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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lzs1919 2016-0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佑启,该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简称全友家私公司)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全友电器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8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7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全友家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桂庆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佑启,全友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查明,第4460324号“全友QUANYOU”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全友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良于2005年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车灯、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水龙头、淋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气体打火机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1年1月10日转让至全友电器公司名下。
第1993755号“全友QUAN YOU”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1年10月8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20类的家具、床垫商品上。原注册申请人为全友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全友家私公司。
第4460324号被异议商标第1993755号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被审定公告后,全友家私公司及案外人李海鸥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第12525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在先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二)李海鸥引证其在先申请的第3745432号“全友QUANYOU”商标因被提出异议已由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已不具有商标申请在先的权利;(三)全友家私公司及李海鸥称全友电器公司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故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24102号《关于第4460324号“全友QUANYO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4102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标识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水暖装置;气体打火机”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指定在第20类“家具;床垫”商品上,二者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商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差较远,属非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全友家私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权利,应针对不同商标案件,根据个案情况和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就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对引证商标使用与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或未标示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或未显示全友家私公司名称,或为复印件模糊无法辨认,部分标示时间的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销售合同等也无佐证证明其真实履行。关于2008年3月5日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标使用在家具商品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该认定时间远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至于商标局于2009年作出的两份商标异议裁定因个案不同,亦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向市场提供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不能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全友家私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构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此外,全友家私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的主张,也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102号裁定。一审庭审中,全友家私公司明确表示对该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这一条款的前提之一是全友家私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中,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等部分证据时间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四川评审中心的证明、环保家具证书、全友家私公司参加某些社会活动的资料、相关发票、相关商标注册证等部分证据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无关,媒介代理合同、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的证明、审计报告等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范围等情况,因此,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家具商品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全友家私公司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正确。故判决维持第24102号裁定。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全友家私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全友家私公司在行政程序阶段以及本案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有些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有些证据如家具销售发票没有体现引证商标,有些证据如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四川评审中心的证明、环保家具证明、全友家私公司参加某些社会活动的资料、相关发票、相关商标注册证等部分证据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无关,均不能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有些证据如媒介代理合同、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的证明、审计报告等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范围等情况。引证商标第一次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的时间是2008年3月5日,比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晚了三年多。即便考虑商标驰名有一个商誉积累的过程,但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第一次被认定为驰名的时间以及全友家私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家具商品上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全友家私公司主张引证商标驰名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全友家私公司还提交了几份“全友QUANYOU”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个案审查原则,执法标准不统一。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每个案件情况均有差异,其他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几份商标异议裁定书中的案件情况和本案不同,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个案审查原则,执法标准不统一。全友家私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友家私公司申请再审称:全友家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2005年1月12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全友家私公司在诉讼中又进一步补充了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未予充分考虑,其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过于严苛。被异议商标对应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具有密切关联关系。本案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全友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良恶意抢注了很多知名商标,全友电器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所采用的配色、字体等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细节特征基本一致,其攀附引证商标良好商誉的恶意明显,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全友家私公司的商标权益。商标局和人民法院已经在其他类似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本案应当同样对待。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全友家私公司的引证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仅以此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即2005年1月12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二)全友家私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标示时间的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部分证据未表明商标,部分证据未显示全友家私公司名称,部分证据欠缺佐证,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三)驰名商标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全友家私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全友家私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二审判决。
