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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主要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下)

 龙腾511 2016-09-10

三、行为篇


(一)平台角色定位——信息中介


中国人民银行等九部委于2015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规定:“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从目前实务操作来看,网贷平台除作为信息中介之外,也扮演了一定的信用中介的角色,投资人在选择投资产品时也会倾向于选择信用更佳、规模更大的网贷平台进行投资。就平台提供的信用中介服务来看,目前大的平台直接提供增信的做法很少,可能涉嫌平台提供信用服务的做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关联方提供担保


由平台直接承担兑付责任的做法直接违反了《指导意见》以及《暂行办法》出台之前的监管政策,因此此类直接承诺保本保息的做法较少,较为常见的是由网贷平台的关联方提供担保,但该操作模式依然存在被认定为由平台提供增信的法律风险,理由如下:


第一,从设立目的来看,该担保方往往并无其他经营行为,其存在的意义主要是为平台之债权提供担保,承担平台产品中“spv”的角色,与市场上的以提供担保作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仍存在明显区别;


第二,从与平台的关联关系来看,此类担保主体与平台基本属于同一控制人所控制,且法定代表人、高管以及具体从业人员与平台存在高度重叠。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公司法》中所设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4],尤其是针对一人公司而言,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若不能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平台引入的担保主体而言,如果平台是股东方,在人事、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形下则存在承担连带责任之风险;若处于同一控制人下,也可能由于其相互间的独立性存在证明难度而被视为平台变相提供信用中介服务。


2.风险备付金模式


《指导意见》与《暂行办法》并未对备付金模式作出明确规定,其是否存在被认定为违反《暂行办法》中平台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之规定尚无定论,但我们认为仍存在此法律风险,原因在于:


第一,从风险备付金的资金来源及权属来看,在实务中该风险备付金的来源大多来自平台自身利润或在撮合的借款本金直接抽取后进入平台的银行账户,因此资金的权属应当属于网贷平台自有,网贷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平台债权提供担保,与《暂行办法》的监管规定仍存在冲突;


第二,从风险备付金的实际运作来看,一般分为两种情形:(1)按网贷平台的普通存款进行处理,银行不会对这笔资金进行监管,网贷平台随时可以取走这笔钱;(2)网贷平台与银行合作建立的风险备付金,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缴存比例及启用条件,且每一次启用资金应当符合条件下并经银行审批,银行起到真正的监管作用。目前网贷平台关于风险备付金的具体操作不一,备付金的提取规则随意性较大,难免存在以此为由作为宣传产品安全性的措施之一,在用意上也存在网贷平台自身提供担保的嫌疑。


(二)平台之正面行为——应当履行之义务


网贷平台在依照《暂行办法》设立、备案并取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全部资格之后,应当依法依规提供相应的信息收集、信息披露、资信评估以及借贷撮合的相关服务,在业务运作过程中应知其可为且当为之事,具体分述如下:


1.《暂行办法》第九条所列之平台义务


序号

义务内容

初步分析及建议

1

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记录即证据。《暂行办法》对审核的具体条件和标准无法进行量化,因此最终依然是各平台自行把握,但应当做好平台已履行此义务的相关记录,保留出借人、借款人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及陈述、保证等。

2

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提升平台网络安全技术以及借款人的审核要求,对虚假借款或其他可能损害出借人利益的行为应当考虑建立对应的处理流程及应对机制。

3

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就此义务可从以下细节入手:

在网站设立知识普及专栏,定期更新网贷风险知识及信息披露工作;

设立开放日,定期向平台出借人说明平台发展现状及资产情况;

定期公布平台运营报告,如季度报告、年度报告等。

4

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此项义务届时以监管部门的要求为准,《暂行办法》提出该要求,也意味着后期网贷平台的数据将统一接入监管部门,形成统计数据。

5

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做好记录并保存好记录,是平台创造证据、保存证据的重要内容,因此平台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6

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平台后续在客户身份识别以及交易记录保存方面加强建设,以证明平台已履行《暂行办法》所约定之义务。


