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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布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处分查封财产问题的司法解释

 陈先生chc 2016-09-14


今天195分,就在刚刚,最高法院官方微博公布了一个对福建高院请示的批复,规范了执行程序中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问题。


该批复目前尚未看到,预计将于明天正式公布全文,并于414日正式生效。我刚刚看到这个批复,现在为你第一时间简单解读这个重要批复。

 

一、批复是正式司法解释

 

批复不是复函,批复由最高院审委会集体讨论通过,以最高法院的名义正式对外发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正式司法解释。这个批复,与3月份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效力并无二致。

 

二、批复用来解决什么问题

 

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被执行人甲的一套房产,被以乙为申请人的A执行法院首先查封,同时对该房产享有优先权的申请人丙又在B法院立案执行。此时,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这套房产该由哪个法院来处置?

 

所以,批复解决的问题就是:是由首封法院还是优先权法院来处分执行程序中已查封的财产?也即被执行人甲的房产是由A法院还是B法院来拍卖?

 

三、批复出台的实践背景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对于前述问题,该执行规定提供了解决思路,即明确了一个原则,叫做首封法院处置原则。但是,这么多年来的执行实践表明,这个司法解释第91条存在一定的缺陷。

 

根据该条,A法院作为首封法院,有权优先处置房产,根本轮不到B法院处置。但是,由于B法院的申请人丙享有优先权,A法院的申请人乙很可能拿到多少钱,这就导致首封法院A没有动力去积极主动处置房产,优先权B法院的申请人丙利益受损,但也没有办法予以救济。

 

如此以来,在我国法院多年来的执行实践中,在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这一问题上,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有权处置的没动力处置,有动力处置的没权处置。

 

于是,许多财产在查封后,一拖半年、一年,甚至三五年都没有得到及时处置,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这里了。

 

最近几年,部分高院对这个问题,也出台了地方指导意见,大多也都突破了执行规定第91条。但总体来看,全国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细则,客观上给执行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现在,有了最高院这个批复,对规范各地对这一问题的做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四、批复包括四个具体条文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PS:第一条是批复的核心,最具有实质意义。本条明确了首封法院向优先权法院移送执行的三个条件,一是优先权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进入了执行程序,二是首封已超过60日,三是首封法院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时,优先权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特别注意,满足三个条件时,是可以移送,不是必须要移送,这一点不同于审判程序中的移送管辖。对于优先权法院而言,要求首封法院移送过来执行,这是权利,不是义务。也即,如果优先权法院不主动要求移送,首封法院也可以处置查封财产。因此,如果优先权法院不要求移送,首封法院既没有权力主动直接移送,也没有权力致函催促优先权法院发函过来要求移送。

 

第二条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的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PS:三、四两条,明确了移送的具体细节,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来保证第一条所规定的移送权的实现。

 

第三条    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PS:第三条规定了优先权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分和分配。

 

 第四条    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PS:第四条规定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发生争议时,应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解决的处理程序。注意,应对这里的共同上级有正确理解。如果两个法院同省跨市的,共同上级法院应是省高院,如果两个法院跨省的,哪怕是这两个法院都是基层院,那么两者共同上级法院应是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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