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语法和逻辑论证征地批文复议后的可诉性 (作者臧云律师,系北京律师协会行政诉讼法委员会委员,电话:13661361624) 一、对象行为的条件不是独立于对象而存在的另一对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可知根据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省政府作出的确权性质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也即,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行为,只有一种行为,即特定前提下的行政确权行为。至于特定前提即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其只是行政确权行为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一个独立的、与行政确权行为并行的属于终局裁决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在现实中,有些法院曲解法律,认为征地批复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把最终裁决复议决定的对象所附加的特定条件,混同成了对象本身,属事实认识不清。 二、征地批文符合新的《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征地批文应属于征收(征用)决定,当然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该征地批复的可诉性,也不应因经过了复议而发生变化。 作者臧云律师简介:http://blog.sina.cn/dpool/blog/s/blog_4c46981d0102w5w4.html?vt=4 臧云律师博客:http://blog.sina.com.cn/lvshizangyun 臧云律师网站:http://www./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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