2.《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对借款人之管理


从《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对借款人之管理主要体现对其借款资格、身份信息、融资项目真实性的审核义务,有关借款人应当履行之义务以及不得从事之行为在《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列明,在此不一一列举,从平台管理的角度主要建议如下:


第一,对借款人开展必要的前期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借款人提供融资相关的身份信息、资金用途(用于购房的则应当提交认购协议或购房合同),同时在平台或其他存在合作关系的网贷平台对借款人进行检索,是否存在已发生的未偿清的借款或借款总额超过了《暂行办法》的限制或其他不良记录等,此项工作仍需后期建立统一的借款人信用数据库;


第二,在文件层面,如借款协议中增设借款人的承诺这一章节,要求借款人就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明确承诺,否则由此引发的责任均由其全部承担;


第三,对借款人获取资金后的实际用途进行跟踪了解,核查借款人是否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


3.《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对出借人之管理


就《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主要对出借人的风险承担能力以及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提出了明确要求,作为网贷平台从对出借人管理的角度出发,建议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投资风险承担能力的问题,网贷平台可参考私募基金合同等相关交易文件的做法,增设风险提示这一章节,对融资项目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专项提示,同时对出借人应满足的相关要求也应当要求出借人作出明确承诺,包括拥有非保本金融产品之投资经验、知悉产品非保本保息、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等;


第二,关于资金来源问题,建议要求投资人对资金来源自行做出说明,包括年收入的区间情况、不存在利用借款或其他渠道募集的资金进行投资,也不存在洗钱之行为。


4.平台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除上述已说明的义务之外,根据《暂行办法》的相关条文,网贷平台仍应关注以下问题:


序号

义务内容

初步分析及建议

对应条款

1

网络与信息安全建设及档案资料管理

就此方面《暂行办法》对网贷平台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及灾难恢复的网络安全制度,同时定期对系统进行安全评估,且需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在档案管理方面,要求对网上日志、交互信息以及借贷合同留存5年,自借款到期起算。因此网贷平台在技术上需进行较大幅度的升级和扩充。

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

2

网贷平台不应直接从借款本金或利息中扣除相关服务费用

《暂行办法》明确借款人支付的本金与利息归出借人所有,因此平台收取的费用应当在本金与利息之外进行约定并计取费用。

第二十条

3

电子签名应确保合法有效

《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性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比如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因此在签名管理上,网贷平台应依规定引入第三方平台并定期评估。

第二十二条

4

资金存管,实现网贷平台自有资金与出借人、借款人资金的完全隔离

《指导意见》与《暂行办法》都已经明确将商业银行列为资金存管机构,各平台应尽快完成资金存管模式升级,调整以商业银行为主导的资金存管模式[5]。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5

应履行适当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网贷平台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出借人信息、融资项目信息、未到期融资项目信息

公司年报、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会计师审计及安全评测报告

律所出具评估报告

向金融办报送相关信息并置于机构所在地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6

重大事件报告制度

网贷平台在出现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处置情况时应向工商注册地的金融办报告

第三十六条

7

违规事件报告制度

网贷平台出现违规行为或其董监高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时应向工商注册地的金融办报告。

第三十七条

8

年度审计报告制度

网贷平台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工商注册地的金融办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三)平台之负面行为——“十三条”红线及其他禁令


网贷平台知其可为且当为之事尚不足以合规经营,因此网贷平台亦当知其不可为,《暂行办法》对网贷平台之经营红线明确列举了十三条,除十三条红线之外《暂行办法》也对网贷平台设定了其他相关禁令,在此一并说明如下:


1.《暂行办法》第十条之“十三条”红线


序号

红线内容

初步分析及建议

1

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自融”在一直视为监管“红线”,但与征求意见不同的是,删除了原稿中为平台关联方进行借款的限制。

2

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网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归集、募集出借人的资金对外出借,实际僭越了其角色定位,因此从资金路径上网贷平台不得截留、归集出借人资金,以确保出借人资金与借款人的直接对接。

3

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如上文所述,直接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的并不多见,但“变相”担保(如关联方担保、风险备付金等)的则较为普遍,《暂行办法》出台之后应积极进行整改。

