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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新屏轩 2016-09-15

  关于对盗窃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在中外刑法学家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1)“接触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窃财物为标准。接触到财物就是既遂,否则为未遂。(2)“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窃财物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标准。已转移到安全地带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3)“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实际控制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4)“移动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移动了被盗窃财物为标准。已移动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5)“失控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6)“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现在学术主流观点主张“控制说”。笔者认为,从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来看,“控制说”也应当是最为合理的。既如此,以财产最终是否受到侵犯即是否被盗窃行为人所“控制”作为衡量既遂标准是恰当的。

  看这样一则案例,2004222日傍晚,被告人张某到本村王某某家,用钳子将其大门撬开,并跳窗进入屋内,盗窃王某某家TCL21寸彩电一台(价值860元),搬出大门后因怕被人发现,先将电视藏匿于王某某邻居一个闲院内,后于当晚转移赃物时被王某某等人发现后逃跑。

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但因其未运走,藏匿于邻家,此时,被告人实际尚未“控制”该财物,并且在转移赃物时被发现未得逞,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不严重,数额(经评估价值为860元)也达不到巨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已将彩电搬出院子,并藏匿于一个闲院内,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且已经“控制”了该财物,同时主人失去了该财物的控制权,从“控制论”的理论分析,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盗窃未遂,是盗窃行为中的未完成形态。本案中,被告人已将电视机搬出院子并隐藏起来,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未遂。他选择了一个比较僻静的闲院将电视机隐藏起来,自认为不会被他人发觉,此时他实际已经“控制”了该财物,与此同时主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权。而其后来转移时被发觉,完全出乎被告人的意料,属于一种意外,是在犯罪行为完成后出现的一种意外,所以,从“控制论”的理论分析,本案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且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那么,应在盗窃行为的哪一阶段(如着手或进行阶段等)评析财物是否被盗窃行为人所“控制”?笔者认为,应在犯罪完成阶段评价财物是否被盗窃行为人所“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对每一个案件加以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1)入户盗窃,将财物盗出户外的;

2)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盗窃,将财物盗出单位的围墙,门卫室或大门的;

3)在大型企业盗窃,将财物盗出该企业围墙或区域的;

4)在本单位或餐厅,洗浴等公共场所,盗窃单位或他人财物,将盗窃的财物藏匿于自己的皮包、衣服内以及保管或使用的保管箱、更衣箱内的;

5)多个单位共同办公的写字楼内的工作人员,在该写字楼内盗窃其他单位财物,将财物盗离单位办公室或楼层的;

6)入自选商场盗窃,将盗得的财物已通过收银台或未购物通道出口的;

7)在商店柜台内盗窃,将盗得的财物带离该柜台售货员实际控制的范围或藏匿的;

8)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将扒的财物已脱离失主身体或者提包的。

  此外,对财物的“控制”还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财物后,被发觉但是及时摆脱追赶,使行为人有一段时间掌控财物,就视为已“控制”财物,应以盗窃既遂论处。至于控制财物时间的长短,不受影响。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财物过程中被主人发觉,且一直处于被追赶状态,最终被抓获,则行为人事实上没有真正掌控财物,不能视为对财物已控制,此时应以盗窃未遂论处。但如果是在公共场所扒窃,物主对财物的控制权范围就是衣兜或随身携带的包、袋,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窃出物主的衣兜、包、袋,就认为超出了物主的控制范围。如:20046月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庙会上,见一女子上衣口袋里的手机链露在外面,遂趁不备将手机窃取后装入自己衣兜。女子发现手机丢失,环顾四周见一个人在跑,于是大喊抓贼,并在其它人共同追赶下将被告人抓获。这种情况就属于盗窃既遂。因为在公共场所,对于手机这较小的物件,从被害人口袋里脱离,装入被告人的衣兜,其盗窃行为就已完成,行为人就已“控制”了该财物,所以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对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盗窃犯的定罪量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每一起盗窃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之处,只有从客观方面入手,具体分析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形式,盗窃行为无法实施下去时所处的预备、中止或完成犯罪行为的不同阶段等,才能正确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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