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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必备技能: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应该这么写

 ljh7099 201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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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本人制作的《授权委托书》(见下图),消停一段时间之后,近来又不时受到法官的质疑。质疑的原因不在于“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内容不清晰,而是在于有的法官认为委托权限表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不妥,理由在于如果当事人是“特别授权”,则直接写“特别授权”即可,无需再“一般授权”了,换言之,“特别授权”已然包括“一般授权”,无需再画蛇添足。



笔者“精心”制作的《授权委托书》真的错了吗?错了吗?错了吗?本诸“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经过一番反思,笔者意识到,一方面,“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之表述确有不甚严谨之处(授权是一种行为,而非一种权利),表述为“一般代理权”(委托人一般授权对应的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委托人特别授权对应的代理权)更为妥适(因此,以下将以“一般代理权”、 “特别代理权”分别替代“一般授权”、“特别授权”)。此外,表述上也存在一些需要修改完善之处。但另一方面,“特别代理权”并未含括“一般代理权”,亦即表述上仍应是“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


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诉讼代理权限,应当表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还是“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其二,“特别代理权”是否含括“一般代理权”,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实务中林林总总的授权委托书做一番分析。


进入正题之前,厘清以下几个概念相当有必要:


代理与委托:在代理制度构造上,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将代理权与委托分别规定,而英美代理法则委托与代理不分。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将代理与委托区分开来,代理设立在民法总则或者财产法总则中,委托合同则安排在各种合同之中。我国的现行立法与学说虽然区分了代理与委托,但对于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诸如授权行为的性质、授权行为的形式、授权意思表示的瑕疵、授权行为的有因与无因以及授权行为是否为债的发生原因等问题,由于在立法上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我国未来民法典在处理代理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关系时,应当采用大陆法的“区别论”,将代理制度与委托合同等制度分别规定,即将代理制度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中,委托合同等置于合同法分则中。


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代理权与诉讼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效果的权能或资格,是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根据。 在诉讼代理中,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


诉讼代理行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实施的诉讼行为。代理人代理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包括代为诉讼行为和代受诉讼行为两个方面:前者如代为提出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后者如代为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意见,代当事人接受诉讼文书等。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大体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纯程序性质的或者与实体权利关系不那么密切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复议、陈述案情、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等;第二类是实体权利或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权利,如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两类权利在性质上有很大区别。当事人在授予代理权时,可以只授予第一类权利而保留第二类权利,也可以在授予第一类权利的同时,将第二类权利中的部分或全部授予诉讼代理人。第二类权利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这类权利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除非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不得在诉讼中实施这类行为。对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必须一一写明。


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一般授权情形下,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申请回避,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而“所谓特别授权,是指被代理人对涉及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事项,专门、明确地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定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的变更,是指委托诉讼代理权成立后,遇到一定情况,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协商扩大或者缩小代理权的范围。 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成立后,诉讼代理权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变更,包括诉讼代理权限的扩大或缩小、委托代理事项的增加或减少、委托代理时间的延长或缩短等。


一、“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之表述大有市场,“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之表述当下较少,但必将取而代之


2003年3月26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11条第2款第3项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职权范围),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具体诠释如下: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具体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凡是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的诉讼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必须向法院提交诉讼委任状或者授权委托书。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代理当事人为诉讼行为,但在一些涉及处分权的重大事项,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不尽一致。《日本民事诉讼法》、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必须得到被代理人的特别委任或者明示授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澳门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


于兹需要厘清的是,授权(“授与权限,谓之授权,授与之人,则曰授权人”、“授权行为即授与代理权之本人的意思表示也”、“授权书,代理权授与时所随付之书状,谓之授权书” )和代理权的关系。


一方面,如前所述,就授权而言,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另一方面,就代理权而言,“代理权系使以代理人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上权能。”“代理权依法律行为授予者,称为意定代理”,“代理权之授予,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代理权之授予仅在赋予代理人以一种得以本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代理人并不因此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本人虽对于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代理人对于本人并不因此而负有为代理行为的义务。其使代理人负有此项作为义务者,乃本人与代理人间的委任、雇佣等基本法律关系,而非代理权授予行为。”“因基本法律关系而授予代理权,如甲委任乙出售某地,而授予代理权。于此情形,共有两个法律行为,一为委任(契约);二为代理权之授予(单独行为)。”


不难看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本身并非代理权,来源于“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方才是代理权。自此以言,以“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表述代理权(限),有失妥适。


二、“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分别指涉不同的内容,有不同的涵义,“特别代理权”并未含括“一般代理权”的内容,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


