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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中致本方人员重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ljh7099 2016-09-25

【审判规则】  

行为人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本方人员重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聚众斗殴罪;致他方人员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 聚众斗殴 共同犯罪 首要分子 刑事责任 本方人员 对方人员 故意 重伤

【基本案情】

X在其所在的重庆航天职业技术学院基础学院开社团部会时,因考勤问题与该校社团干事张X发生言语冲突。会后,张X即将此事告诉了其同是该校学生的男友刘X。刘X即邀约同系同学王X等于当天晚自习前后多次找到安X要求解决此事,其间,张X还踢了安X一脚。后安X同意给张X道歉,但要求张X先道歉。双方再次就此发生冲突。同日22时许,刘X与安X相约到宿舍楼顶解决,并各自邀约了数十人。安X方的同学均穿上系服作为标识,并携带了乒乓球拍、羽毛球拍、皮带等到打斗现场。安X首先持皮带殴打刘X,双方即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王X被安X方的人员持乒乓球拍打伤头面部,嵇X、安X及刘X也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裕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和解。

公诉机关以安X犯故意伤害罪、刘X犯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与他人发生语言冲突,纠集他人聚众斗殴,本方人员在打斗过程中受伤,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安XX、刘X组织、邀约多人参与斗殴,造成他人重伤,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安XX、刘X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称:刘X及其组织、邀约的人没有对本方人员实施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对本方人员参加聚众斗殴出现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刘X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判决:安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出现致人重伤的结果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安XX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刘X没有直接实施或由被其邀约者实施致他方人员重伤的行为,且没有伤害本方人员的故意,故刘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鉴于安XX、刘X在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就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安XX、刘X均系在校学生,犯罪行为系冲动所致,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故可以对安XX、刘X宣告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宋体'>)》(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故意伤害、刘X聚众斗殴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斗殴罪·本罪与他罪界限·与故意伤害罪 (S08020304024)

【案    号】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9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总第629)收录

【检  码】 P0815++182CQWZ++0411C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抗诉机关】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X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X

被告人:刘X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XX、刘X聚众斗殴致他人重伤一案,作出(2010)津法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安XX在其所在的重庆航天职业技术学院基础学院开社团部会时,因考勤问题与该校社团干事张XX发生言语冲突。会后,张即将此事告诉了其同是该校学生的男友即被告人刘X。刘X即邀约同系同学王X等于当天晚自习前后多次找到安XX要求解决此事,其间,张XX还踢了安XX一脚。后安XX同意给张XX道歉,但要求张XX先道歉。双方再次就此发生冲突。同日22时许,刘X与安XX相约到宿舍楼顶解决,并各自邀约了数十人。安XX方的同学均穿上系服作为标识,并携带了乒乓球拍、羽毛球拍、皮带等到打斗现场。安XX首先持皮带殴打刘X,双方即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王X被安XX方的人员持乒乓球拍打伤头面部,嵇X、安XX及刘X也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嵇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和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XX、刘X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妥,应予纠正。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中出现致人重伤的结果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安XX、刘X组织、邀约众多学生参与斗殴,是首要分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安XX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安XX、刘X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加之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了谅解,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安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抗诉称,被告人刘X及其组织、邀约的人没有对本方人员实施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对本方人员参加聚众斗殴出现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原审被告人安XX、刘X因言语纠纷,分别邀约数十人参与斗殴,在打斗中,安X方的人员持械致刘X方的王X受重伤,安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X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X的重伤是由安XX方人员的打斗行为所致。理由是:安XX方的人均穿上了统一的黑色系服,双方又是分别相对而站的,且双方均是同校同幢寝室的同学,双方的人员是可以辨别的;王X在此次打斗前就在安XX的寝室出现过,安XX方的多人均认识王X;综合王X、嵇X的证词并结合王X的伤情,可以认定王X的眼部重伤是乒乓球拍所致;现有证据证实是安XX方的人带了乒乓球拍等到打斗现场;发生打斗的时间很短,刘X第一个被对方攻击后,即喊“老师来了”,大家即散去。也就是在打斗刚开始一两分钟就结束了,双方攻击的对象、目标是很明确清楚的;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X是被本方即刘X这方的人误伤的。刘X虽然是斗殴的邀约者,但其没有直接实施或由被其邀约者实施致王X重伤的行为,且刘X并没有伤害本方人员的故意,故刘X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认定。对原审被告人刘X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安XX、刘X在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加之二人均系在校学生,对其宣告缓刑并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原审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法院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安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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