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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足联DRC和国际篮联FAT裁决制度之比较

 法足修行 2016-10-04
         第17 卷第11 期 2010 年 11 月 体 育 学 刊 Journal of Physical Education Vol.17 No.11 N o v . 2 0 1 0 国际足联DRC 和国际篮联FAT 裁决制度之比较 黄世席,孙勇 5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摘 要: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作为当今世界上两个主要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其内部仲裁 制度的发展及在实践中的运用,极大促进了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两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在管 辖权、法律适用以及裁决能否上诉至CAS 等方面也有一些不同。对国际足联DRC 和国际篮联FAT 的裁决制度的比较研究,对我国篮协和足协的内部争议解决制度的构建以及运动员权益的维护具 有借鉴意义。 关 键 词:体育法;仲裁制度;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国际篮联仲裁庭;国际体育仲裁院 中图分类号:G8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0)11-0026-04 Comparison between FIFA DRC and FIBA AT arbitration systems HUANG Shi-xi,SUN Yong (School of Law,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250100,China)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and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l arbitration systems of FIFA and FIBA as two major international single event sports federations in the world today have tremendously boosted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sport arbitration. These two arbitration systems have a lot of things in common, but also some dif- ferences in terms of jurisdiction, legal applicability and whether verdicts can be appealed to CAS.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FIFA DRC and FIBA AT arbitration systems can be provided with a reference meaning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ternal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s of the basketball and football associations in China and the protection of athlete rights. Key words: sport law;arbitration system;FIFA 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FIBA Arbitration Tribunal;CAS 收稿日期:2010-06-22 基金项目:国家体育总局2009 年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349SS09038)。 作者简介:黄世席(1969-),男,教授,博士后,研究方向:体育法。 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在世界足球和篮球运动中的 地位举足轻重,比如制订比赛规则、确定场地和器材 规格、确定运动员在协会及俱乐部之间的转会等。在 完善解决争议的机制方面,这两个组织通过建立国际 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FIFA Dispute Resolution Cham- ber,DRC)和国际篮联仲裁庭(FIBA Arbitration Tribu- nal,FAT)走在其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前面,尤其 是国际足联通过制定内部争议解决规则、组织DRC 审 理案件、做出裁决并由国际足联保证裁决的执行等活 动促进了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国际足联DRC 成 立于 2001 年,其目的是解决某些对球员身份委员会 (PSC)的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争议,比如有关球员的国际 身份和跨国转会的争议等 [1] 。2007 年 5 月,国际篮联 创立了仲裁机构FAT,主要解决俱乐部、球员和经纪 人之间的争议 [2] 。两者都制定了自己解决争议的程序规 则。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都不断对自己内部的争议裁 决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目前生效的分别是2008 年国 际足联《PSC 和DRC 程序适用规则》和2010 年《国 际篮联仲裁机构条例》(简称FAT 条例)。 1 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的管辖权 管辖权是仲裁庭或者争议裁决机构受理案件的前 提,也是有权处理有关争议的依据。没有管辖权,有 关裁决机构所作的决定就得不到当事人的承认。问题 是哪些当事人可以向该裁决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仲裁 机构可以受理哪些争议?