(一)需要先行厘清诉讼代理权限的种类


代理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代理分为民事代理和诉讼代理,前者是为了帮助当事人实现民事法律行为,后者是为了帮助当事人实现诉讼法律行为。律师应当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从事代理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因此,委托代理人必须写明代理权限,如果授权委托书没有特别注明代理权限,只写“委托某人代理诉讼”,视为代理人有权为一切处分实体权利外的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简而言之,诉讼代理权限可以仅仅是“有权为一切处分实体权利以外的诉讼行为”,即“一般代理权”,还可以是“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的“特别代理权”之全部或部分。“所谓一切诉讼行为,不仅指直接关于该诉讼事件之起诉、应诉行为及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提出,与该诉讼事件相关程序之诉讼行为,亦有权为之,如申请指定管辖、法官回避、诉讼救助、证据保全、假扣押、假处分等,均应认为在授权范围内(六十三)。……凡不属于该条项但书所定应受特别委任之事项,均包括在内(1955年台抗字第192号判例)。……于诉讼程序中为诉讼行为,有同时生私法上之效果者,例如于诉讼程序中主张抵消,既为诉讼法上防御方法之提出,亦为私法上形成权之行使,依通说,受普通委任之诉讼代理人,亦有权为之。”


(二)关于委托人授权或者诉讼代理权限的若干不同表述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具体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一般授权情形下,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2.江伟主编、傅郁林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


当事人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的范围分为两类,一类为一般授权,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实施不直接涉及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如收集证据、申请回避、进行质证和辩论等。另一类为特别授权,即在一般授权的基础上,当事人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对其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对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当事人须在授权委托书中一一列明,否则,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得代为实施。诉讼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一项只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此时应视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无权代为实施上述需特别授权的诉讼行为。


3.蔡虹著《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大体可以分为普通委托和特别委托两种。……普通委托,即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内未特别记明代理人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委托。在普通委托中,代理人只是对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事项进行代理,例如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至于其他有关处分实体权利的事项,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理。……特别委托,即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记明代理人有权进行某些重大的诉讼行为的委托。……对这些有关处分实体权利的事项,只有在授权委托书中加以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才有权进行代理。当事人委托两人代理诉讼时,授权委托书应分别记明代理人各自的代理事项和权限,以免代理人之间因意见不一致而影响诉讼的进行。委托代理权的变更,是指在诉讼代理权取得后,委托人改变原来的代理权限范围。例如,将普通代理改为特别代理,或者将特别代理改为普通代理。代理事项的增减,都是代理权的变更。


4.王胜明、赵大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义》:


律师代理诉讼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一般代理,指仅涉及普通诉讼行为,无权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明确表态和决策的代理。特别代理,指按照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直接作出决定并明确表态的代理。


5.何悦主编《律师法学》:


根据授权范围不同,可以将律师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一般代理是指当事人只将民事诉讼的程序性权利授权律师行使的代理,如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事实陈述、申请证人到庭、进行辩论等权利。特别授权则是指当事人将民事诉讼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均授予律师行使的代理。实体性权利包括起诉权,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权,进行和解和撤诉权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授权律师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代理,都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具体明确委托事项,不能只作概括性授权。


6.台湾地区杨建华原著、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


诉讼代理人之委任,有概括委任与限定委任之别,前者,不限于诉讼行为而概括的授予诉讼代理权;后者,仅就某特定诉讼行为授予诉讼代理权。在限定委任,因仅系授予为某特定诉讼行为或受某特定诉讼行为之权,其诉讼代理权之范围,明确而一定。在概括委任其代理权之范围如何?即可能滋生疑义,故法律径认为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任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第70条第1项)。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第70条第2项)。因之,概括委任可分为普通委任与特别委任,……,当事人于委任书内或以言词委任时,仅泛言委任某人为诉讼代理人,而未限定仅得为某诉讼行为,亦未表明授予特别代理权者,即为普通委任。受普通委任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自事件开始至每一审级终了,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当事人为特别委任之授权时,必须特为表明,仅泛言“授予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全权代理”、“代理权悉依法定”,均不能认为已有特别授权。

 

特别授权如系概括授予者,则应表明“授予特别代理权”或“授予‘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项但书之权”,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字。如仅系就某特定事项授予特别代理权者,则应表明“授予撤回之权”、“授予上诉及和解之权”,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字。……诉讼代理人之委任,系概括委任者,当事人亦非不得就某项诉讼行为之代理权加以限制,如在普通委任限制其不得收受判决正本,在特别委任限制其不得为和解行为,均其适例。惟此项限制,应在为委任行为时于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第70条第3项),否则对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诉讼法上之诉讼行为,应顾及诉讼程序进行之流畅,故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违反上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第71条)。申言之,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代理人均有完全之代理权,纵令当事人于委任时表明须共同代理,或应依多数决之方法为诉讼行为或受诉讼行为,对于他造亦不生效力,仍视为各代理人均有权单独代理。