4

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网贷平台为推广业务,在线下开展宣传的形式并不鲜见,包括与餐饮、商场等人群较为集中的机构进行线下合作以返点形式增加平台出借人,《暂行办法》出台之后,此类推广模式将逐渐减少。同时第十六条对线下可开展的业务类型进行了列举,如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无法在线上开展的风险管理措施。

5

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平台不得发放贷款不算新规,在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下,网贷平台作为企业法人,依照《贷款通则》之规定不具备放贷主体资格。

6

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无论是借款,抑或出借人转让债权,网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不应主动介入借款之法律关系,自行调整出借人与借款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长拆短一直存在监管风险,《暂行办法》出台后再次将其列入红线范围。

7

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基于平台中立性及纯粹性考虑,《暂行办法》将平台的行为规范限制在信息中介服务,因此有关基金代销、信托销售等需取得相应资格或与信息中介服务无关的经营行为网贷平台不应过多涉入。

8

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此项规定对当前开展此类业务的网贷平台将造成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原有通过中间出借人先形成基础债权然后在平台进行拆分转让的模式难以为继,但该规定并非一律禁止网贷平台之债权转让行为,因此具有真实债权转让意图的交易我们认为并不在此禁止范围之内。

9

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网贷平台应当聚焦于信息中介服务,与此无关的则应陆续剥离或不参与经营,以维持平台之独立性。

10

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可简单归纳为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11

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2015年上半年之前一直作为网贷平台业务重点的股票场外配资业务在《暂行办法》出台之后,将逐渐退出市场。

12

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指导意见》中对网络借贷与股权众筹是作为两种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监管的,其中网络借贷属银监会监管、股权众筹属于证监会监管,二者监管思路及法律适用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不得兼营。

13

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兜底性条款,监管部门可能根据后续网络借贷的发展和变化更新相关的监管要求。


2.其他禁止性要求


序号

禁止内容

初步分析及建议

对应条款

1

关于借款余额上限的规定,自然人在同一平台不超过不超过20万元,法人或其他组织同一平台不超过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贷平台的总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

《暂行办法》之监管意图在于将网络借贷小额化,贯彻“普惠金融”之原则,将应归属于银行的业务归还至银行,但就目前金融市场而言,可能导致部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部分网贷平台的交易量也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十七条

2

网络借贷信息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可以延期之情形,因此对平台资金募集可能存在一定影响。

第十九条

3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该条文并未一律禁止网贷平台代为行使决策,仍然考虑了实际操作中由网贷平台作出部分授权代理行为的必要性,但应当注意取得出借人的明确授权,授权的内容应当与平台实际从事的代理行为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四、法律责任篇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之法律责任


序号

法律责任类型

法律责任内容

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1

刑事法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

行政法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3

民事法律责任

违反相关居间义务所引发的民事法律责任,如《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对于居间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平台实际操作而言,即平台未履行其尽职调查义务和对出借人、借款人资质的核实义务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借款人之法律责任


序号

法律责任类型

法律责任内容

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1

刑事法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借款人通过诈骗的方式在平台上获得借款,可能构成违反《刑法》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

民事法律责任

《暂行办法》中对于网络借贷行为的定性为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因此对于借款人而言,其自《借款协议》生效起则受到该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应当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若届时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则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



(三)出借人之法律责任


序号

法律责任类型

法律责任内容

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1

刑事法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出借人将非法来源的资金在平台上通过网络借贷的形式转为合法债权的行为,可能违反了《刑法》关于洗钱罪 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民事法律责任

《暂行办法》中对于网络借贷行为的定性为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因此对于借款人而言,其自《借款协议》生效起则受到该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应当承担履行出借义务的责任。若届时出借人违反了《借款合同》关于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约定,则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



(四)担保主体之法律责任


序号

法律责任类型

法律责任内容

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1

行政法律责任

对于无融资性担保资格的一般担保主体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则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2

民事法律责任

担保主体与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当出现触发担保条件的情形时,担保主体应履行其担保义务,获得担保债权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的民事法律权利。若担保主体届时出现担保事由时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则存在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



