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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四知识分享——刑事证明标准研析

 刘锡春律师 2016-09-23

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它有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之分。我国刑事诉讼法近年来对这一证明标准作出了较为精细的解释,并将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这一证明标准中来。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1、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在不同案件中,主张者对待证事实真实程度的论证效果是不一样的。

证明标准其实具有两个不可分割的层面 :一是主张者提出证据论证某一事实的真实程度,这是带有一定客观性的标准,可以通过主张者所提出的证据以及论证的效果来进行衡量,也就是司法证明的“确定性”;二是主张者通过论证某一事实的存在,使得裁判者对该事实内心形成的相信程度,这属于一种主观性较强的标准,也就是司法证明的“可信度”。


2、证明标准的分布

一般而言,证明标准的分布主要根据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程度两部分予以确认。

其一,证明对象。对于不同的证明对象,主张者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例如,相对于犯罪事实而言,量刑事实的证明有时也不需要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尤其是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对其真实性的证明最多达到高度可能性就可以了。

证明标准之所以要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进行区分,主要是因为考虑到不同的证明对象所涉及的诉讼利益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相对于程序事实而言,实体事实往往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可能影响被告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因此需要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从而为法院的定罪判刑设置更多更大的法律障碍,使得被告人乃至其他公民的权益不受国家的任意侵犯。

其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通常情况下,凡是在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场合,法律会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在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下,法律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则较低一些。例如,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法通常会确立最高的证明标准 ;而在那些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定情形下,司法证明则几乎都不需要达到最高标准,而只需达到高度可能性就足够了。

证据法之所以对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证明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主要是因为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享有一系列国家司法资源,拥有侦查机关的支持,具有较为强大的取证能力。相反,被告人作为一介平民,仅仅依靠个人力量进行调查取证,即便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在取证能力上也难以与公诉方进行抗衡。因此,基于“平等武装”的理念,唯有令检察官承担一些特殊的诉讼义务,包括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其证明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才能维护控辩双方的诉讼平衡。与此同时,也只有使被告方享有一些诉讼程序上的特权,如尽可能少地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只需达到角度的证明标准,由此才能确保被告人有可能与公诉方进行平等的诉讼对抗。可以说,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证据法对公诉方与被告方司法证明的区别对待,体现了一种“天平倒向弱者”的程序理念。


二、中国法中的证明标准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存在于法庭审判程序之中。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这一标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证明标准并没有做出任何调整。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达到三个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 ;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与此同时,对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后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

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与程序性裁判并存的司法裁判制度。

在定罪裁判程序中,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检察机关提不出任何证据或者无法达到这一证明标准的,法院可以做出无罪判决。但与此同时,对于法定的积极抗辩事由以及刑法所确立的推定事实,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是,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确立明确的证明标准。主流的证据法理论认为,被告人对这些事实的证明无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只要达到一种较低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了。至于这一较低的证明标准究竟如何界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则都语焉不详。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地方各级法院,都没有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时的证明标准做出任何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刑事诉讼法也要求部分适用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显然说明,法院无论是认定犯罪事实还是认定量刑事实,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在对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同时,还要就其所提出的量刑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达到与犯罪事实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点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都可以适用。但与此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辩护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的,也应对该项情节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但对于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的证明,究竟应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法律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尽管被告人的证明在理论上不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但法律不确立具体的证明标准,也会造成司法证明机制的混乱,甚至带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而对于程序事实的证明问题,法律也没有确立专门的证明标准。迄今为止,包括回避、变更管辖、延期审理、证人出庭、重新鉴定等在内的一系列程序事项,尚未被纳入司法证明的体系之中。有关的程序争议事实也无法成为法定的证明对象。至于就这些事实来确立证明标准,就更谈不上了。目前唯一被纳入司法证明体系之中的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公诉方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问题,属于司法证明的对象。在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需要就侦查行为的违法性提供证据或者线索。法院只有在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正式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显然说明,被告人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达到令法官对侦查行为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程度。而在正式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这与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有很大的相似之处。根据两个证据规定的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出示案卷材料、播放录音录像资料或者传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需要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检察机关不能排除侦查人员使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侦查行为系属违法行为,并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

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问题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对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却没有设置法定的证明标准。尤其是在量刑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程序中,那种有别于定罪裁判程序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在成文法中建立起来。考虑到中国并没有引入判例制度,无法通过法官造法来建立新的法律规则,这就使得证明标准制度的完善更多地依赖于成文法的修改和完善。然而,成文法立法程序的繁琐以及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也造成在证明标准的精密化方面难以出现较大的制度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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