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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拼装后的节能产品属于节能产品吗

 渐华 2016-09-22


■ 王永锋


案 情


某市博物馆就地源热泵机组委托市集采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根据财政部、发改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6〕23号)的要求,地源热泵机组为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开标后,共有5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其中,A公司所投地源热泵机组型号Q1000未列入第十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但其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所投型号Q1000地源热泵机组是型号Q500地源热泵机组的双拼机组,且型号Q500地源热泵机组已列入第十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评标委员会对A公司的这一说明是否有效产生了争议。通过投票表决,评标委员会认定A公司投标文件符合要求,经评审宣布A公司中标。


中标公告发布后,3家未中标供应商均提出质疑,认为A公司所投型号Q1000地源热泵机组未列入第十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应判定其投标无效。集采机构就A公司的情况书面咨询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其答复为型号Q500地源热泵机组的双拼机组(型号Q1000地源热泵机组)未列入第十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不能确定为节能产品。经复议,评标委员会依据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答复宣布A公司投标无效,该项目废标。对该意见,A公司和未中标供应商B公司提出异议。A公司认为其投标文件已明确说明所投产品属于两个小型号双拼成大型号的情况,且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有效并宣布中标,不能因其他供应商质疑而改变中标结果;B公司认为A公司中标无效后,应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即B公司中标。最终,评标委员会宣布项目废标。


分 析


上述案例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常见的三类问题:一是如何把握政府采购政策,即双拼机组是否属于节能产品?二是评审中的难点如何认定,A公司双拼机组是否属于节能产品,本案中的认定方式科学吗?三是中标结果无效后的处理方法,原评标委员会宣布项目废标是否正确?


不得采购未列入当期节能清单的产品


关于第一个问题,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依据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该《通知》明确“由财政部、发改委负责制订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范围。”而最新一期(即第十九期)节能清单公示时,其注意事项中进一步细化了有关要求,明确“‘节能清单’所列规格型号必须是其产品铭牌中标明的规格型号,凡是与产品铭牌中产品规格型号不符的,不再列入本期‘节能清单’”。处理质疑的过程中,集采机构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函咨询:小型号在节能清单内,但双拼机大型号不在清单内,采购是否合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答复称:产品有明确的型号,且该型号不在节能清单内,不能视为节能产品。另外,对于模块型空调设备而言,制造商按照实际需要往往会用两个以上基础模块拼接组合成大型号产品。《多联式空调(热泵)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21454-2008)规定,对于模块型多联式空调(热泵)机组,以基础模块进行测试。据此,对于没有明确规格型号的机型,可凭借基础模块的规格型号来判定其是否进入节能清单。但本案中A公司所投型号Q1000地源热泵机组有明确的规格型号,且不在节能清单内,其投标应判定为无效。为防止出现类似情况,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向专家做好各项政府采购政策的介绍工作,严格执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对于型号未列入当期节能清单的产品,坚决不能采购。


涉及政策解读问题不宜采用评标委员会票决制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为如何评价评标委员会关于A公司双拼机组是否属于节能产品的认定方式,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评标委员会对同一问题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这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十分普遍。通常情况下,对同一问题产生争议,可以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有关规定,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少数服从多数”的处理方式更适用于对专业技术层面的主观判定,即需要评审专家依靠自身专业技术、经验学识来主观判定的内容,不宜用于对政策法规层面的客观解读。


本案中,A公司所投双拼机组产品是否为节能产品,属于政府采购节能政策的解读范畴,集采机构应主动向政策制定部门寻求解决方法,不宜采用评审专家现场投票表决的方式来判定。否则,一旦评标委员会判定结果与相关部门的政策解读不符,将增加评审专家的风险,甚至引发不必要的争端。


中标结果无效,是否废标或顺延中标取决于采购人


本案的第三个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原中标结果无效,是将采购项目废标后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还是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业内对此众说纷纭。


按照财库〔2012〕69号文的规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评审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也明确提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除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外,其评审意见无效。具体到本案,评标委员会对节能产品的认定出现错误,属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其评审意见、中标结果理应无效。不过,原评标委员会宣布项目废标的做法是否正确?


18号令第八十二条明确,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也作出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采购项目应当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上述规定。按照18号令第八十二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购人或集采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和证据材料书面报告采购项目的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直接作出或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作出中标无效的认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财政部门在作出中标无效认定时,不宜同时决定顺延中标、废标或重新招标。如果招标文件中无特别规定,第一中标候选人废标后,是顺延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还是重新组织招标,权力在于采购人,采购人可以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自行选择后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作者单位: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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