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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改后“私车公用”受伤是不是工伤?〖以案说法〗16

 半刀博客 2016-09-08


案情简介

县政府安排县审计局长带队,组成四人考核组对某乡镇进行年度考核。由于该县已经全面实行了公车改革,没有公车可派,审计局长就安排本局工作人员王某(非考核组人员)使用王某自己的私家车送接考核组人员。王某驾车途中与行人李某相撞,导致李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例分析

车改后,考核组只能自行选择方式、方法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这因此,“公家在小组成员之外另派专人专车负责接送往返的工作任务”本来就不存在。既然无此任务,审计局长安排王某驾驶私车载小组成员出行的行为便不能被视为“安排工作任务”,王某接受审计局长的这一安排用个人私车载人出行,也不能被视为是“执行其本职工作或执行其本职工作之外的临时工作任务”。审计局长安排王某送接考核组人员超出考核组职权范围。


本案结论

王某接送考核组属于为被帮工人县政府无偿提供劳务,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所以被帮工人县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被认定负全责,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所以王某和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微言君不熟悉民法,不敢妄加评论,仅从工伤的角度予以评析。

假设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王某能否认定工伤?


一、王某私车公用是否属于工作?

王某虽非考核组成员,但王某系统计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由谁交代?自然是领导交代。局长交代接送考核组成员,领导交代的任务,王某去完成,这还不是工作?毕竟这是局长带队进行考核是在干工作,并非局长去游玩或私事让王某去完成,那可能另当别论。因此,劳动微言君认为,王某按照局长交代,私车公用接送考核组,属于工作。

或许有童鞋会质疑,这不在考核组工作职责范围,局长的安排有错,怎么还属于工作呢?咱口说无凭,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吧。

《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即使认为局长的安排有错误,可以提出,但必须执行,这也是确保行政机关效率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执行的后果并不由王某负责。当然,如果王某执行的任务明显违法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不能改变王某执行局长的命令属于工作的性质。

既然属于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即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王某的工作就是接送考核组,其工作场所自然延伸到接送路途中。


二、违纪违法是否影响王某的工伤认定?

文中提到,因为公车改革后只能自行解决出行交通问题,私车公用接送考核组不属于工作任务。其实,言下之意就是这属于违纪行为,或者是违法行为,已经领了车补了,应该自己掏钱解决交通问题的,结果通过让王某私车公用,让自己既领车补,又可以免费坐车。

第一,如果违纪违法,这是局长违纪违法,不是王某违纪违法吧。如果王某违纪违法,那也是在局长的安排下违纪违法,被动违纪违法。

第二,即使王某违纪违法,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前面《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已经明确,王某执行局长命令明显违法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认定工伤与职工本人的过错无关,与职工本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违纪违法)无关。即使职工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也不影响认定工伤。除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之一的,才不认定为工伤。


三、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可能有童鞋会问,交通事故不是要非本人主要责任才能认定工伤吗?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为何还能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指的是上下班途中。本案涉及的是王某私车公用接送考核组,是用车在工作,并非上下班途中,因此不涉及责任划分问题。

因此,王某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最后,这个问题如果放在没有实行公车改革的单位,以及更广大的企业,就没有此认识障碍了,自然应当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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