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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与一般赠与的区分

 昵称35575204 2016-09-19

    案情

    2012年秋,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16日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8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同居前被告张某收受原告彩礼款58000元,下车钱1660元,拿脸盆钱660元。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被告经媒人退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以剩余款项也应退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彩礼与一般赠与?对于彩礼给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附条件说、所有权移转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学说都有一定道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为彩礼返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彩礼的性质及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尽管理论界尚无统一认识,但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彩礼是附条件赠与的说法,以求裁判尽量统一。为此,合理区分彩礼与一般赠与成为裁判的重点与难点。

    一、以赠与是否在婚约期间发生为区分依据

    所谓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通常以订婚为婚约的成立时间,以结婚为终止时间,从订婚到结婚为婚约期间。所谓婚约财产是指以婚约为基础和前提的财产流转,包括双方往来的一般财物移转和男方依当地订婚风俗给付女方的彩礼。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尽管各地风俗不同,但涉及的财物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恋爱阶段的财产赠与;二是婚约阶段的财产赠与;三是为婚约成立和婚约期间双方相互往来而产生的礼品赠与;四是为婚后生活而设立的共同财产;五是一方亲戚朋友赠送给双方或另一方的财产;六是由于婚约关系的存在,一方赠送给对方亲友的财产。上述涉及的财产,“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只存在于婚约阶段,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对象,恋爱阶段的财产赠与和婚约期间为培养感情或加强关系的自愿赠与应视为一般赠与。一方亲戚朋友赠送给双方或另一方的财产,应由给付赠与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由于婚约关系的存在,一方赠送给对方亲友的财产,也应向被赠送人请求返还,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二、以赠与是否附婚姻不能缔结的解除条件为区分依据

    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以不能缔结婚姻关系为解除条件。因此在赠与彩礼时,即使当事人并无附条件的明确意思表示,也可以根据其赠与的行为意思,推定其欲附条件的表示意思。

    恋爱阶段的赠与由于未形成婚约,所以不能称彩礼。为婚后生活设立的共同财产由于此时已不具备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给付特征,也不能称为彩礼。在婚约期间,如果赠与和婚约同时作出,那么可以确定赠与是附不能缔结婚姻关系的解除条件。问题在于在婚约持续期间,当事人有纯粹出于对对方的爱慕,出于加深双方的感情或为了讨好对方而作出的赠与,也有夹杂着感情和不结婚即解除赠与这一复杂动机。对于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法院自然不能准确查明,但对于区分赠与是否附条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方面进行自由裁量:

    1、财产价值的大小。理性人不会仅因感情消费而赠与他人超出自己负担的大额财产,如果认定不予返还该财产将有失公平,不符合社会民众的心理基础。因此,当赠与的财产价值较大时,一般应推定为附有条件。对于婚约期间的礼品赠与、衣物、箱包等财产赠与应视为一般赠与,因为恋爱具有相互奉献的感情特征,不能视为金钱交易,对感情的投资和交往,双方都能获得精神上的收获,不会显失公平。

    2、双方感情是否深厚。除捐赠性质的无偿赠与外,一般无偿赠与都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大额财产赠与更是如此。如果双方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则不能认定所给付的财物是无偿赠与。

    3、作出赠与时的客观情形。对于婚礼现场的赠与,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是当事人以习俗不情愿的赠与,如本案中的下车钱、拿脸盆钱。有的则是当事人出于内心喜悦自愿赠与。如有些地方的改口费,见面礼。对此,法官应综合运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等基本原则,结合风俗民意,力争做到公平合理,使双方都能接受。

    三、以是否需要返还为区分依据

    双方往来的一般财物因男女正常交往而发生,本质为一般赠与,实际交付后便发生所有权转移,无论事后婚约如何变更,所有权归属已定,不再发生返还。但是不动产、汽车、贵金属等价值较大、耐用性强的财产应视为特殊赠与,可参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返还。对于婚约期间为培养感情或加强关系的自愿赠与,应尊重自愿原则,一般不予返还,但是大额财产赠与时,交付方的意思表示有不确定性,即两者结婚,赠与心甘情愿,如不能结婚,赠与实属不甘。针对此种现象,法官可根据显示公平原则判断是否撤销该民事行为。

    对于彩礼而言,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彩礼的数额通常较大,彩礼给付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功能,即为了结婚的目的和成立婚约的功能,因此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赠与,当婚约解除时,应当返还。但是由于婚约财产纠纷中收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而取得财产的占有,并无主管恶意索要,其本身也有财产上的消耗。因此,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返还责任。

    关于为婚后生活设定的财产,实践中通常做如下处理:一是双方共同财产,可依据出资比例,以按份共有形式分割。主张出资较多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无确凿证据证明时,平均分割;二是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当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发生争议时,由主张为个人财产者承担举证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时,推定为共同财产。三是为共同生活所消耗的财产,无论由哪一方承担,均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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