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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违法案件查处汇总

 jly365 2016-09-14

实验室未通过计量认证的法律适用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2-10-16 15:40:39

   ■文/邵国兴

    2012年,Z市质监局行政监管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J公司在未取得实验室计量认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尾气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群众依此报告向当地环保部门申领了机动车环保标志。监管人员及时将J公司涉嫌无证开展检测业务的违法行为移交至稽查部门处理。本案虽然违法事实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执法人员却有着较大的争议。为办好此案,笔者对有关涉及实验室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收集整理,对此案的法律适用有一些个人思考。

    计量认证的法律渊源

    为规范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行为,1985年颁布的《计量法》对检验机构的考核要求做了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随后,在《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对检验机构的考核称之为计量认证,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86号公告),规定了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并对从事六种活动的机构需要资质认定的进行了规定。因此,从法律法规到部门规章,对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实验室需要通过计量认证,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但是,对于实验室未取得计量认证而开展检测活动,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违法行为,究竟应如何处罚呢?

    法律适用的冲突

    1.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计量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没有关于计量认证的罚则,《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也未对没有通过计量认证的违法行为处罚做出具体规定。《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理: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此,对没有取得计量认证而开展检测活动,并出具数据的违法行为,只能选择《实施细则》或《处罚细则》适用。经查阅,两个细则都没废除,目前都是有效的、可以适用的文件,二者的区别主要在处罚种类上,《处罚细则》比《实施细则》多了“没收违法所得”,究竟应当适用哪个呢?2010年,Z省某市质监局曾依据《处罚细则》对一家检测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出具检测数据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此案件来源于网络)。

    笔者认为,《实施细则》是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立法法》的立法本意,应当属于行政法规。而《处罚细则》是1990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14号令形式发布,应属于部门规章。因此,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部门规章,本案应适用《实施细则》为妥。

    另外,从现阶段来看,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因此,部门规章中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不能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也就是说,《处罚细则》的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笔者认为,要解决此法律适用的冲突,应当对《处罚细则》进行修改。

    2.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冲突。2012年,H省T市质监局发现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开展检测业务,并向社会出具数据和结果,该市质监局依据《H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该机构做出“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此案件来源于网络)。

    笔者查阅了《H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是由H省1994年人大常委会批准发布,1997年做了修改。从法律效力上看,属于地方性法规。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我们从该《办法》的罚则中可以看到,其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明显与《实施细则》和《处罚细则》不一样,那么质监执法人员应当如何选择适用呢?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法律效力的大小顺序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当发生冲突时,按照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对于此案,笔者认为适用《实施细则》为妥。

    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2009年国家颁布了《食品安全法》,在第五十七条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了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随后,卫生部出台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条件》(卫监督发[2010]29号),对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食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第131号令),该办法第七条同样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根据规定,截止2012年11月1日,凡是未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实验室,不能向社会出具证明作用的检测数据。那么,对于食品检验机构未通过资质认定的处罚又应如何适用法律呢?

    从罚则上看,《食品安全法》没有涉及到未取得资质认定出具检测数据违法行为的罚则,只有《食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一般来说,对于食品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认定出具检测数据的违法行为,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该条规定进行处罚。

    但是,不管是《食品安全法》,还是《食品检验机构资质条件》、《食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的要求只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而没有重新设置新的行政许可类型。在实际工作中,质监部门也是要求食品检验机构按照新的条件、新的评审准则,重新取得计量认证。也就是说,从性质上看,食品检验机构还是属于实验室的范畴,只是其中特殊的一种。那么,它是否也要遵守《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呢?如果要遵守的话,《实施细则》的罚则与《食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罚则又冲突了,究竟应适用哪个呢?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来说,食品检验机构是产品检验机构的一种,也应当适用《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但是《食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明确提出,该办法是依据《食品安全法》来制定的,它的法律渊源是《食品安全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部门规章可以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我认为对食品检验机构还是适用《食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为妥。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将会越来越多,其违法违规行为也会层出不穷,如何规范它们的行为,加强监管,是质监部门面临的新课题。质监部门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努力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要准确理解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不断提升执法水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7月刊

提高查处检验机构违法案件的有效性

       传统上,执法部门查处检验机构违法行为,主要从无证检验和超范围检验入手,但近年来检验机构新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现,比如虚假报告、分支机构开展和不按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对这类案件的性质难以界定和处罚缺乏力度。为此,2007年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对上述类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和有力的遏制。