受理有关争议的管辖权依据 万方数据 第11 期 黄世席等:国际足联DRC 和国际篮联FAT 裁决制度之比较 27 是仲裁协议还是合同或者有关体育组织章程、条例中 的仲裁条款?这些问题在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的内部 仲裁制度中有着明显的差别。 1.1 国际足联管辖权 管辖权也是国际足联DRC 受理争议的前提条件, 而判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基础是所谓的管辖根据问 题。国际足联《PSC 和DRC 程序适用规则》第6 条第 1 款对当事人的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国际足 联成员、俱乐部、球员、俱乐部或有执照的比赛经纪 人和球员经纪人。” DRC 裁决过程中,管辖权依据的是在国际足联及 其会员的章程或者条例中规定的相关争议解决条款。 无论是作为国际足联的直接会员(各国足协和洲际足 联)还是间接会员(足球运动员、俱乐部、经纪人等), 这些当事人都有遵守国际足联章程和条例的义务,间 接会员还要遵守本国足协以及所属的洲际足联的有关 规章和职业联赛的有关规定。这些足球管理组织的章 程或者条例就是国际足联DRC 受理案件的依据。具体 来讲,《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2009 年)第24 条规定: “DRC 可以处理第22 条a 款、b 款、d 款和e 款项下 的所有争议,但是国际转会证明(ITC)的签发争议除 外。”据此规定,国际足联DRC 可以解决球员和俱乐 部之间有关合同稳定性的争议和具有国际性质的雇用 合同争议、涉及不同足协的俱乐部之间的球员培养赔 偿和团结基金的争议,以及同一足球协会的俱乐部之 间的团结基金争议(条件是球员转会的争议发生在不 同协会的俱乐部之间)等。教练和俱乐部或者足协之间 发生的具有国际性质的雇用合同争议以及有关申请国 际转会证明的争议不属于DRC 的解决范围。需要注意 的是,国际足联没有对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 作强制性规定,可能主要原因在于,DRC 受理案件的 依据是国际足联的有关章程或者条例规定,而不是当 事人之间签署的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另外,还有一个需要明确的是 PSC 和 DRC 之间 的管辖权区分问题。《PSC 和 DRC 程序适用规则》第 3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分别对其管辖争议的种类作出规 定。第1 款规定,PSC 和DRC 应当审核他们的管辖权; 在管辖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由PSC 主席决定哪个机构 具有管辖权;第2 款规定,PSC 独任仲裁员和DRC 仲 裁员的身份和管辖权在该条例第 23 条第 3 款和第 24 条中作了规定。根据第23 条,PSC 解决的争议包括教 练和俱乐部或者足协之间发生的具有国际性质的雇用 合同争议以及不同协会的俱乐部之间发生的不属于 DRC 管辖的争议等。 DRC 对球员与俱乐部的雇用关系争议有排他管 辖权,但在国际足联DRC 对雇用关系争议行使管辖权 时,应当考虑其他相关因素。首先是国际因素,依据 《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第22 条b 款以及第24 条的 规定,DRC 对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雇用关系争议的管 辖权的第1 个要求是案件具有国际因素。DRC 做出的 很多裁决都考虑了“国际因素”这一术语。①其次, 依据第 22 条的规定,DRC 对雇用关系争议的管辖权 的第 2 个要求是有关足协和(或)集体谈判协议所在国 国内没有一个能够保障正当程序和给予运动员和俱乐 部公平待遇的独立仲裁机构。DRC 多次裁决,成员国 足协内部的有关裁决机构不是以球员和俱乐部代表平 等为基础的,或者其组成不平等,因此有权干涉。② 至于其他的几类争议,虽然有关条款没有明确规 定有关争议需要具有国际性质,但从有关条款的用语 还是可以看出 DRC 解决的争议需要具有国际或者跨 区域性质。比如《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第 22 条 a 款规定的维持合同稳定性的争议与国际转会证明的开 具而引起的体育制裁以及违约赔偿等有关的争议,“国 际转会证明”的运用表明有关争议具有国际性质;该 条d 款是不同协会的不同俱乐部中间的培养赔偿和团 结基金支付的争议,“不同协会”的引用通常就代表不 同法域,因此有关争议即使不具国际性质但也是国际 私法意义上的区际争议。因此,国际足联DRC 的管辖 权仅限于国际性的足球争议。 1.2 国际篮联管辖权 国际篮联《FAT 条例》第 L2.1.3 条规定:“FAT 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之间的争 议。”因此 FAT 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原则上限制在俱乐 部、球员和经纪人,只有球员、经纪人、俱乐部等可 以成为FAT 仲裁的当事人,行业协会则不能作为仲裁 当事人。另外,第1.1 条明确规定:“在有关争议不直 接涉及国际篮联、洲际篮球联合会或者其各自会员的 情况下,只要产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 将有关争议提交 FAT 仲裁,该规则就可以适用。”该 条明确规定了FAT的管辖权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有 单独的仲裁协议或者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仲裁协议 或仲裁条款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包括以电报、传真、 电传复印机或其他可以用文字证明的形式签订。只有 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以这些方式约定将争议 提交FAT,其才对该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同时也排 除了其他国家法院、组织或国际组织对该案管辖的可 能性。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容 易产生管辖权冲突,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由FAT 管 辖对自己有利而向其提出仲裁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则 万方数据 28 体育学刊 第17 卷 会认为争议由本国有关机构管辖有利而拒绝由FAT对 本案进行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 FAT 受理本案, 认为对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能拒绝参与仲裁程序,使 仲裁程序不能正常、顺利进行。