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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和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半刀博客 2016-09-20

裁判规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解读

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交强险保险人在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在商业三者险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赔事由时,保险人仍应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

案件审理要览

案件字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69号。

案件来源:参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3月第1版第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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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毛某将其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名下,并以平安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7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7项均载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均构成中华财保公司约定的免赔事由”,并对以上条款作了加黑提示,投保人对此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平安运输公司在此处盖章确认。冉某于2010年7月21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2010年7月19日,冉某驾驶该货车行驶在石柱县至丰都县高家镇方向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陈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于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 120 466.4 元。2010年8月5日,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冉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18日,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毛某、冉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由毛某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252 9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额支付。事后,平安运输公司、毛某向中华财保公司申请理赔,中华财保公司认为驾驶人冉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拒绝赔付。平安运输公司、毛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财保公司赔偿毛某已赔付给伤者陈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2 900元;中华财保公司赔偿毛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 20 16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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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要览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石法民初字第02392号民事判决认定,驾驶人冉某无证驾驶,均构成中华财保公司约定的免赔事由,遂判决驳回平安运输公司、毛某的诉讼请求。

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因无驾驶资格引发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侵权人承担。在侵权人已经直接向受害人支付损失的情形下,侵权人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本案中,毛某与受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的赔偿金;同时,事故发生时的施救费和陈某摩托车的修理费已由毛某支付。因此,受害人陈某的损失已经得以实现。肇事车辆所有人毛某和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平安运输公司作为侵权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适用

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

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法驾车行为。在驾驶人违法驾车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该条规定既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使侵权人(被保险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1)交强险保险人担责的法理基础

从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来看,是“保障第三人,使第三人能获得保险保障”。相较于侵权人,保险公司具有更强大的赔偿能力,其能迅速填补损害。交强险制度充分发挥了保险分散风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将本该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以保障受害人能获得救济。如果受害人因侵权人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而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最终受害人可能承担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风险,这明显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从立法上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无论侵权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能因驾驶人的行为瑕疵而免除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虽然该条规定了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保险人就垫付抢救费用可以追偿,且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免除保险人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唯一免责事由为交通事故系受害人故意造成。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不能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52条对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该法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请求权主体

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让受害人尽快获得赔偿,第三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按照《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还存在侵权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无证驾驶情形下,侵权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虽然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等特征,但其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在无证驾驶情形下,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其先行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拒绝理赔。被保险人起诉至法院,自然也不应支持。

无证驾驶情形下,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或其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再申请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公司依然可以拒绝理赔。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明确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除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外,还应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如果无证驾驶情形下,被保险人先行赔偿后,允许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那么保险公司得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买单,成为终局赔偿者;无证驾驶人(被保险人)则并未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相应的经济惩罚,显然无法达到遏制这一违法行为的目的,也违背了设立交强险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初衷。其次,任何人都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无证驾驶致自己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于不顾,具有严重的过错,无证驾驶人对自己的故意违法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交强险具有国家强制性,保险费率已由国家予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调整。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承担终局责任,显然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行成本。因此,无证驾驶情形下,应由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明确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及其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责。此时,无证驾驶人作为侵权人,如果再允许其申请理赔,显然与保险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相矛盾。

综上,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第三人及其近亲属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理赔后可向侵权人追偿。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其先行向第三人及其近亲属赔偿后,其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仍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笔者认为,保险人仍须对该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其不产生效力;但可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1)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须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明确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多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加之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投保人可能无法全面掌握保险合同内容。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这就需要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

无证驾驶虽然属于法律禁止规定,但其并不等同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法律禁止规定,是“规定不得为或不准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前者是为了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后者则是为了界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在禁止性规定未纳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下,当事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会受到法律规定的相应处罚,但无法产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法律效果。如果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纳入免责条款,但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那么即使投保人知晓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其也无法知悉无证驾驶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仍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2) 保险公司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标准及形式认定

较其他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属于常识性法律知识,普通人对此较易理解,一般无须保险人再对其概念、范围等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一般免责条款对待,对保险人苛以同等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并以保险人未完全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不利于惩罚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对此的提示、说明义务。

由于禁止性规定是任何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行为准则,因此,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是不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系保险人免责的事由。这就需要保险人充分提示这一事实。至于禁止性规定的具体内容,保险人则无须再作充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正是采用反向规定的方式明确了,只要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尽到了提示义务,则可认为保险人已完成提示、说明义务。

至于保险人提示的形式,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提示,即保险人可以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或其他明显的标识作出提示。实践中,投保人往往还会以保险人未提供合同条款作为抗辩理由,因此,保险人除了在保险条款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需证明其向投保人出示了合同条款,否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则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出示保险条款。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出示保险合同条款的除外。

因此,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只要保险人对其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将保险条款出示给投保人,则该条款生效;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时,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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