五、整改篇


本文结合了《指导意见》中关于网络借贷的相关规定以及《暂行办法》的条款,从网贷平台的视角对其主体资格、行为规范以及法律后果等三个层次进行了法律分析。经梳理,在《暂行办法》施行之后,网贷平台可能存在以下需要整改或在后续经营中应当予以完善的问题,提示如下:


序号

类型

问题描述

整改建议

1

营业范围

经营范围中应当明确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与当地工商登记部门沟通,变更经营范围。

2

备案管理

网贷平台应当在设立后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与市金融办确认备案要求以及备案流程,尽快完成备案。

3

业务资质

按照通信主管部门要求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依规定申请该业务资质。

4

资金存管

网贷平台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转变为以商业银行为主导进行的资金存管,如网贷平台在银行设立专属存管账户,并通过身份验证与银行卡验证后为每位用户开设一对一子账户。用户进行充值、投资、提现等均需跳转至银行界面确认交易密码,每个账户资金交易情况均由银行记录并监管资金流向。

5

电子签名

目前网贷平台的电子签名不符合《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

引入第三方机构,确保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不可修改性,从法律角度确保电子签名的效力。

6

信息披露

实务中网贷平台确实存在信息披露不完整的情形。

网站增设信息披露专栏,定期公布平台及平台产品的相关相信息。

7

系统安全评测


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系统进行评测,出具评测报告;同时应根据《暂行办法》之要求升级平台系统。

8

网贷平台服务费收取

不得从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及利息中收取,应另行约定。

在后续的借款人融资过程中,应将借款协议及咨询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及款项进行分割,单列借款人应额外承担的平台服务费或债权转让费。

9. 

年度审计


委托会计师事务进行年度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

10

合规风险评估


委托律师事务所定期就平台运行是否合规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11

授权管理

无明确授权,网贷平台不得代替出借人作出投资决策。

平台存在代为作出决策时,应当取得出借人的明确授权,但同时也应当确保出借人资金独立性,平台不应直接划拨出借人之资金。

12

募集期

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平台无权擅自延期,若合同文件或平台网站有相关表述的,则均应当自检并调整。

13

平台担保

除直接担保外,平台变相提供担保的,也在禁止之列

 引入第三方具备融资性担保经营资格的主体提供外部担保

 引入互联网保险

 根据监管要求完善或取消风险备付金制度。

14

类证券化业务

实务中大量存在的中间出借人先出借产生基础债权,然后通过平台进行拆分转让,实际已违反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网贷平台应当回归信息中介的角色,取消中间出借人的角色,将借款人的资金需求直接与平台出借人进行对接。

15

线下推广

清理已有的线下推广业务或线下的经营行为。

陆续清理终止签署的相关合作协议,将网络借贷相关业务提到线上开展。

16

借款余额管理

个人及机构的借款余额存在上限要求。

加强对借款人的信息管理,在统一的借款人信息平台建立之前,通过同行合作建立并共享局部数据库,但在实务中操作难度相对较大。

17

其他问题

根据各平台的实际情况分析及应对。



注释:

[4]《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在实务中,以商业银行为主导进行的资金存管,是指网贷平台在银行设立专属存管账户,并通过身份验证与银行卡验证后为每位用户开设一对一子账户。用户进行充值、投资、提现等均需跳转至银行界面确认交易密码,每个账户资金交易情况均由银行记录并监管资金流向。





                钟凯文
     

            合伙人/律师



钟凯文,德恒深圳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非标准化金融(私募基金、信托投资、专项资产管理、保险资金投资、互联网金融等),不动产投融资与并购等领域。






                邓伟方
     

                  律师



邓伟方,德恒深圳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非标准化金融(私募基金、信托投资、专项资产管理、保险资金投资、互联网金融等),不动产投融资与并购等领域。



本团队律师助理波士顿大学法学硕士罗陶以及本团队实习生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莫韵莎对本文亦有重大贡献。



声明:

本文系本团队对《暂行办法》的解读,著作权归属于本团队所有,未经本文作者同意,请勿对外转发、传播或公布本文之内容。且从任何意义上本文均不得作为本所向任何公司、个人或其他组织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责任编辑:贾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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