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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只看宝宝离婚,多了解一下股权转让不是坏事!

 笨小孩16 2016-09-28
摘要:股权转让纠纷有两大类型,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是否防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引起的纠纷;二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或与公司之间因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引起的纠纷。
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欲使股权对外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且无后顾之忧,需通过以下程序或法律关系依秩、渐进地完成:
1、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成就;
2、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
3、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承认新股东、涂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
4、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
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和不特定第三人。围绕上述股权转让程序,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和效力,须首先搞清楚股权的性质和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
1、股权性质
股权的性质甚为复杂,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以及尚无定论说等几种观点。在此简介两种,在大陆法系国家,社员权说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亦不乏学者坚持此观点。该学说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东基于这种社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员权。社员权是指股东因出资创办社团法人,成为该法人成员并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
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认为,股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股权是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该学说还指出,股权所有权说与一物一权主义不符;债权说无法解释股东的公益权,也很难界定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和债权人认购公司债券行为的本质特征;社员权说强调社团的人合性,而忽视其资合性,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使社员权说发生根本动摇。
总体上看,学者在探讨股权性质时,有将股权独立为民事权利项下种概念的趋势,但在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时,其实仍将股权置于传统民法债权或物权的权利体系框架之下,并将不协调之处尽量圆润。国内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存在三种学说:一是股权转让以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合致为生效要件,股权变动登记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才生效;三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实质争议是协议生效与协议加登记生效两种。
2、股权转让的目的
股权对外转让的根本目的,是使非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受让人绝不想买一个不被公司和社会认可的股权。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欲使非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仅有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合意是不够的,尚需得到公司的认可和登记,并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两道前置程序。这正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就普通合同而言,合同目的的实现无须借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或力量,仅靠当事人之间的适当履行即可实现。
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当事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至少合同的主要目的可以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则大不相同,出让人交付股权,仅以通知或声明方式作出,在未履行公司登记手续之前,股权并未依法取得,公司有权拒绝受让人以股东身份所为的一切请求。在此情形下,受让人所受让的“股权”毫无意义、分文不值,合同之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公司承认的外观,莫过于法律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股东名册登记。因为股东名册在法律上有以下效力:一是对抗公司的效力,表现为只有在册股东方可对公司主张权利;二是公司免责的效力,公司仅向在册股东履行义务,纵使在册股东为瑕疵股东,公司亦得籍股东名册记载而免责;三是公示的效力,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供查阅,即是向潜在的股权受让人和公司债权人公示。对于第三人或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或公司债权人基于信赖登记而与之从事的交易活动,受民法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
3、登记的性质与公司审查权
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外部(工商)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属于宣示性登记已无争议。但对公司内部(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抑或宣示性登记,因无规定,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无授与股东权利的功能,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只具有形式意义上的效力,但同时承认有其确认和证明的功能。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但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程序之前,尚未取得股权,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众所周知,公司是人合、资合兼具的法人团体,封闭性公司是从人合角度对公司的形象描述。尽管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对股权转让享有审查权,但也未规定公司不享有审查权。
笔者力主公司对股权转让行为享有实质性审查权,公司内部登记为创设股权性质行为的观点,目的是想说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既享有权利又负担义务,而非仅负担义务。公司的权利表现为批准权或拒绝权,公司的义务是批准后依法及时办理股权变动登记手续。
4、减少股权转让纠纷的建议
股权转让纠纷有两大类型,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是否防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引起的纠纷;二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或与公司之间因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引起的纠纷。为防范第一类纠纷,建议将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定性为附停止履行期限的合同。
依现行法律规定,股权变动要经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履行,公司内部登记使受让人依法取得股权,公司外部登记使受让股权产生对抗力三个阶段,公司在其中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但这三个阶段彼此分离,在时间上脱节,是产生第二类纠纷的主要原因。设法让这三个阶段紧密相联、前呼后应,不让相关当事人有机可乘,是减少该类纠纷的有效防范措施。
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意味着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剥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认可新成员,股权变动登记将顺其自然;反之,如果公司拒绝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而无正当理由的,受让人即可及时地依法请求公司履行股权过户登记义务和公司变更登记义务。
五、结束语
股权的性质,笔者倾向于是一种新型权利说,为传统民法理论所不能涵盖,值得深入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似不能简单地比照买卖合同的原则确定,而应当将股权转让合同之特殊性和合同目的实现要素考虑进去。在新公司法正式将“股权”作为法律术语使用后,应当对股权的内涵以更具体的揭示,挖掘出股权与其他民事权利诸如债权、物权等权利的本质区别,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标准。
当务之急,从维护股权交易秩序及审判需要出发,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定性为附停止履行期限的合同;同时,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或者应当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便最大程度地减少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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