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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活闹鬼”帮朋友出头 聚众斗殴还是寻衅滋事?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9-26

注:“活闹鬼”是南京人对于小混混的称呼,一般指一些不务正业、专门帮人打架的人。


近日,南京溧水火车站民警张辉正在车站巡逻,一名男子引起了他的注意。该男子着装是典型的溧水“活闹鬼”,剪了圆寸头,脖子上戴着大金链子,穿着奇特花纹的T恤,T恤的前面扎进短裤,露出金灿灿的“H”字母腰带,胳膊上还纹着一条青龙。张辉当即上前盘查,此人竟是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赵某,随即将其带回所里继续盘查。戴上手铐的赵某还不知所以,一直解释自己是来高铁站会网友,并不是民警口中的逃犯,直到民警讲出他的犯罪事实,他才悔不当初。


赵某是溧阳戴埠人,小学毕业后就四处打工,没有固定工作,近些年跟着朋友做石子生意,2000年敲诈勒索、2004年寻衅滋事、2008年寻衅滋事均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这次属于“四进宫”。今年5月份,一个朋友狄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天目湖某小区进行外墙装修与小区物业发生纠纷,让赵某帮他找几个朋友出气。赵某一听自己兄弟被欺负,怒火中烧,随即打电话纠集了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小区物业一方纠集十余名物业保安,双方持棍棒相互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影响极其恶劣。事后,赵某以为事情了结,自己像陈浩南一样帮朋友出了头,竟不知自己的名字早就上了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来源于网易新闻)

“活闹鬼”们最容易触犯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在实践当中,二者也较难区分。二者均来源于1979 年《刑法》中规定的流氓罪。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客体上都侵害了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的内容。尤其是聚众斗殴与多人寻衅滋事较为想似,均有聚众的情形,既可以是徒手,也可以持械。


不过,细究起来,仍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将二者作一区分:


第一,犯罪目的和动机方面存在区别。两罪在主观方面都存在故意,并且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不过,聚众斗殴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倾向于称霸一方或泄愤报复,在斗殴之前,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次斗殴的对象,具有特定性、针对性,并有一定的准备。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一般是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日常生活中常见为无事生非和小题大做。在寻衅滋事之前,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一般处于含混状态,犯罪目标事先不明确,其心理状态具有突发性、随意性。

第二,组织形式不一样。聚众斗殴形式上表现为具有一定组织性、策划性、指挥性的团伙,首要分子在组织、策划、纠集和指挥上面发挥重要作用,希望通过其所纠集的众人的力量在团队暴力冲突中给对方实施打击,从而达到打压报复特定对象的目的。积极参与者一般出于哥们义气,积极响应组织者、策划者的号召,实施暴力伤害对方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的各方一般是临时聚集,没有策划和商量的过程,组织性不明显。

第三,对暴力的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对暴力的程度无特别的要求,只要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构成犯罪。尽管如此,但因为聚众斗殴往往是先聚众,然后是共同参与斗殴。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以聚众为前提,而聚众则是扩大和提升伤害后果的手段,因此,聚众斗殴罪中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手段往往更加残忍(多为持械斗殴),更加不计后果,因此该罪包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结果,这又体现了犯罪行为的暴力程度。而寻衅滋事罪不以聚众为要件,一般无明确的侵害对象,犯罪手段具有随意性和多样性,针对目标可以是人也可以是财物。故其犯罪手段相比聚众斗殴罪而言,在残忍性上要轻,且该罪只有一款对暴力程度有要求,即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其他几款并无要求。

第四,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不同。根据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受胁迫或起轻微协助作用的不构成该罪。但寻衅滋事罪对参加犯罪人数没有具体要求,无论单人或是多人,一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那么,“活闹鬼”赵某的行为是涉嫌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呢?根据以上规则,小编认为赵某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其一,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赵某是因为朋友被欺负,为其出气,主要目的在于泄愤报复,斗殴之前已有明确的斗殴对象;其二,从组织形式上来看,赵某一听说自己的朋友被欺负,便打电话纠集了十余人,在组织、纠集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属于首要分子的角色;其三,从暴力程度来看,赵某方先是聚众,然后是共同持械斗殴,造成多人受伤,暴力程度较高,社会影响较为恶劣。这些都更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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