       近年来,通过温州市质监部门查获的十几起检验机构违法案件的情况来看,其中虚假报告、分支机构开展和不按程序案件数量占总数的比例呈上升态势。如何提高查处此类案件的有效性?本文通过分析几个典型案例,诠释不同类型案件的关键点,建议采用不同的查处手法,以便于提高办案有效性。

    不同类型案件的介绍与分析

    1.虚假报告案

    2008年5月,温州市质监局在检查温州市安杰消防有限公司(系化名)时,发现该公司出具的一份编号为AJ2010-消-021的消防检验报告与工程现场勘查结果多处不符。

    根据调查证实,温州市安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因承接该工程的时间仓促,将必检项目未经检测就出具“合格”的检验结论。特别是该消防工程并无强弱电设施的铺设(客观可见的事实),但检测报告居然已经对“强弱电设施”进行检测,并且“合格”。

    局案审会在审理此案件时认为该公司是在“承接工程时间仓促”的情况下将必检项目故意不检验,具有主观故意性,属于伪造、变造检验数据和报告的行为,所以该公司违法行为应该被定性为“出具虚假报告”。

    2.不按程序开展案

    2009年3月,温州市质监局在检查温州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时,发现该所出具的桩基zj234009的检测报告,其原始记录中同一检验员陈雷的签名在多处的字迹截然不同。执法人员敏锐地感觉到该份检验报告有多人代签的违反程序的行为。随即,执法人员现场对陈雷进行单独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提取陈雷的签字笔迹。陈雷当场承认检测是由他亲自操作完成,但由于工作太忙的原因,由其他员工事后代其填写原始记录并签字的事实。

    根据调查证实,温州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已经取得检验机构计量认证,体系管理符合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的要求。该要求中明确规定:“记录应包括从事各项检测人员的标识,并且观察结果、数据和计算应由检测人员在工作时予以记录。”同时《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有:“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规定。但是,温州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因“工作太忙”的原因,出现员工代签原始记录和事后补填原始记录的现象,明显违反上述程序要求。

    3.分支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案

    2010年10月,执法人员在浙江省日渊阀门研究所温州办事处内发现大量以“浙江省日渊阀门研究所”名义出具的不锈钢无损检测报告。当事人称该办事处的检测流程是“温州承接业务→样品寄到杭州总部→杭州总部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再寄回温州”。但是,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这样的流程有很多不现实因素,企业是不可能做到的。经过对该办事处进行仔细检查后,发现其后院有一个隐秘检测室,室内有各种检测仪器和当天的检测记录。随即,执法人员对实验室现场进行拍照和摄像,并提取当天的检测记录,做好现场检查笔录。

    根据调查证实,浙江省日渊阀门研究所已经取得浙江省检验机构计量认证,但其计量认证的地址为杭州某某路,并未覆盖温州办事处的地址。该温州办事处为了节约营运成本,在未取得计量认证覆盖的情况下,就直接购置检测仪器在温州开展对外检测。

    提高办案有效性的对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类型案件的违法行为关键点有所不同。虚假报告案的关键点在检测结论上;不按程序案的关键点在检测过程上;分支机构开展案的关键点在实验场地上。因此,不同类型的违法案件应当采用不同的查处手法,以利于提高办案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一是虚假报告案应当从检测结论上着手查处。初期要固定涉嫌虚假的检测报告及其原始记录等证据。执法人员再对涉案物品(工程)进行勘验,不需要全面勘验,只要对关键项目勘验即可,也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将勘验结果与涉嫌虚假的检测报告结论比对,就可以发现许多可疑之处。比如:安杰消防案件,我们执法人员勘验时,该消防工程并无强弱电设施的铺设(客观可见的事实),但检测报告居然已经对“强弱电设施”进行检测,并且“合格”。这就足以证明该检测报告的虚假。

    二是不按程序案可以从检测过程入手查处。执法人员从检验机构的收样、检测、记录、审核、出具报告、归档等各个环节检查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现象。重点检查检测、记录和审核这几个环节。比如:温州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案件中,检测员“陈雷”的名字被代签就是在记录过程中出现违反程序的现象。

    三是分支机构开展案可以从实验场地上入手。现场检查该分支机构内或周边是否有实验场地。如果发现实验场地或现场检测的事实,即可证明该分支机构已经有直接开展对外检测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找准案件的关键点,可以提高发现案件违法事实的机率,增加收集证据的针对性,最终提高查办案件的有效性。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2月刊

