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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定作方要求减少价款需要提出反诉吗?

 激扬文字 20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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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雅富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运城制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红。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运城公司与雅富公司素有印刷用版辊的承揽业务。2012年6月11日,雅富公司出具给运城公司对账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5月25日雅富公司尚欠运城公司制版费238555.56元。同年5月26日,运城公司为雅富公司制作版辊,加工费为40237元。上述加工费,雅富公司仅支付100000元,余款178828.56元未付。运城公司遂于2012年9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雅富公司支付该欠款及相应利息,后因运城公司同意减让部分制版费,遂变更制版费的诉请金额为165030.36元。
一审被告辩称
雅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版辊的承揽合同关系,但运城公司制作的版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又存在重复收费行为,雅富公司已不欠运城公司制版费,请求驳回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应确认有效。雅富公司尚欠运城公司制版费165030.36元的事实清楚,运城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雅富公司辩称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减免部分款项及退货,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雅富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雅富公司应支付给运城公司制版费165030.36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6日起到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221元,由雅富公司负担,限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雅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对运城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由雅富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部分认定错误:1、该证据上记载的制版费178828.56元未扣除运城公司业务员收取的33213元,同时与双方的对账单及实际支付款项不相符。2、该证据上包含了苏米一家版辊的费用112199元,该版辊因质量问题已由运城公司取回,现雅富公司未收到该版辊,应扣减相应款项。3、该证据包含了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的对账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雅富公司提出运城公司制作的版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支付相应款项属于抗辩事由,无需提出反诉,原审要求雅富公司另行主张错误。其中运城公司业务员已确认的8757元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如原审法院认为雅富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属于反诉内容,也应当进行释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运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雅富公司两次向运城公司出具对账情况说明,两者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雅富公司尚欠运城公司制版费的事实。二、即使运城公司业务员在对账前已收取了33213元现金,对账时也已经扣除。三、苏米一家版辊至今均在雅富公司处未拉回,雅富公司要求相应的扣除112199元制版费没有事实依据。四、因质量问题应扣除的款项一审中已作扣除,雅富公司主张的8757元款项已包含在一审认定的退款中。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运城公司与雅富公司素有印刷用版辊的承揽业务。双方之间自2011年8月始至2012年7月间,每间隔1至2个月左右即进行对账,运城公司发给雅富公司共计11份《客户版费每月核对单》。核对单上,分别载明了雅富公司在对账前尚欠承揽报酬、因本次对账期间发生的业务而需支付的承揽报酬及雅富公司付款情况,再对对账时累计结欠的承揽报酬作出结算(具体业务发生、款项支付等具体对账情况见本判决书附件--对账表)。对账表显示,至2012年5月28日《客户版费每月核对单》之前的10次对账,其载明的承揽报酬、因新发生承揽业务而应支付的承揽报酬及对账时间段时已支付的承揽报酬之间在形式上首尾对应。该次对账与2012年7月份对账之间存在的差额,双方均未作出明确说明。另查明:运城公司业务员张元元在与雅富公司的承揽业务往来中,有代表运城公司进行对账、收款的权限。张元元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提及曾向雅富公司现金收款33213元,且其中因质量问题可减免8757元。还查明:2012年6月11日,雅富公司向运城公司出具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账面显示欠运城公司版费为238555.56元,该款项与运城公司发给雅富公司的前述2012年7月份的《客户版费每月核对单》上结欠数额相符。2012年8月28日,雅富公司又出具《对账情况说明》及《说明》各一份。其中《对账情况说明》提到,截止该日,账面显示欠运城公司制版费178828.56元;其中运城公司制版的苏米一家版辊共计72支,制版费112199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减免。《说明》中提到“……因该批版(指前述苏米一家版辊)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印花浪费严重,现拟将该批版退回贵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审中的争议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程序上的争议。雅富公司作为定作人,在运城公司主张承揽报酬时,抗辩定作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报酬或退还部分标的物,是否需要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对此,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按照司法实践惯例,一般对于减少部分价款或报酬,属于抗辩范畴,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反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亦可作参照。该条中明确,对于减少报酬这种补救措施的主张属于抗辩范畴。本案中,雅富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均属于抗辩范畴,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对部分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为由,要求雅富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程序上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二审作实体审查。关于实体上的争议。本案中实体处理方面双方当事人存在二项争议,一是雅富公司主张的对账错误及对账时部分已付款项未列入的问题是否存在,二是因标的物质量问题减少报酬的相关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对雅富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11份《客户版费每月核对单》作出能否认定的评判。该11份证据,雅富公司虽仅提供了其中4份盖有运城公司财务章的原件,7份为打印件或仅有张元元签名,但除最后一份《客户版费每月核对单》载明的结欠报酬数额与之前不能完全对应之外,这11份证据形式一致,相互之间衔接、对应,与一审中运城公司提供的《对账情况说明》、雅富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之间具有相当的对应性,且运城公司诉讼中亦认可张元元具有对账的权限,因此该11份《客户版费每月核对单》的证明力足以认定。在此基础上,首先评判双方之间账面上的结算问题。根据历次对账情况,可以认定截止双方最后对账之日,雅富公司应支付给运城公司的制版费为632041.56元。而从2011年8月25日始,雅富公司主张其付款总额为其一审中提供的12份付款凭证(包括张元元出具的现金收据)及2011年8月25日核对单中记载的10000元,运城公司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雅富公司已支付制版费为473213元。关于雅富公司主张的运城公司业务员张元元曾收取的33213元现金对账时未计入和2011年8月25日对账计算错误的问题,因根据对账表,已将其计入,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加上因质量问题而应减少的报酬,雅富公司应付承揽报酬为145030.36元(632041.56元-473213元-13798.20元)。从2011年8月份的《客户版费每月核对单》中可以看出,该期间内雅富公司支付了报酬10000元,本应在累计欠款中扣减,但实际上作了增加,上述综合计算的数额也印证了雅富公司关于该10000元报酬双方对账时作了反向计算的上诉主张。而对于雅富公司主张的张元元收取的现金33213元问题,从对账表反映,可知该款项已在结算中予以了扣减,本院对雅富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雅富公司主张的因质量问题而应在原审判决已扣减的13798.20元基础上再扣款8757元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该8757元扣款所依据的质量问题、定作标的物制作时间、每项瑕疵应扣款额等已全部包含在运城公司认可的扣款清单中,雅富公司要求再予扣减,属重复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雅富公司上诉主张的苏米一家版辊退货后应相应减少报酬的问题。经查实,雅富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7月份即将该批版辊共计72支予以退还,但在其于2012年8月28日向运城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提及,因出现质量问题,“……拟将该批版退回贵司”,表明截止该日,其尚未退还讼争版辊。且其提供的出库单也未反映其主张的共有72支苏米一家版辊及版辊存在可拒收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等事实。因此,其关于已将72支苏米一家版辊退还运城公司并可相应减少报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雅富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二、绍兴县雅富印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海宁运城制版有限公司制版费145030.36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海宁运城制版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0元,由绍兴县雅富印花有限公司负担1350.50元,海宁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绍兴县雅富印花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海宁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负担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绍兴县雅富印花有限公司负担3101元,海宁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小梁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代理审判员张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海琴



马阳杨,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公司金融部
专注于轻纺类买卖合同/加工合同案件
劳动争议、民间借贷、人身损害

以及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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