 

7.姚瑞光著《民事诉讼法论》:

 

 

诉讼代理人之权限,应依授权行为内容定之。……可分为普通权限之诉讼代理人、特别权限之诉讼代理人两种。……诉讼代理人提出之授权书(六十九),或当事人以言词授权,经法院书记官记明之笔录(六十九但),载明有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规定之权限,或其中某种(如和解)或某数种(如撤回、提起上诉、选任代理人)权限,或经特别授权(委任)之意旨者,为特别权限之诉讼代理人。……上列九种行为,均在“就其受委任(授权)之事件”范围之内,并非另一事件,故得以特别授权(委任)之方式,使诉讼代理人取得范围较广而重要之特别权限。


此外,不妨看看仲裁的委托权限的表述,宋朝武主编之《仲裁法学》记载如下观点:根据委托授权的不同,可以把委托代理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委托代理。在一般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只能代为进行一般性的权利;在特别代理中,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与调解、代为提出反请求,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经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


综合以上内容,得出以下结论是极为可欲的:其一,尽管表述不同,但诉讼代理权限存在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之分是毋庸置疑的。其二,特别代理权“重于”或者说“强于”一般代理权是至为显明的。其三,要求授予特别代理权的事项范围,宜严格依循法律明确规定,不宜恣意扩大。其四,一般代理权,虽然实务中极少细分,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委托人仍可以对一般代理权中的某些权利进行限制。其五,可以就法律规定全部事项授予特别代理权,也可以就某一或部分事项授予特别代理权。


另一方面,就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的关系,衡诸上述内容,有的观点认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一般代理,或者说特别代理与普通代理是含括关系,但也有的观点认为,普通委任与特别委任是叠加而非含括关系。因此,不能遽然得出一般代理权含括在特别代理权之内的结论。


不能不承认,前述法官的理解是委托人都“特别授权”了,“一般授权”显然更不在话下。此种理解颇有几分道理,具有较大的迷惑性。惟笔者坚持以为,基于以下几个主要理由,特别代理权并未含括一般代理权:


其一,在于“权利”的来源。“一般授权”与“专门、明确地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定权限”的“特别授权”,不是一回事,两者是并列关系。相应地,来源于“一般授权”的“一般代理权”与来源于“特别授权”的“特别代理权”,亦至为显明存在差异,亦非含括关系。


其二,在于特别授权的特性。特别授权,一方面,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具体明确。另一方面,委托人既可以授予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也可以只是授予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如仅仅授予“进行和解”的权限,但可能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进行和解,这种特别授权,个人以为,即不可能涵盖或者说不宜解读为涵盖一般代理权,此外,某一项或某几项的特别授权,也未必能够涵盖一般代理权。


其三,所谓将普通代理改为特别代理,或者将特别代理改为普通代理的说法并不科学全面。诚然,代理事项的增减,都是代理权的变更。但在一般代理权的基础上授予诉讼代理人部分乃至全部特别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普通代理改为特别代理。


其四,特别授权必须明确、具体。现实生活中,《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权限的记载,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概括”的一般代理权;“概括”的一般代理权和具体的特别代理权;具体的一般代理权和具体的特别代理权;具体的特别代理权。鉴于特别代理权一要具体,二要明确,三未必全面,因此,倘若仅仅记载或者选择“特别代理权”,显然是不妥适的。


衡诸笔者律所台籍律师提供的台湾地区《民事委任状》样式,似亦将权限分为“为一切诉讼行为”的“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并有”、“但无”之选项应已清楚揭橥“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后者并未含括前者。


三、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与《授权委托书》相关的困扰,值得剖析


(一)将一般授权与特别授权直接等同于一般代理权与特别代理权


如前所述,《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规定,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此即混淆了一般授权与一般代理权、特别授权与特别代理权的分野。


如前所述,代理分为民事代理和诉讼代理,值得强调的是,诉讼法律行为上的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与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授权,存在差异。就后者而言,“代理权的范围,由本人自由定之,可分为三类:①特定代理权,即授权为特定行为,如出租某屋。②种类代理权,即授权为某种类的行为,如买卖股票。③概括代理权,即授权代理的行为不予限制。本人究为何种授权,其范围如何,系解释的问题,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 “其中,前两种可以统称为特别代理权,后一种称为概括代理权或一般代理权。” 我国《合同法》第397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概括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限最为广泛。” 据此,概括代理权、一般代理权之权限范围大于特别代理权,此与诉讼法律行为上的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存在显著的差异,有必要予以认真甄别。


(二)律师、律所究竟谁是受托人?


我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另一方面,同法第28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因此,不少律师存在困惑,到底是律师接受委托,还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相关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方为妥适?


