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一种,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两者是并列的两种概念,它们通常是可以同时进行的。质监局未经立案直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2015)洪行终字第59号 案件审理过程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在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购买了哈合家乐核桃仁两包,每包单价为39.9元。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龙王庙分局邮寄递交了一份“《投诉书》,内容大致为:一、投诉人为原告,被投诉人为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二、投诉请求:1、依法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书面回复案件处理结果并奖励投诉人,2、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诉争食品相应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3、依法责令被投诉人在公开媒体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声明,并对购得诉争产品的所有消费者作出可以获得赔偿损失的声明; 三、事实和理由:诉争食品核桃仁食品包装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QS360017020008系冒用,应依法进行处罚,按规定书名回复案件处理结果并奖励投诉人,投诉人不再另行举报。 同月16日,被告收到该份投诉书。同月17日,被告方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厂家提供了2014年10月13日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质量技术通知书》,同日作出了青公司公改字(2014)3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 内容为:经查,你单位销售的“哈合永乐”牌核桃仁包装、标签上的QS证等内容与实际不符,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责令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立即停止销售哈合家乐牌核桃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并当场送到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司某某投诉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答复》, 内容大致为: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你投诉的食品,该食品已下架,联系厂家到我局说明情况,该公司称其公司正在接受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该产品已于2014年10月10日前就已下架,未在市场上销售,鉴于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介入调查,我局不予立案调查。 并附厂家提供的材料二份(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通知书、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同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答复及附件;同月27日,原告收到该材料。 同年12月16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5年2月11日,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洪市管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于同月1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作为涉案商品的购买者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和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书后,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作出了青公司公改字(2014)3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 原告在投诉书中要求被告书面回复案件处理结果,应视为要求政府公开相关信息,但被告在答复中未载明其行政处罚,原告通过本次诉讼已知处罚结果,公开相关信息已无必要。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据此,被告根据2014年10月13日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质量技术通知书》给原告答复鉴于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介入调查,不予立案调查,并无不妥。 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司某某投诉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答复》、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再立案调查的决定、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事实未予认定。 1、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未作出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上诉人。2、被上诉人立案程序,进入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调查取证,作出洪青工商公改字(2014)75号,严重违反程序。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合家乐核桃仁净含量218克,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其属于预包装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畴。 2、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超越职权,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该函未对核桃仁是否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进行明确答复,也未作出“核桃仁是初级食用农产品”的认定,故其不能作为认定合家乐核桃仁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的依据。 3、被上诉人未查明涉案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销货日期等内容,亦无证据证明诉争食品合格。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查明诉争食品台账的事实未予认定。 4、被上诉人对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经营合家乐绿豆等系列产品的违法事实未予查明。 5、合家乐核桃仁的执行标准《核桃仁LY/T1922-2010》7.2载明:包装标志应符合GB7718的要求。其营养标签标明“碳水化合物19.1克营养素参考值22%”。经计算营养应为6%,故“营养素参考值22%”显然虚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3.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等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未予查明。 6、核桃仁应当使用类别编号为180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 7、被上诉人作出的洪青工商公改字(2014)7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引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且该《责令改正通知书》未载明作出责令改正的依据,一审法院作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在荒缪。 8、上诉人提交药典关于《核桃仁》的记载虽是复印件,但在中国药典中可以查到,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 9、针对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销售违法食品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再立案调查”的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0、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行政处理结果,并非原审法院认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正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自相矛盾,破绽百出,理应撤销。 11、被上诉人对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销售合家乐绿豆等系列产品的违法事实未予查明,原审法院回避对该项事实的认定。 12、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质量技术通知书》,仅是通知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前去配合处理,并未对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进行立案,也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且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也无监管职责,故被上诉人对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违法事实。 1、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诉争食品相应批次的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明”的投诉请求未予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2、被上诉人对违法食品未作出召回、罚款等行政行为,放任违法食品在流通市场继续销售,属于未履行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的职责。 3、被上诉人对被投诉人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违法行为未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上诉人。 四、原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 1、被上诉人处理投诉举报案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关于对司某某投诉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答复》,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消费者知悉真实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奖励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请求: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青行初字第04号,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受理符合程序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二、被诉人对洪客隆公司责令纠正通知是依法履行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之责,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三、核桃仁是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 四、答辩人终止上诉人投诉的受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五、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完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该条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但不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项权利,只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作为去保护的权利,行政机关不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由此可知,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一种,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两者是并列的两种概念,它们通常是可以同时进行的。 本案中青云谱质监管理局对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下达青工商公改字(2014)3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其并不一定要经过立案程序。 所以青云谱质监管理局未经立案直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2014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就收到上诉人递交的《投诉书》,同月20日被上诉人根据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质量技术通知书》给原告答复,鉴于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介入调查,不予立案调查。 《关于对司某某投诉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食药法苑 食药企业及监管者的资讯新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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