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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体会:送达制度的完善和送达行为的规范|法官札记 121

 新屏轩 201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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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文书一经送达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中,送达是启动程序的重要节点,不能向被告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就不能开庭审理;不能有效送达裁判文书就不能生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我国民诉法中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法定送达方式。以张家港法院乐余法庭为例: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案件中,家事类案件、侵权类案件比例较高,占比60%左右,而债务类案件仅为10%左右;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的案件中,家事类案件约35%,侵权类案件约25%,债务类案件约40%;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案件中,家事类、侵权类均为5%,债务类约30-40%。

根据笔者法庭工作的体会,送达工作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占了整个案件工作量的40%左右,按照目前该庭法官年度人均结案300件左右统计,平均每天要审结一件案件,那么每个案件在送达工作上要花费半天时间。

由于当事人对于送达存在一些认知上的误解:有的认为当被告丢了面子,有的认为被告上法庭是冤枉的,有的认为签收了诉讼文书就是承认了原告的诉请,有的误认为不签诉讼文书拿他没办法等等。为此,送达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宣传解释法律才能顺利送达。就此而言,送达也是一门与受送达人“斗智斗勇”的艺术。

对于同一个受送达人,有的送达人员因善于沟通就能让其自觉自愿到庭来领取诉讼文书,而换了其他不善于做当事人工作的送达人员,受送达人就有可能避而不见。因此,什么样的案件、采取哪种方式送达、选择什么时机送达,都是很有讲究的,绝不是有些观点想的那么简单,送达方式是否得当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高效审判程度。

按照法律规定,直接送达方式应当是首选,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家事类(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侵权类(主要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直接送达成功率较高,一般以法院电话通知当事人自己到庭领取诉讼文书为主,送达人员上门送达为辅。从诉讼心理角度分析,家事类案件当事人间矛盾复杂,原告一方为达到诉讼目的往往在诉状中掩盖事实或夸大其词,被告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迫切需要在法庭上与原告对质陈词。因此,接到法院通知就会主动前来应诉;交通事故类案件的被告,为了得到保险公司最大限度的理赔以减少自身损失,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垫付款需要在诉讼中一并解决,故主动应诉积极性也较高。

相形之下,近年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主的债务类案件,被告往往负债累累,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其认为应不应诉对实体裁决结果都没有什么影响,所以抱着能拖则拖的心态,消极应诉甚至恶意逃避应诉,直接送达成功率较低。

现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送达是以电话通知为主,通知不到的首选邮寄送达,直接上门送达的较少。一是现在人口流动性较大,涉诉当事人很少有在法院正常工作时间呆在家的,上门送达鲜有成功,作无用功较多;二是法院人案矛盾突出,实在难以抽身外出送达,所以大多选择将诉讼文书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

但邮寄送达成功率事实上是较低的,主要原因是:

1  .  由于拆迁或移居等原因,受送达人户籍地址与经常居住地址不一致,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地址不正确,造成投递困难;

2  .  一些受送达人出于好面子或 “畏讼”心理,看到印有 “法院专递”字样的信封,就以种种借口拒不接收,邮递员又无有效应对措施只能退回;

3  .  有些邮递员业务不精通、缺乏责任心,对法院专递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不核实签收人的身份即交其签收,有的受送达人拒收却以无人签收为由退回,致使承办法官不敢轻易采信邮寄回执,还得花大量时间和精力去核实是否有效送达,否则就有可能在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办出错案;

3  .  有的承办人明知无法通过邮寄有效送达,但为了不违反5日内送达应诉的程序性规定还是先寄了再说,或者就将退回的回执作为公告依据。

按照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应当是在穷尽了前述送达方式,仍然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的送达手段,它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根据公平原则而设定的法定送达方式。这种送达方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只是在法律意义上属推定送达,也就是说即使受送达人无法知悉公告内容,也推定在公告期满后视为送达,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它的适用必须慎重,否则将严重损害受送达人的诉权。它的适用前提必须是: (1)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2)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但适用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受送达人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据形式,有的直接以退回的邮寄回执为公告依据,有的以原告申请为依据,有的以向村委、居委等当地基层组织所作的调查笔录为依据。

笔者认为,以退回的邮寄回执和原告的申请为公告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被告不到庭答辩对其是有利的;法律上并未赋予邮局有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职能,退回邮件只能说明暂时无法投递,故不能以这两种作为公告送达的证明依据。目前,只能由承办人直接向受送达人所在地基层组织调查确认其下落不明后才能公告送达。

通过对上年度乐余法庭送达工作的调查,笔者发现目前送达中存在一些法无明文规定的新情况,致使送达人员无所适从:

一、简易程序案件的应诉通过邮寄送达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了,但其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的判决书再次邮寄送达到同一地址,却被邮局以无法送达为由退回,该如何处理 ?

原来一般做法是采用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方式。但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那么该案是否还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重新作出判决?笔者对该条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是,简易程序的应诉、开庭传票不应适用公告送达,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但应诉、开庭传票已通过其他方式有效送达后,法院已依法作出了缺席判决,此时适用公告送达裁决书对受送达人的诉权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实质影响,因此该条款应该不涵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情形。如果判决书已送达给原告,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另行做出判决,在法理上反而难以解释。故简易程序案件的判决书应该可以适用公告方式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同一法院有多起案件,他在另案中到庭或在诉讼文书中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在本案中找不到该受送达人,是否可以按另案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作为送达依据 ?

严格来讲,受送达人在另案中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仅是对该案而言的承诺,对其他案件是不具有约束力的。但是从诚信诉讼角度来讲,受送达人在同一法院有选择性地参加诉讼,有违诚信,有逃避诉讼的嫌疑。笔者倾向于对受送达人在另案中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同一法院在相近时间段受理的其他案件也可作为该案的送达依据。

三、同住成年家属以联系不上当事人为由拒绝签收,如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和其有联系或常回家的,是否可以留置送达 ?

司法实践中,有些受送达人行踪不定,难以直接找到他本人,其同住成年家属明明可以联系到受送达人或受送达人天天回家的,但还是往往以无法联系到受送达人、不知受送达人下落为由拒收诉讼文书,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送达人员可向受送达人邻居、住所地基层组织调查了解受送达人如确实是常回家居住的,在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四、简易程序案件,如查明联系手机号码确为当事人实名,是否可以电话、短信通知 ?

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因此我们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中应当大胆采取上述简便方式传唤送达,前提是要留好通知证据备查,如电话通知受送达人时留下电话录音,在电话中要先确认通话人身份,明确告知通知具体事宜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等等。

综上分析调研,送达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贯穿诉讼始终,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实务中,应当熟练掌握法律规定,把握并运用送达中的一些经验和技巧,在规范送达的同时,善于送达巧于送达,具体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对此应予高度重视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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