欲厘清这个问题,笔者以为需要切实明了以下两点:


其一,前已述及,代理与委托有所区别。《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六条规定,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收案时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自此以言,委托合同是基本法律关系,委托人因基本法律关系而授予代理权,律师因基本法律关系、因委托人的授权而进行诉讼活动、实施诉讼代理行为。不妨如此理解,接受委托的是律师事务所,具体代理的是指派的律师。


其二,民事诉讼代理人须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等规定,考量诉讼代理人须代当事人为诉讼行为或受诉讼行为,衡诸诉讼代理制度乃至代理制度,民事诉讼代理人至为显明应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非自然人--如法人、非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不得作为他人之诉讼代理人。


(三)《授权委托书》上需要受托人签名吗?


从我国内陆一些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样式来看,除了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之外,尚需要受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前述台湾地区《民事委任状》上亦有要求受任人签名。


经过一番思索,笔者认为需要区别对待。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后,出具给指派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受指派律师并无签名之必要。原因主要有三:其一,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是“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未要求受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样未要求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其二,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其性质是单独行为;其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8条规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此处的“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依照2003年全国律协《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之内容,系指“律师事务所函”,通常会载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的姓名等内容,因此,至少在谁是诉讼代理人方面不会给法院造成困扰。


另一方面,受托人若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之间亦签订委托合同),则受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四)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代理权限在《授权委托书》中如何表述?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有时称为“实习律师”,当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参加庭审活动的资格已经受到一些法院的质疑,笔者将另行撰文论述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及是否可以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此处仅在假设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能够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及能够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的前提下论述其代理权限在授权委托书中该当如何表述。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5条第2款“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和第48条“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等规定,经申请,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可以参加庭审,但“发表辩护、代理意见”被明确排除在一般代理权之外,衡诸“举轻以明重”,特别代理权则更是无权行使。因此,一言以蔽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仅能被委托人授予受到合理限制的一般代理权。


因此,在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律师和一名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委托人宜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各自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推而广之,如果两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和代理事项不同的,委托人亦宜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


(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代理权够全面吗?


如前所述,除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需要特别授权的诉讼行为外,其他诉讼行为概属一般代理权的范畴。问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代理权够全面吗?


从台湾地区来看,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再审之诉、选任代理人、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领取所争物,属须特别授权之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现行有效的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尽管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以为该等行为同样涉及委托人的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仍有继续适用的必要。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民事诉讼法中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未提及调解,但进行或者参与调解,显然涉及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应当列入“和解”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诠释第89条时提及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对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意审查其授权权限,在诉讼代理人进行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时,应当注意审查其是否有特别授权,以免形成不必要的争议” ,即“偷偷”将调解列入特别授权的范围。


四、厘清上述困扰之后,不妨检视笔者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一些法院的《授权委托书》文本,看看分别存在哪些问题


(一)笔者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完美无缺,值得改进的地方主要有四,分述如下:其一,考量、尊重不同委托人的意愿,一方面,细分特别代理权,由委托人自行决定授予的具体权利。另一方面,细分一般代理权,同样由委托人自行决定授予的具体权利,但实务中尽量建议委托人全部授予。其二,特别代理权部分宜删除“画蛇添足”的兜底条款。其三,增加“此致”内容。其四,部分文字表述需要完善。


经过改良后的《授权委托书》如下:



注:委托人在选定的权限前□打√


经过改良后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内容较为复杂,但可以满足委托人不同的授权要求,有利于防止代理权限不明确引发的纷争,有利于保护委托人和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此外,退一万步来说,纵使一般代理权与特别代理权关系之争存在分歧,上述详尽的表述至少不致令人对委托人的具体授权范围产生疑义或歧义。


(二)笔者所在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授权委托书》样式之剖析

 


上述《授权委托书》样式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该文书样式仅有填写说明,使用人仍难免犯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并没有充分发挥指导作用。其二,“一般委托”和特别授权代理,表述并不妥适。其三,授权委托书须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签名,并不具有普遍性,如前所述,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无需律师签名。


(三)笔者所在城市的某基层人民法院发布的《授权委托书》样式剖析

 


该文书样式存在较大的问题:其一,“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之表述并不妥适。其二,混淆了一般代理权与特别代理权的边界。将“代为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等至为显明属于一般代理权范畴的权利列入特别代理权。其三,从《授权委托书》的填写内容来看,似是要求委托人在“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两者中择一而选,背离了一般代理权和特别代理权是并列的架构。其四,执行程序中的特别授权事项过于宽泛,至为显明于法不合。


《授权委托书》仅薄薄一张,但对律师而言,《授权委托书》是取得代理权的凭证,其重大意义不言而喻,因之,《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内容,均不容小觑,律师事务所协助委托人起草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精益求精,力求完备,不留瑕疵。


来源: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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