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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积极理性推进死刑制度改革——“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新发展问题学术座谈会”研讨综述

 校长猫爱小小咪 2016-09-30

了积极回应建设法治国家之诉求,持续推进死刑制度改革,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北师大刑科院)于2015年1月10日下午在京联合主办“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新发展学术座谈会”。现将会议研讨见解综述如下:
合理引导死刑观念和民意
  确立合理的死刑观念是顺利推进死刑改革的必要前提。围绕如何确立合理的死刑观念、引导死刑民意问题,与会者经广泛深入的讨论,形成如下共识:
  第一,死刑改革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减少死刑罪名,控制死刑适用,是国家基于社会发展状况,从法治层面明确提出的社会治理策略和措施。
  第二,死刑改革的推进有赖于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担当意识。死刑改革应契合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而限制和减少死刑则是遵循刑事立法发展方向合乎逻辑的结论。这也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第三,死刑改革需要注意引领民意。无论是民众还是决策者,对于死刑的存废都有自己的认识和理由。这样的认识和理由是否正确,首先取决于对死刑适用真实情况的了解。为此,学者应通过与公众的对话,以及向决策者提交研究报告,使他们认识到死刑的威慑作用无从证实,甚至命案也并非都须判处死刑,合理的预防手段和社会治理策略更能促进社会的安全和治安的改善。
推动死刑政策的立法化
  与会者立足于死刑的合理定位,探讨了死刑政策的表述、确立及其立法化问题。
  第一,死刑的科学定位。有与会学者指出,死刑政策的立法化应根据死刑的合理定位。死刑应是其他刑罚方法不能满足报应和功利要求时的最后选择。若能用较轻的刑罚方法达到报应和威慑犯罪之目的时,就应当绝对排斥死刑的适用。而且,死刑只能作为非常的、例外的和个别的而不是经常的、普通的和大量适用的刑罚方法,对确属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实现刑法正义和功利目的的犯罪分子适用。在完全废止死刑的条件、时机与环境还不具备的情况下,我国刑法应当仿效苏俄刑法典,明确规定“死刑是最后适用的非常刑罚方法”。
  第二,死刑政策的调整。有与会学者认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并慎重适用死刑”之死刑政策在现阶段有其合理性,但只能是阶段性政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有关决定,进一步要求“减少死刑适用罪名”,能够持续推动死刑的立法废止进程,意义自不待言。但它仅针对立法上的死刑罪名,而对死刑的司法适用影响不大或不直接。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毒品犯罪和抢劫罪占据全部死刑判决的前三甲,并达到死刑适用总量的90%以上,结合死刑立法改革的趋势可以预计,未来它们会成为死刑适用更为集中的罪名,挤压效应愈益明显。这也表明当前的死刑政策还有很大的调整空间,很有必要予以合理定位和重新表述,可具体表述为“现阶段暂时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并且逐步减少死刑以最终废止死刑”。
  第三,死刑政策的立法化。有学者认为,死刑政策的立法化在当前背景下十分必要。在建国之初的镇反时期,死刑政策强调的是“要杀但少杀,不乱杀,可以缓杀”;之后的社会主义建设探索时期提倡的是“少捕、少杀”;“文化大革命”时期奉行的则是“乱打乱杀”;拨乱反正时期提的是“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虽然该政策得到了较长时间的坚持,但此后的“严打”时期,死刑的适用又被强化和扩大,“少杀、慎杀”被束之高阁。上述变迁反映了我国死刑政策的变化和反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死刑政策未能立法化无疑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完善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
  其一,“罪行极其严重”之表述的缺陷。有学者指出,我国1979年刑法典将死刑适用的标准规定为“罪大恶极”。1997年刑法典第48条则将之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之所以修改,是因为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认为“罪大恶极”用语过于抽象概括,无法确切认定其标准。但是,这一修改其实并没有解决死刑适用条件过于抽象概括的问题,相反却可能使司法人员误以为只要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结果极其严重,就该当死刑适用条件,而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因而有批评意见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侧重客观危害而忽视对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察。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则将死刑适用标准确定为“最严重的罪行”,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与之尚有明显差距。
  其二,现行死刑适用标准的立法完善。有与会学者指出,尽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未涉及死刑的适用标准问题,但在立法机关研拟过程中,曾有借鉴国际人权公约确立死刑适用标准之方案提出。有与会者主张,立法者在确立死刑适用标准时,还是应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关于“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的规定以及《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所谓“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的要求。
有效削减死刑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废止走私武器、弹药罪以及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种罪名的死刑。社会各界对此予以广泛关注,讨论热烈,其中不乏争论。
  第一,关于死刑配置的合理性根据。有学者认为,死刑的确立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根据。死刑的客观根据应当是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本身,即死刑只适用于致命性暴力犯罪。这也契合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最严重的罪行”之死刑适用标准。据此,立法上可以设置死刑的罪名不应超过10个。
  第二,关于削减死刑罪名的重要意义。1997年刑法典中共有68种死刑罪名。如此多的死刑罪名,无疑是对生命伦理价值的漠视。十八届三中全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之文件精神,乃至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罪名的进一步废止和对死缓制度的完善,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死刑改革问题的关注与重视,标志着我国对待死刑理性态度的回归,也意味着国家领导层不再迷信严刑峻罚在惩治与预防犯罪中的作用,而是更加重视人的价值与尊严。
  第三,关于死刑罪名削减的具体举措。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现存的55个死刑罪名仍有大幅度压缩、削减、技术处理的空间。具体而言,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严格规范和限制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个罪的死刑适用,以确保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极端严重犯罪依法受到严惩,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防止死刑的任意适用。
  (2)对基本犯罪构成或者通常犯罪形态不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但犯罪的实施又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伤亡结果的现行死刑罪名,运用转化犯的构成原理,对转化前的本罪废除死刑,而规定依照转化后的更为严重的法定刑包含死刑的罪名论处。
  (3)废止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不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违背死刑的公众认同和正义情感、违反罪责刑均衡原则的死刑罪名。
  第四,关于具体犯罪死刑的废止。与会学者研讨了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等具体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具体情况如下:(1)关于运输毒品犯罪死刑的废止。(2)关于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废止。(3)关于走私核材料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死刑的废止。

——原载《法制日报》201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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