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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可交换债细则
2016-10-03 | 阅:  转:  |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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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交换公司债券

业务实施细则



深证上〔2014〕282号



第一章总则

1.1为规范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交换债券”)的业务运

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1.2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公开发行的可交换债券在本所上市交

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所公司债券相关业务

规则。

1.3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可交换债券及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的相关

信息,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独立、慎重、适当的投资决策,并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1.4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可交换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

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1.5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细则及本所其他有关

规定对可交换债券的发行及上市交易进行监管。



第二章上市交易

2.1发行人申请可交换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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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三)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申请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可交换债券发行条件;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2发行人申请可交换债券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交换债券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文件;

(三)可交换债券发行申请相关文件;

(四)同意债券上市的发行人决议;

(五)发行人章程;

(六)发行人营业执照;

(七)募集说明书;

(八)债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

(九)上市公告书;

(十)发行人最近3个完整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

告;

(十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可交换债券发

行条件的承诺;

(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2.3发行人应当保证上市相关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4可交换债券实行全价交易,并实行当日回转交易。

2.5可交换债券作为质押式回购业务质押券的标准等相关事项,由

登记结算机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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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可交换债券的其他交易事项及交易监管事项,适用《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

2.7可交换债券信用级别发生变化或者发行人出现其他重大风险事

件时,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其交易机制、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等进

行调整。



第三章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

3.1可交换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联络人,负责管理

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

3.2可交换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证券法》规定的期间内

披露年度报告与中期报告,报告内容除需满足本所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

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当包括:

(一)换股价格历次调整或者修正情况,经调整或者修正后的最新

换股价格;

(二)可交换债券发行后累计换股情况;

(三)期末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市值与可交换债券余额的比例;

(四)可交换债券赎回及回售情况(如有);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3.3可交换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公司债券相关规定

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发行人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履行临时信

息披露义务:

(一)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送股、分立及其

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换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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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原则修正换股价格;

(二)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被风险警

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等;

(三)发行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出现司法冻结、扣划或者其他权

利瑕疵;

(四)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市值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影响可交换债

券增信效果;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3.4持有可交换债券的投资者因行使换股权利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的,或者因持有可交换债券的投资者行使换股权利导致发行人持有上市

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3.5可交换债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

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承销机构及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确

保发行人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3.6受托管理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受托管理人

事务报告并对外披露。出现对可交换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时,受托管理人应当自其知悉该等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临时受

托管理人事务报告,并对外披露。





第四章换股、赎回、回售与本息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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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自可交换债券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后,债券持有人方可按照

募集说明书约定选择是否交换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

4.2发行人应当在可交换债券开始换股的3个交易日前披露实施换

股相关事项,包括换股起止日期、当前换股价格、换股程序等。

4.3可交换债券进入换股期后,当日买入的可交换债券,投资者当

日可申报换股。

4.4可交换债券持有人申请在本所换股的,应当向本所发出换股指

令,换股指令视同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认可的解除担保指令。可

交换债券换股的最小单位为一张、标的股票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换股交收完成后,换得的股票可在下一交易日进行交易。

4.5发行人在可交换债券换股期结束的20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进

行3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可交换债券停止换股相关事项。

4.6发行人由于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调整或者修正换股价格等原

因,造成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少于未偿还可交换债券全部换股所需

股票的,应当在换股价格调整日之前补足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同时就

该等股票设定担保。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少于未

偿还可交换债券全部换股所需股票而发行人又无法补足的,债券持有人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回售的权利,或者由发行人作出其他补救安排。

4.7换股期间,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出现司法冻结、扣划或者其他

权利瑕疵影响投资者换股权利的,发行人应当向本所申请暂停可交换债

券换股,发行人未及时申请暂停可交换债券换股的,本所可视情况暂停

提供换股服务。

4.8发行人或者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出现其他影响投资者换股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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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的,本所可视情况暂停或者终止可交换债券换股。

4.9由于发行人未及时补足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或预备用于交换的

股票出现司法冻结等原因,导致投资者换股失败的,由发行人承担所有

责任。

4.10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可交换债券赎回条件的下一交易日,披露是

否行使赎回权相关事项。若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发行人应当在赎回登记

日前至少进行3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赎回程序、赎回

登记日、赎回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

赎回结束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赎回情况及其影响。

4.11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可交换债券回售条件的下一交易日,披露回

售相关事项,并在回售申报期结束前至少进行3次回售提示性公告,公

告内容应当载明回售程序、回售申报期、回售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

间等内容。

回售结束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回售情况及其影响。

4.12发行人应当在可交换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3至5个交易日内披

露付息相关事项,在可交换债券期满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相关

事项。



第五章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及终止上市

5.1可交换债券上市期间,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依据《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停复牌的,本所可视情况对可交换债券

停复牌。

5.2可交换债券上市期间,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出现司法冻结、扣

划或者其他权利瑕疵影响投资者换股权利的,发行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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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债券停牌。发行人未及时申请的,本所可视情况对可交换债券进行

停牌。

发行人明确上述事项已经消除或者不影响投资者换股权利后,向本

所申请可交换债券复牌。

5.3可交换债券发行人出现本所公司债券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

上市或者终止上市列示情形的,参照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

市规则》。



第六章附则

6.1可交换债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费用按照本所可转换公司债券

的标准执行。

6.2本所对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债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3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6.4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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