但是在有仲裁协议或仲 裁条款的情况下,明确赋予 FAT 以管辖权,就可以有 效避免管辖权冲突。例如Dixon 诉浙江广厦案,③因为 浙江广厦俱乐部延迟支付球员 Dixon 薪金和经纪人的 经纪费用而被诉至FAT。FAT 裁决俱乐部违约,但是 俱乐部却认为根据中国篮协标准合同的规定,该案应 先由中国篮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到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FAT 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但是球员与俱乐部签订 的合同约定有FAT 仲裁条款,规定任何基于该合同产 生的或者与其有关的争议不能友善解决时,应当提交 瑞士日内瓦的FIBA 仲裁庭(FAT)解决。因此,FAT 认 为其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并做出裁决。 另外,FAT 的管辖权不仅涉及国际性争议,纯粹 的国内篮球争议也可以受理。比如,希腊球员 Dimitropoulos 和雅典AEK 的欠薪争议,④双方签订的 合同中含有FAT 仲裁条款,虽然双方都是希腊国籍, 案件不具有国际性质,但是FAT 仲裁庭认为自己有管 辖权,并裁定俱乐部偿还球员所欠的薪资。 2 法律适用 适用法律是仲裁的核心环节。在仲裁程序中,查 明事实是前提,做出裁决是结果,而适用法律则是连 接两者的实质部分。国际体育仲裁的主要作用是在仲 裁程序中查明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事实、适用相关 的法律和规范并做出裁决,从而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法律适用不但涉及到仲裁实体争议的法律适 用,也涉及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这是值得注意的问 题,因为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 益。因此,对当事人来说适用何种法律或规范处理案 件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国际篮联FAT 规则和国际足 联DRC 规则对法律的适用作了规定。仲裁员可以依据 规则的规定处理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前根据 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来安排自己的行为;在争议发生 后依据这些规则预测案件的结果。 国际足联《PSC 和DRC 程序适用规则》第2 条“可 适用的实体法”中规定:“PSC 和 DRC 在适用法律时 要适用国际足联条例和章程,同时充分考虑到所有有 关的合同、有关国家内部的立法和(或)集体谈判协议 以及体育运动的特殊性。”由此可见,DRC 解决争议 适用的法律不是公允和善良原则,也不是特定国家的 法律或特定的国际法,而是国际足联章程和条例。但 是,该规则没有对案件当事人选择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是 DRC 裁决案件的主要依 据。但在实践中,DRC 受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和集体谈 判协议以及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的制约。因此,DRC 等裁决机构要受国际足联的指导,这些指导反映相关 国家的特殊情况 [1]24 。 对于争议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国际篮联《FAT 仲裁规则》第 15.1 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否则仲裁庭应当按照公允和善良原则处理争议,适用 公平和公正的一般规定而不是参照任何特定的国内法 或国际法。”即审理有关争议的准据法首先是根据当事 人意思自治,否则便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处理有关争 议。故FAT 仲裁案件时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公允及善良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原则。比如 Podkovrov 案,⑤当事人在同一天签订的两份除薪金数 额外内容几乎完全一致的雇用合同规定,所有的争议 都应当适用波兰法并由FAT 仲裁,仲裁员认为当事人 已经选择波兰法作为雇用合同的准据法,并且当事人 还向FAT 提交了有关波兰法律的信息和相关规则、判 例和学说的英文译本,因此本争议应当适用波兰法。 在依据公允和善良原则裁决案件时,仲裁庭追求 的是一种公平的理念,这一理念不是现行有效的法律 规则所提倡的,甚至还有可能会与这些法律规则截然 相反。一般认为仲裁员按照公允和善良原则处理案件 时,“被授权”可以完全按照公平原则裁决案件,不参 照任何法律规则,不适用一般性和抽象性的规则,而 是必须按照案件的具体案情处理。《FAT 规则》第15.1 条的规定进一步证实了这一主张,按照该条规定,仲 裁员适用“公平和公正的一般性规定”而不参照任何 特定的国内法或国际法。⑥这种对公允及善良原则的 解释已经多次出现在FAT 的裁决中。 3 裁决上诉至CAS 的情况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成立于 1984 年,目的是通 过仲裁解决与体育有关的争议。CAS 由两个机构组成: 普通仲裁委员会和上诉仲裁委员会。普通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的任务是解决提交给普通程序的争议;上诉仲 裁委员会仲裁员的任务是解决诸如DRC、FAT 等做出 的裁决的争议。 国际足联规定并不是所有的 DRC 裁决都能上诉 至CAS,而FAT 的仲裁则没有这种限制,因为所有的 争议几乎都是商业性的争议,因此在仲裁裁决做出后 的21 天之内,当事人可以上诉至CAS。 现行2009 年版的《国际足联章程》第63 条对CAS 的管辖权作了规定,指出对国际足联机构通过的决定 以及地区足联、国家会员或者职业联盟等通过的裁决 万方数据 第11 期 黄世席等:国际足联DRC 和国际篮联FAT 裁决制度之比较 29 提出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有关裁决通知之日起 21 日内 向CAS 提起上诉;并且只有在用尽所有的内部救济后 才能将有关争议提请CAS 仲裁;CAS 不受理违反足球 运动规则的争议、禁赛时间不足4 场比赛或者3 个月 的争议以及得到国际足联或其会员承认的独立公正的 仲裁机构所做裁决的质疑等。