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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属于缺失型的违法行为,不能当然推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

 昵称1417717 2016-10-0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泉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王宝。

上诉人江苏金泉机电有限公司(下称金泉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宿城行初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泉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辉,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浩、陈国燕,原审第三人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宝父亲王占会,系原告金泉机电公司的工人。2014年6月10日5时许,王占会骑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家(住沭阳县塘沟镇条河园村8组26号)到公司上班,行至沭城镇义务路与宁海路交叉路口处,与唐光会驾驶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7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占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王宝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了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占会为因工死亡,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4)沭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占会是在假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也不认可;同时,即使如原告所述王占会回家收麦子,也不能证明王占会请假回家不参加工作,故对原告此观点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王占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上下班必经的道路,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单位的住所地点,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为早上6点多,原告认为这比上班时间稍微早一点,公司正常是8点钟上班;被告认为是早上7点上班,是正常上下班时间。原、被告陈述早上上班时间基本一致,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均陈述为早上7点上班;综合上述内容,王占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认定为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故王占会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有权部门依法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结论的情况下,其证明内容及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其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41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金泉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金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泉机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为:1、王占会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占会在事发前已向公司请假回家收麦子,无需上班;公司为王占会提供了宿舍,在事发当时如果其没有请假,应当在单位宿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会承担同等责任错误。王占会是无证驾驶,事故对方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施行)》过错行为分类表,王占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虽为王占会提供宿舍,但不提供伙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麦收季节,王占会白天上班,晚上回家干农活,合情合理。上诉人称王占会请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2、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权威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虽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王宝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占会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被上诉人认定王占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定王占会为因公死亡是否正确。

一、关于王占会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王占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上诉人处有200余米的距离,属于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因此,该事故发生地点属于王占会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关于合理时间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对王立金、胡方磊、何培青等人所作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足以证明王占会等职工正常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6时许,虽然该时间与上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有所间隔,但考虑到职工上班前通常会从事一些预备性、交接班等工作,故王占会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职工必须准时准点上下班,职工无论是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上班,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上诉人提出王占会发生事故当天已经请假回家,该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8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这些事实都属于用人单位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应当掌握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认定王占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定王占会为因公死亡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王占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称该事故责任认定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分类表中128131情形,王占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庭审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王占会与事故对方的违法行为不持异议,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交通巡逻警察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即便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规定,王占会无证驾驶和事故对方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均属于缺失型的违法行为,也不能当然推论出王占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占会在上班途中受到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亡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超

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

代理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桐艺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14)宿城行初字第0052号

 

原告江苏金泉机电有限公司。

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宝。

原告江苏金泉机电有限公司(下称金泉机电公司)不服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41124日立案受理,1127日向被告沭阳县人社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宝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泉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和被告沭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龙、陈国燕及第三人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认定,王占会为江苏金泉机电有限公司工人。20146105时许,王占会骑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家(住沭阳县塘沟镇条河园村826号)到公司上班,行至沭城镇义乌路与宁海路交叉路口处,与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17日死亡。王占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占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王占会的死亡为因工死亡。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与王占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举证通知书,证明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被告下发的举证通知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王占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2)王占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从家中到公司的途中;(3)王占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5、王宝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

6、王立金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

7、胡方磊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

8、何培青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5-8,证明死者王占会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7日死亡。

9、医院病例资料。

10、死亡记录。

11、火化证明。

证据9-11,证明死者王占会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2、工伤认定书拟文,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3、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金泉机电公司诉称,2014723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沭人社工人字第(2014)第141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918日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111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王占会不应被认定为因工死亡。1、王占会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早上6点,按照正常的作息时间,王占会应该在公司或公司宿舍。事实上,王占会是向厂长请假回家收麦子;王占会只有回老家才会走到事发路段;王占会是住在公司宿舍,不会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对于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王占会是无证驾驶,对方唐光会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章(试行)》过错行为分类表,二者都属于缺失型行为中的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但是王占会属于无证驾驶,明显责任更大,应当认定为主要责任。综上,王占会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41工伤认定书。

原告金泉机电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经调查王占会为江苏金泉机电有限公司工人。20146105时许,王占会骑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家(住沭阳县塘沟镇条河园村八组26号)到公司上班,行至沭城镇义乌路与海宁路交叉路口处(距申请人单位约200米),与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17日死亡。王占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王占会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安排宿舍,不提供食堂,自己做饭,所需食材及生活用品都需员工自己准备。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麦收季节,王占会早出晚归,白天在公司上班,晚上回家干农活,是农民工普遍采用的作息方式,合情合理。同时,没有法律规定单位为职工提供宿舍,职工在四夏大忙季节就不能回家。因此,原告称单位为王占会提供了宿舍,王占会就不应该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威法律文书,也是被告在工伤认定工作中采信的法律文书;原告称王占会属无证驾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只能代表原告的单方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亡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41号工亡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宝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王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5-8无异议。对证据9-11,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王占会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2、13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王宝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所举证据1-8121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一)王占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三)王占会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责任及死亡的事实;(四)王占会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9-1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其未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对于王占会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可作为辅助证据证明王占会死亡的事实。二、对原告所举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第三人王宝父亲王占会,系原告金泉机电公司的工人。20146105时许,王占会骑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家(住沭阳县塘沟镇条河园村826号)到公司上班,行至沭城镇义务路与宁海路交叉路口处,与唐光会驾驶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617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占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625日,第三人王宝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于2014720日作出了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41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占会为因工死亡,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99日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政府于20141112日作出了(2014)沭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占会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2、王占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死者是请假回家收麦子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假期中。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前后的一段时间正是麦收季节,王占会正常是晚上回家,第二天早晨再到单位上班,他发生事故时没有请假。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占会是在假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也不认可;同时,即使如原告所述王占会回家收麦子,也不能证明王占会请假回家不参加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此观点不予采信。二、关于王占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王占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上下班必经的道路,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单位的住所地点,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为早上6点多,原告认为这比上班时间稍微早一点,公司正常是8点钟上班;被告认为是早上7点上班,是正常上下班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早上上班时间基本一致,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均陈述为早上7点上班;综合上述内容,王占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认定为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综上,王占会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王占会是无证驾驶比对方责任更大;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分类表中128131情形,应认定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被告认定工伤工作中采信的法律文书;原告称死者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有权部门依法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结论的情况下,其证明内容及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其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综上,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41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泉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金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红会

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

人民陪审员  曹 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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