新形势下加强检验机构 证后监管刍议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5-03-18 15:29:21
    ■文/徐静姿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号)精神,要求加快发展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服务,鼓励不同所有制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当前检验机构监管面临质监行政监管部门分级管理,行政审批制度下放,检验机构整合等许多新形势新问题,本文调研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的发展现状和监管模式,分析了检验检测机构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加强检验机构监管促进检验检测市场健康发展对策建议。

    检验机构基本情况

    浙江省公共检验检测事业取得较快发展,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截止今年10月底,全省通过资质认定的各类检验机构共有1475家,数量仅次于广东、山东和江苏省。这些检验机构涉及25个政府管理部门和19个检测领域。

    自实施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制度以来,浙江省严格开展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批,严格检验机构证后监管,2007年出台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更为依法科学监管检验机构增强了操作性和可执行性。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去年以来,我省检验机构行政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各市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局进行计量认证行政审批。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提高审批门槛文件,比如:检验人员统一上岗资格考核、特别行业配套设备要求等,更激发我省检验检测市场活力,促进了我省检验检测市场进一步发展。但同时,由于检验检测行业覆盖面广,随着制造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检测领域范围日益宽广,降低审批门槛后从业人员更为复杂,以及之前的发证监管力度的降低,给行政机构检验机构证后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检验机构存在的问题

    根据近年来浙江省检验机构监督检查的结果,检验机构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检验机构质量体系运行有效性有待提高

    1.对《评审准则》的认识不到位。部分检验机构未按照《准则》的要求建立适合体系要求的组织机构、管理体系等;部门职责、关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不明确,无法建立文件化的质量体系,有的检验机构为了“过关”,抄用别的单位的质量文件对付评审组,并在实施中严重偏离文件要求,内审、管理评审流于形式,文件中规定的各种记录、表格与实施不一致。

    2.机构内审和管理评审不到位。从2013年和2014年共对445家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看,有30%的检验机构内审或管理评审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年度内审工作未能包括管理体系所有要素,如未覆盖总经理等关键管理人员;二是内审程序不够规范、记录不够齐全、不符合报告要求、描述不够清楚;三是管理评审输入输出不完整,缺少对纠正措施的跟踪验证和检验。

    3.检测设备维护管理不到位。近年来的监督检查发现,约19%的机构仪器设备维护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主要表现有: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无统一编号、设备使用记录信息不充分等现象;期间核查不规范,期间核查无计划,期间核查方法有待改进;仪器设备不能提供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等。

    二、检验机构依法检验意识有待提高

    1.不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近年来,检验机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一些消防检测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从事检测活动的现象尤为突出,部分机构还存在不检验出报告,出具虚假报告和检验超范围等违法问题。仅2014年各级质监部门查处或正在查处的检验机构案件就有8起。

    2.标准更新未及时办理变更问题突出。仅2013年对检验机构的检查中,就发现15%的安检机构GB7258-2012标准变更未办理确认手续;5%的食品检验机构GB4789.5-2012标准变更未办理确认手续,个别检验机构还存在引用作废标准的问题。

    3.资质认定证书不能做到有效衔接。按照有关要求,检验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前六个月就要提出重新复查申请,但统计数据表明,有不少检验机构都没能按照要求及时提出申请,无法做到证书的有效衔接。个别机构在此期间擅自出具检验报告,就不自觉地产生违法行为。

    三、检测技术能力有待提高

    1.检测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检测人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专业性不强的问题依然存在,甚至有些不具备相应专业技能职称及技术水平的人员也参与到检测工作中,检测人员在不能严格执行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致使检测资料和结果欠缺科学性、严密性、规范性。

    2.主要检测设备配备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按照检测标准要求,检验机构需要配置必要的检验设备,但检查中,不少检验机构主要检验设备未配置齐全。

    3.部分检验机构检测能力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全省参加检验机构中能力验证结果不满意率达8.9%,说明我省部分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水平还有待提高。

    对策及建议

    一、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议结合当前改革的新要求、新思路,着力抓好检验机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梳理现有政策体系,尽早修订、完善与目前改革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废止一批规章制度,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为检验机构行政监管提供制度保障。

    二、理清监管职责定位。针对取消垂管以后各级检验机构行政监管职责定位不清的问题,应根据各级政府公布的责任清单和权利清单,重新明确分级管理体制下省、市、县三级质监部门检验机构监管职责定位、运转机制和工作方法,建立和完善权责一致、分工合理、精简高效、监督有力的监管工作和责任体系,落实区域监管责任,细化工作目标措施,切实提高检验机构监管工作的实效性。

