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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草案)

 昵称27895653 2016-09-20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63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605@163.com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和制止。

第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综合安全监管部门

行业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建材、有色、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油气管道、教育、医疗、水利、农机、林业、旅游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各级安全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国资、教育、卫生、水利、农牧、卫生、商务、林业和旅游等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是指承担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防雷安全、民爆物品储存和使用安全等专项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质监和气象部门。综合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的;

(三)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

(四)交通运输工具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运输或者违法载人、无证驾驶行为的; 

(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超药量、超定员、超范围、改变工房用途生产或使用国家严格禁止的违禁药物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知识和能力考核不合格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或建设施工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产品的;

(十)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擅自建设或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尾矿库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泄漏报警、监控预警、安全联锁等装置或系统,不能实现实时有效监测监控的;

(十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或系统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四)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关闭取缔后仍非法生产以及非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十五)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及时按规定报告,也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十六)井工开采的金属和非金属矿山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通风或通风状况不能满足井下作业需要以及未按规定使用铠装电缆的;

(十七)井工开采的矿山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或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十八)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未按规定安装自动化控制系统以及大型和高度危险的化工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仪表系统和安全联锁报警、紧急停车等系统的;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

(二十)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未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矿领导未执行带班制度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

(二十一)对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执行不力,致使事故隐患存在或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以及拒不执行相关执法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二十二)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逾期仍没有落实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或安全生产保障需要落实安全生产经费投入、挤占或挪用安全经费、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的;

(二十四)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范性文件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以及其他情形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级及判定标准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坚持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行业、专项部门专业监管;安监部门综合监管,监督检查;政府挂牌督办,追究问责;社会组织及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机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责任人。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相关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机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二)建立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予以落实;

(三)明确隐患自查自报管理机构、责任人和信息员;

(四)制定本单位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内容和要求,并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每周登录自查自报系统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录入上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和监控等制度,并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考核。

各项制度应当明确分管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责任范围。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识别、规避危险危害和排查事故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依法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存在危险或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置、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七)已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情况,以及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对设施、设备、工艺等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记录。排查记录应当载明排查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排查人员及签名,以及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数量、具体状况、级别、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包括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效果评价报告、复查验收报告及报送情况等。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其他正式文件。一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信息档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对无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以上人员或机构应当及时解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技术、管理服务时,发现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制定复查验收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经治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达到治理目标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级别和监控保障措施,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和复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应当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治理方案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效果评价,并根据效果评价报告制定复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个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应当可供公开查阅,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公开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不少于30日,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工会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但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报送一次: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危险物品使用、机械制造、建材、电力单位和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四)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五)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和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等隐患排查处理信息情况,不得停止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仍然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主体。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履行组织领导职责。

(一)督促本行政区行业领域和生产经营单位抓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安全隐患集中、事故风险较大的行业领域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督导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确保隐患整改按期完成;

(四)定期分析形势、查摆问题、通报情况、完善措施,推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 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及时将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导入信息系统;

(二)组织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下级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本办法及信息系统的操作培训;

(三)定期对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下级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并定期通报;

(五)对信息系统显示的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组织本级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下级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六)对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专项安全监管部门和下级安全生产综合安全监管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省级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研究制定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

(二)组织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隐患排查标准、信息系统应用的培训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企业隐患排查清单;

(四)指导和监督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录入系统;

(六)对本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七)根据信息系统警示情况,及时对到期不登陆、到期不上报、隐患到期不整改企业进行督导检查和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专项安全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防雷安全、民爆物品储存和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专项安全监管职责;

(二)省级专项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研究制定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本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对本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录入系统;

(五)对本领域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六)根据信息系统警示情况,及时对到期不登陆、到期不上报、隐患到期不整改企业进行督导检查和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行建设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应当与全省统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现技术对接和数据共享。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重点和定期的检查或抽查。

    市、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原则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抽查计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并建立专家助查事故隐患工作机制,发挥专家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二)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或职业病危害现场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排查事故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四)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公开”的原则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督办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自查自报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的,不得进行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或导致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及时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实施行政处罚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其他社会征信系统并予以公开。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金融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以上信息作为企业风险控制、信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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