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 的国际足联裁决都可以上诉至CAS,其上诉的条件是 受到一定限制的。尽管如此,对于DRC 裁决而言,《球 员身份和转会条例》第24 条第2 款规定:“由DRC 裁 决的争议可以上诉至CAS。”笔者认为,这种上诉的规 定也应当遵守国际足联章程的前述规定,即CAS 不能 受理的足球裁决也应当适用于DRC 的裁决。 4 中国篮协与足协争议解决的现状 我国足协设有仲裁委员会,负责审理、裁决足球 争议,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主要依据《中国足协 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 则》依据《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及《中国足球协会 章程》的规定制定,在制定的过程中也参照了国际足 联《PSC 和DRC 程序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中 国足协在仲裁争议时适用的程序与 DRC 的程序有一 致性,当事人上诉至国际足联 DRC 甚至 CAS 的案例 也已出现数例。但中国现有规则不能充分保护球员的 权益。尽管中国足协自身的仲裁机构或者争议解决部 门在处理问题的时候是公正的,但是中国足协某些规 则自身的“不公正”以及与国际不接轨导致处理的结 果“不公正”,尤其是在俱乐部和球员发生争议的时候, 球员的利益通常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毕竟球员自身是 特殊的“劳工”。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讲,建立一个全 国性的可以受理足球争议的仲裁机构已经是当务之 急,足协自身也应当修改有关的规则,或者允许当事 人将自己做出的某些裁决(例如涉及经济问题的裁决) 上诉到法院或者外部的仲裁机构。只有球员的利益得 到了充分的法律保护,足球运动才能健康发展 [3] 。 中国篮协由于没有专门的仲裁机构,因此当事人 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先提交中国篮协调解,调解不成 的到人民法院起诉。篮协调解和法院审理案件一般都 依据《体育法》以及《中国篮协章程》的有关规定。 因此,篮协应建立属于自己的专业仲裁庭,并依据《中 国篮协章程》、《国际篮联章程》和国际篮联《FAT 规 则》制定篮球仲裁规则使篮球有关争议能够迅速、有 效的解决。 无论是足球界还是篮球界,近年来都出了一些涉 及中国俱乐部的国际性争议提交国际足联 DRC 裁决 或者国际篮联FAT 仲裁,几个足球争议甚至都上诉到 了CAS,而有关裁决的最终结果几乎都是中国的俱乐 部支付巨额赔偿。由于这几个争议都具有涉外因素, 众多的体育界人士认为由国际足联 DRC 或者国际篮 联FAT 裁决理所当然。问题是对于纯粹的中国籍球员 与俱乐部之间的薪金争议或者转会纠纷,能否上诉至 国际足联 DRC 或者国际篮联 FAT 解决?相关规定可 以看出,国际足联 DRC 解决的争议仅限于国际性争 议,中国籍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应该上诉至该机构。 而国际篮联FAT的仲裁规则并没有对当事人的国籍或 者争议的国际性质进行限制,有关实践表明其可以受 理同一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只要中国籍 当事人在其雇用合同中载明国际篮联FAT 仲裁条款, FAT 就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 我国职业篮球和足球队中的外籍球员和教练的增 加以及有关案例表明,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不应当继 续对国际足联 DRC 或者国际篮联 FAT 漠视而是应当 尊重其裁决,有关管理部门要根据国际足球和篮球争 议解决的发展趋势适时修改自己的规则,更好地维护 作为弱者的球员的利益。另外,在我国职业篮球运动 中发生的欠薪或者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等争议,即使 球员和俱乐部都是中国籍,也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 FAT 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 See DRC 1 June 2005,no. 65349;DRC 27 April 2006,no. 46610;DRC 26 October 2006,no. 1061318。 ② See DRC 10 June 2004,no. 6400276;DRC 1 June 2005,no. 65349; DRC 4 July 2003,no,730291。 ③ FAT 0032/09 Dixon,Fox v/ Zhe Jian Guang Sha BC。 ④ FAT 0020/08 Dimitropoulos v/ AEK BC。 ⑤ FAT 057/09,Podkovyrov v/ Slupskie TK SSA。 ⑥ FAT 027/08,Christian Dalmau,Jose F Paris v/ Ural Great Professional BC。 参考文献: [1] Frans de Weger.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FIFA Dis- pute Resolution Chamber[M]. Hague:T M C Asser Press,2008. [2] Ian Blackshaw. The FIBA Arbitral Tribunal (EB/OL). http://www./default.aspx?site_id=11&level1=139 14&level2=13931&level3=&textid=35936,2010-04-30. [3] 黄世席. 国际足球争议仲裁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问题[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4): 506-512.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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