    三、构建检验机构科学监管机制。应构建适应实际需要的检验机构证后监管体系,对现有监管手段进行梳理,建立检验机构工作定期分析评价、检验风险预警、检验机构负责人约谈、检验机构停业整改和检验机构退出等各种机制,出台《检验机构证后监管作业指导书》等指导性操作文件。并突出问题导向,对问题多的领域,问题多的地区,问题多的机构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抽样检查比例,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抽查或飞行检查。

    四、创新检验机构证后监管的手段方法。一是应尽快完善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加强检验检测机构信用分类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检验机构证后监管。二是运用大数据分析建立科学监管机制,建立证后监管信息系统,将历次参加能力验证的结果、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情况等重要信息及时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创造公平、公正、有序的检验检测环境。三是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拓宽投诉渠道和方式,形成齐抓共管、多方联动、共同监督的有效机制。

    五、加强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工作。应深化能力验证改革,针对能力验证存在的问题创新方式方法,努力提高检验项目的能力验证工作水平。应积极探索重点检测设备的现场操作能力验证,检验项目的现场检验人员比对试验等活动,出台比对检验机构制度,加大对能力验证结果不满意单位的处罚力度。

    六、切实提升监管人员能力。针对机构改革后部分县市局与市场监管局合署办公的新形势,应着力加大检验机构行政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开展法规宣贯、案卷评查、法制讲座、专题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监管队伍的业务工作能力,凸显专业优势,加强法制建设,增强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2月刊

探析社会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查处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2-01-18 16:00:31

    目前我国社会检验机构的管理还不到位,而且带有很明显的行业垄断性,有些行业甚至还有抵触情绪,导致对社会检验机构监管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作为监管职能部门,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管方式,严厉打击存在的违法行为,才能达到规范社会检验机构行为的目的。本文意在通过总结实践中查处的多起案例,分析社会检验机构存在的三种主要违法行为,以期探索更多更深入的办案思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和产业部门检验机构的垄断化逐渐被打破,特别是入世后检验市场的开放,检验机构的社会化和市场化成为检验领域发展的方向。社会检验机构一样可以接受政府需要的检验,可以从事法规性的检验。政府对社会检验机构的管理集中在资质审定、公正性检查以及对违规检验机构的制裁上。

    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认定审批范围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违法行为

    社会检验机构只要存在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为,就必须获得省级以上质监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本文特指计量认证,下文同)证书。早在1985年国家颁布的《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即已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并在《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将“计量认证”作为监管我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手段,赋予质监部门依法实施监管的职能。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第86号局长令颁布了《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明确将“计量认证”纳入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范畴,并对资质认定的程序、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行为规范、监督检查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测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办法界定了6种应当通过资质认定的机构,其中就包括了社会检验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成为国务院授权质检部门开展的一项重要行政许可工作。特别是自2005年开始,国家对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多次的清理,计量认证作为质监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一直保留。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将计量认证的范围以规章的形式扩大到所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国的合格评定活动,协调各类经济法中规定的各种性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资格确定和指定与使用实验室等工作提供了依据。特别是计量认证的内涵有了变化,原来强调的是一种技术评价,包括对检测环境、设施和检测人员的符合性评价,现在是在符合性评价基础上的行政审批,是一种资质许可。计量认证已成为对我国检验机构进行管理的基本手段,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也把计量认证作为实验室承担检验任务的基本条件。

    对社会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认定审批范围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比较简单,调查取证只要获得其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检验结果证明材料,核实其产品和项目是否取得资质认定证书或者在资质认定审批的范围内(对证书超出有效期限而存在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行为的,应当视为无证查处)。对此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显然处罚力度已经严重滞后,这也暴露出法律缺位的问题。

    尽管2003年颁布的《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对实验室未经指定或者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擅自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设立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但违法主体仅限于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而《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只是个部门规章,法律层级太低,未能设立相应的罚则,显然与其调整的对象不对称,执法范围不明,执法手段不足。为了满足社会公证检验市场发展的需要,切实规范社会检验机构的行为准则,对社会检验机构监管工作必须进行行政立法或者人大立法。从这点来看,修改《计量法》已是当务之急。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

