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在公司为表彰其作出的贡献,向其赠与公司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该股份仅可参与分红,不具备其他任何权利。由此可认定,内部赠股仅享有分红权,并非完整的股权,也不属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般意义上股权的范畴。在夫妻一方死亡后,该赠股可作为其遗产由各继承人予以继承。 【关键词】 民事 法定继承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被继承人 公司赠股 分红 收益 遗产 继承人 继承比例 【基本案情】 张X与李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李XX。婚姻存续期间,张X与李X在X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拥有五万元的现金股权。之后公司为表彰李X所作的贡献,向其赠股十万元,并明确表示该十万元股份仅可参与分红。2009年,李X死亡,张X与其子李XX经常发生争吵,彼此关系逐渐恶化。经查明,X有限公司曾向李X的银行账户汇入两万元赠股分红。 张X以李X生前所享有的股权属遗产,其未能与李XX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李X的遗产。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作出贡献而获取非完整股权。夫妻一方死后,该部分股权能否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X有限公司的五万元股权以及X有限公司汇入李X个人账户内的两万元分红均属原告张X与李X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首先应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予张X,余下的再由张X、李XX继承;X有限公司为对李X进行表彰而赠与其的十万元股份,只是一种激励机制,赠股的性质及权益分配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法院不宜直接确认归属。 一审法院判决:李X在X有限公司拥有股权五万元,由原告张X享有3/4的份额,被告李XX享有1/4的份额;X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李X死亡后汇入其账户的人民币二万元,原告张X享有一万五千万元,被告李XX享有五千元;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X不服一审判决,以X有限公司赠与李X的十万元股权具有财产性质,应当进行分割;一审判决未对该股权进行处理,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因十万元赠股所产生的收益由上诉人张X享有3/4的份额,被上诉人李XX享有1/4的份额。 【审判规则评析】 公民死亡前未订立遗嘱的,其死亡后与其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当然的享有继承其个人财产的权利,即法定继承权。一般来说,公民在生前取得的个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均可被继承人所继承。就股权而言,股权虽然系一种财产性权益,但其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其设立一般以发起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取得股东资格的公民死亡后,其股权不得直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死亡股东具有血亲关系的亲属不能直接通过继承享有该股东的股权。而内部赠股不属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其非完整的股权,仅是指分红权。据此,内部赠股本质上是股东之间对分红的特别约定,故内部赠股所生收益属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可进行继承。 在员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限公司对其予以表彰,并对其赠与公司股份。因公司内部赠股系企业对内部员工的一种奖励,并不属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且并非以支付对价方式取得,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该赠股仅可参加分红,不享有其他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内部赠股只享有分红权,并不是完整的股权。因此,受赠股权的员工死亡后,其因该赠股取得的分红收益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各继承人可按继承比例继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诉李XX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继承法·遗产的处理·遗产范围·属于遗产·收入 (T060101013)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5++MM++++0409C 【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上 诉 人】 张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李X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与李X生育一子李XX。2009年2月15日李X因病去世。李X生前与张X在X有限公司曾有投资,其中出资现金股权50,000元。2006年5月10日,公司考虑到李X为公司发展所作出的贡献,由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给予其赠股100,000元,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约定该赠股可参加分红,但不享有其他权利。李X死后,张X与李XX因母子关系恶化,在分割李X遗产时产生争议。张X遂于2009年3月10日以分割遗产产生争议为由将李XX诉至X区法院,请求分割李X的遗产。 另查明,X有限公司曾以赠股分红名义向李X在X银行的个人账户汇入各种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李X名义在X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50,000元,X有限公司汇入李X个人账户内的20,000元,系张X和李X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归张X所有,其余由张X、李XX继承。至于100,000元赠股,根据X有限公司章程及对该赠股的情况说明,公司内部赠股只是公司对内部员工的一种激励机制,考虑李X的贡献和职务,安排公司内部股100,000元,不在注册资本之内。因此,赠股的性质及权益分配由股东会自行约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与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股权有所不同,故其归属不宜由法院直接确认。为此,对讼争赠股在该案中也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9、10、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继承人李X在X有限公司拥有股权50,000元,由张X享有3/4的份额,李XX享有1/4的份额。(2)X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李X死亡后汇入其账户的人民币20,000元.张X享有15,000元,被告李XX享有5000元。(3)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X不服该判决并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张X对一审判决对李X在X有限公司的100,000元股权未做处理提出异议,认为:(1)该案诉争的100,000元X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性质应当进行分割。(2)一审判决使该股权的归属不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案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X有限公司章程及对该赠股的情况说明,该100,000元企业内部赠股是企业对内部员工的一种激励机制,不在注册资本之内,只是公司给予为公司作出贡献的特定人的一种福利。且该赠股并非李X生前或者张X、李XX支付对价取得。因该案上诉人张X诉请分割的股权系X有限公司的内部赠股,李X及其家人并未实际出资,所以该赠股100,000元并未构成X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且从公司章程约定“该赠股可参加分红,但不享有其他权利”来看,该赠股只享有分红权,并非完整的股权,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股权。本质上,该赠股只是股东之间对分红的特别约定。既然X有限公司确实作出过赠股100,000元给李X的决议,李X也确实享受了该100,000元赠股所带来的收益,故因该赠股在李X死亡后所生收益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各继承人可按继承比例继承。一审判决对此未做处理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9、10、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2.因100,000元赠股所产生的收益由上诉人张X享有3/4的份额,被上诉人李XX享有1/4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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