中,第2条规定:“财产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据此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乃是将包括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在内的所有鉴定费用均纳人“其他诉讼费用”的范畴,这样的界定因契合诉讼费用一体性原则而殊值赞同。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前述两项司法解释均拘泥于立法文义,仅规定财产案件中的当事人须交付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显然失之周全。为弥补这一疏漏,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针对此前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作了补充性规定,将非财产案件中的鉴定费用也界定为当事人须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不仅正确地将鉴定费用界定为“其他诉讼费用”,也作出了与鉴定费用的诉讼费用性质相应的预交及负担的制度设计。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规定了鉴定费用的预交。《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7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分别规定了鉴定费用的负担。不过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仅认识到了鉴定费用乃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这一属性并以此为基点作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并没有进一步认识到鉴定费用乃鉴定人在履行鉴定义务的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鉴定人向法院履行鉴定义务的必要对价,因而在前述司法解释中没有勾勒出鉴定人应如何请求给付鉴定费用的具体路径。

  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取代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而成为诉讼费用制度的现行规范。其第2条明确列举了诉讼费用的范围,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三类费用。根据其第7条、第10条对“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的进一步列举规定可知,该规范所指称的“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实乃《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受理费的细分,具有裁判费用的性质自不必详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条第3项仅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列为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而错误地将鉴定人为完成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排除在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之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的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代为收取。其第20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而不是由当事人预交给法院。这进一步佐证了上述论断的成立。2009年9月1日由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第15条重申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12条的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第15条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以此为嚆矢,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费用的收取被分割成两种途径完成。一是鉴定人为实施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也即对鉴定事项负有主张及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二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作为诉讼费用,待鉴定人出庭作证任务终了,由法院支付给鉴定人,当事人无需预先向法院交纳。

  2012年8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部分地涉及到了鉴定费用制度。该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显而易见,其立法本意乃是通过当事人有权请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这一手段加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履行。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否具有正当性不是本文探讨的主题,但其所蕴含的立法观念仍值得梳理。在立法者看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也发生法律关系,表现为鉴定人有权请求当事人支付鉴定费用,而当事人则有权请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支付鉴定费用的义务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乃对待给付的关系,因此,鉴定人如果未出庭作证,则当事人有权请求该鉴定人返还其此前业已支付的鉴定费用。这样的立法思路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鉴定费用的性质定位一脉相承,并为其提供了最佳立法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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