全友电器公司答辩称:(一)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形成于2005年1月12日之前的证据绝大多数与引证商标无关,其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在引证商标认定驰名三年以前已经申请注册,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模仿。(三)全友家私公司列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与引证商标不同,其不存在关联,亦不存在误认的可能性。请求驳回全友家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由成都市全友家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0类的家具、床垫商品上。2002年10月25日,成都市全友家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2005年8月24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2011年7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全友家私公司。成都市全友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和全友家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友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灯、车灯、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水龙头、淋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气体打火机。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目前由全友电器公司、佛山全友公司共有。佛山全友公司之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全友电器公司的意见。
另查明,全友家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包括:1.四川省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全友家私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全友家私公司2003年主营业务收入为4.8亿余元、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为7.4亿余元;2.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颁发的,关于授予“全友牌板式家具”以“四川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颁发的,关于授予“全友牌板式家具”以“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4.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出具的,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全友家私公司与北京中视视通广告有限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媒介代理合同》2份,双方约定,北京中视视通广告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为全友家私公司分别在CCTV-6播放1464次、在CCTV-8播放2912次单位广告时长为15秒的广告,全友家私公司分别支付广告费774万元、624万余元;6.全友家私公司与四川星动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四川星动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4月在湖南卫视、河南卫视、辽宁卫视、江苏卫视、四川电视台经济频道及华西都市报发布全友家私“五·一”促销广告,全友家私公司支付广告费94万余元;7.全友家私公司于2004年4月为“全友家私杯”象棋千盘车轮战冠名的材料;8.全友家私公司发布多项户外广告的材料等。
在一审、二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全友家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包括:1.全友家私公司与北京天效广告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的《媒介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北京天效广告公司应于2003年为全友家私公司在CCTV-8播放4472次、CCTV-2播放273次单位广告时长为15秒的广告,全友家私公司为此支付广告费600余万元;2.全友家私公司2003年在CCTV-8和CCTV-2播放广告的监播记录,2005年在CCTV-6和CCTV-8播放广告的监播记录;3.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全友家私公司2003年缴纳地税269万元、2004年缴纳地税516万元的证明;4.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全友家私公司2003年缴纳国税1013万元、2004年缴纳国税1969万元的证明;5.全友电器公司及其许可佛山全友公司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形态及全友家私公司实际使用引证商标的形态(如下图)等。
全友电器公司及其许可佛山全友公司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形态
全友家私公司实际使用引证商标的形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此涉及两个问题:(一)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其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全友家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关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问题
全友家私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应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就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引证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引证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事实,进行举证。
全友家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一审、二审阶段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知名度。其中,全友家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四川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知名度,应予采信。
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的引证商标使用证据是否应予采信问题。驰名商标应按照特定时间点的商标知名度状态予以认定,但任何具体时间点的商标知名度状态总是寓于整个商标知名度积累过程之中的,而这一过程通常又具有连续性。因此,在认定特定时间点的商标知名度状态时,一般不应孤立地、片面地审查相关事实,必要时应将之放置在商标知名度积累过程之中,综合分析此前此后一段时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以确保认定商标在该时间点知名度高低的准确性。故对发生在特定时间点之后,能够补强证明该时间点商标知名度状态的商标使用事实,亦应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部分广告合同、部分专卖店加盟合同、部分宣传材料等证据,虽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的证据,但距离该时间点较近,且能够印证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知名度,故应酌情予以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为界限,对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的知名度证据一概不予考虑,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对未明确标注引证商标,但标有全友家私公司企业名称或其简称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问题。一个企业的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是其商业标识系统的组成部分,共同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尤其当企业的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时,其相互之间具有更强的关联性。在此情况下,商标的使用和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以及商标的知名度和企业名称或字号的知名度,将相互影响和印证。故在认定以企业字号为主要内容的文字商标的知名度时,必要时亦应适当考虑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本案中,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全友”和全友家私公司的字号“全友”完全一致,故对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及监播记录等未明确标注引证商标,但以不同形式标注了全友家私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或简称的证据,均应予以适当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考量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驰名商标是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案中,综合考虑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已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全友家私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已具有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全友家私公司通过全国性和地方性媒体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引证商标也获得了一定的市场声誉,可以认定此时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本案情况,如仅在相同、类似商品范围内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已不足以救济全友家私公司的商标权利,亦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据此,应当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的要求过高,未充分考虑引证商标主要部分和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字号之间的一致性,也未酌情考虑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后,引证商标在使用和知名度积累上的连续性,未能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确有不当,现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全友家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问题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保护范围也就越大。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是否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标准,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全友QUANYOU”文字商标,二者的字体、比例、排列等也基本一致,差别甚微,应认定为相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其在四川省内知名度很高。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全友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良也在四川省,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结合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基本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颜良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家具、床垫商品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车灯、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水龙头、淋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气体打火机商品,均属于日常消费品,其相关公众和销售渠道均有部分重叠,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全友家私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不符合商标法鼓励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攀附的精神,亦有违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意图,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80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24102号《关于第4460324号“全友QUANYO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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