    社会检验机构是为社会公益活动及经济贸易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重要主体,向社会出具公正、准确、有效的数据及结果,是其基本执业规则。其检验活动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更不能弄虚作假、出具不实的检验结果,甚至未经检验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即出具检验结果。严格地讲,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比未取得资质认定的违法性质严重得多,不仅违背了社会公证检验“公正、科学、权威”的宗旨,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质量检验工作,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不安全隐患,这类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实践中对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调查取证,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首先,依据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核实其是否配备了相关检测项目的检测设备;其次,通过查阅人员管理档案,查实其是否配备了相关专业检验人员;第三,经资料审查后,如果其检验设备配备符合标准,检验人员已经到岗,重点核查其检验人员是否按照检验要求操作相关检测设备,确实完成了检验过程。可从检验报告核查与原始记录的一致性、完整性,再追溯到检测设备的使用记录或管理状况(如报告时间内是否存在设备停用、送检或维修等情况),通过核实设备的使用状况予以认定;第四,也是最为关键的,重点核实其出具的检验结果是否真实,可以抽取多份同种产品的检验报告或原始记录,核实不同报告是否存在数据或检测设备打印图表、数据部分或完全一致的问题,以证实报告的真实性。通过以上核查,如果检验机构出现不具备某检验项目所要求的检测设备、未配备相关专业检验人员、配备的检验人员不能够正常操作检测设备或者具备检验能力但未对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而出具检验报告或书面证明材料等情形的,可认定其涉嫌存在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

    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的案件时,发现了多种不同表现形式的违法事实。例如,某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不具备建筑外窗保温性能检测设备,出具了节能型塑料窗的检验报告;某车辆检测公司在发动机性能检测仪停用期间,出具了发动机性能检测结果;某机动车安全检验站检测报告数据与测功机上对应曲线图不一致;某环境检测公司应客户要求篡改检测报告上的检测日期;更有某检测机构在检测不合格时,因关系人说情而修改原始记录,出具合格报告的严重违法行为。

    对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按照计量认证评审体系的要求,检验机构应当有质量负责人负责检测质量监督、检测是否规范与管理评审,技术负责人负责对检测技术规范、标准和装备的把关,授权签字人对其签字领域负法律责任、对签发的报告负相应法律责任。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检验报告上数据存在的问题,对检验机构拥有这些身份的负责人作相应的调查,形成证据链,从而取得检验机构及相应责任人违反法律责任的证据。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违法行为

    资质认定是质监部门根据检验机构的申请,并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检测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这个行为的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以法定的条件和标准为依据,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依法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即依法不予许可;同时,申请人也必须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供自己的情况,相信行政机关会公正、公平地对自己实施行政许可。而明知自己不符合行政许可所要求的特定条件、隐瞒情况的行为,就会导致行政机关作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而会造成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后果。

    实践中,社会检验机构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资质认定申请,最常用的不正当手段就是欺骗和贿赂。欺骗的手段,一种是隐瞒情况。比如,申请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从事社会公证检验活动,有一个基本的要求是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而申请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人员,却向行政机关隐瞒这一情况,在获取许可后从事检测活动,就会给检测产品的质量安全带来威胁。欺骗的手段,还有一种就是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通常都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各类证明材料实行书面审查,所以一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就可能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审查活动,甚至会导致行政机关作出错误的许可决定,并进而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比如,某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并不具备某种建筑材料检测的条件,却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借用其他单位的相关资质,骗取相应的资质许可决定,然后从事该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最后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甚至造成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所以,申请人对于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可以根据申请材料与实验室的实际状况进行核对,采取对检验机构突访、现场评审确认或根据有关举报现场调查的方式进行。对此类违法行为处理的依据是《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无效行政许可,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被许可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2005年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即有规定:“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样地,由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法律层级的限制,未能设立对社会检验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违法行为相应的罚则,相信会在将来的立法中予以确定。

    随着当今世界市场化、信息化、产业化的不断发展,政府检验机构市场化是必然趋势,企业检验机构也会适应产业链分工的趋势,走上对市场开展检验业务的社会化发展之路。因此,社会中介的检验机构是未来检验机构的发展方向。与社会检验机构的飞速发展共生的重要课题就是如何规范其发展,使其更好地服务于行政监管和经济发展。质监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强化证后监督管理,进一步增强检验机构的法制意识、规范检验行为、确保检验工作的有效性和公正性,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要加强对社会检验机构的全过程监管,着力优化监管流程,创新监管模式,推进检验机构规范管理;另一方面更要全面提升监管能力,认真学习资质认定所遵守的规则、标准以及复杂的技术性技能,达到法律适用和技术取证相衔接,从而有效打击违法行为。当然,在严格监管的同时,更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切实帮助检验机构规范运行,促进社会检验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2022年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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