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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开发行中作为发行对象的合伙企业之合伙...

 webtong 2016-10-07

自合伙企业可以开立股票账户以来,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已成为常见现象。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过程中,合伙企业作为直接的认购对象是不能随意变更的,而对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再往上追溯的合伙人或股东的变更,在2015年下半年之前实际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或要求。从2015年10月开始,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

2015年10月,中国证监会召开保荐代表人培训,培训期间,证监会发行部五处主要负责人就定向增发事宜传达了新的窗口指导意见,要求在预案中对发行对象披露至最终持有人,发行对象,包括最终持有人,预案披露后不能变更。各媒体对此已有详细的介绍,本文仅就相关案例作一小结。 

有关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的规定,主要来自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和发行底价是否相应调整。

(五)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本次募集资金数量的上限、拟投入项目的资金需要总数量、本次募集资金投入数量、其余资金的筹措渠道。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说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当明确交易对方、标的资产、作价原则等事项。

上述第(三)项所述的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情形,通常是指上市公司在召开审议非公开发行的董事会时,发行对象已经明确、与上市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其认购的股票需要按照《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锁定36个月,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锁价发行。

在前述保代培训之前,作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对象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发生变更的,不一定会影响合伙企业自身的认购资格。

案例一:瑞茂通(证券代码:600180)

上海豫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豫辉”)为瑞茂通非公开发行的发行对象之一,其合伙人原为一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人)、一名自然人朱莹莹(有限合伙人),由于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发生变化(变更为万永兴、刘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要求,瑞茂通于2015年4月与上海豫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署了《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了该有限合伙的新的合伙人。2015年6月1日,瑞茂通非公开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 

在前述保代培训之后,作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对象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已经直接影响到了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发行。

案例二:广东榕泰(证券代码:600589)

广东榕泰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其中,新余勤利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余勤利道”)、新余勤为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余勤为成”)等为非公开发行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对象。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2015年第105次会议有条件通过了广东榕泰的重组,审核意见为:本次重组募集配套资金发行对象新余勤利道、新余勤为成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均发生了变化,不符合《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规定。要求广东榕泰取消本次重组的募集配套资金安排。

2015年12月14日,广东榕泰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取消了重组方案中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安排,并与所有发行对象签署了终止协议。 

案例三:青山纸业(证券代码:600103)

2015年12月10日,青山纸业发布公告称,因筹划非公开发行事项,青山纸业于2015年2月与华夏兴邦(深圳)基金发展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夏兴邦”)、华夏绿色(深圳)基金发展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夏绿色”)分别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于2015年11月与华夏兴邦、华夏绿色分别签署《附生效条件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本次非公开发行事项在中国证监会审核过程中,由于华夏兴邦、华夏绿色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均发生多次变化,不符合《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规定。因此,青山纸业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解除公司与部分特定对象(非关联方)签订的附生效条件股份认购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议案》,华夏兴邦、华夏绿色不再作为发行对象。青山纸业2015年12月14日召开的201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解除与华夏兴邦、华夏绿色认购协议的相关议案。2016年1月6日,青山纸业非公开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

颇有意味的是,华夏兴邦、华夏绿色曾就此起诉上市公司,但很快又予以撤诉。根据青山纸业的相关公告,华夏兴邦、华夏绿色于2015年12月分别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青山纸业解除与其分别签署的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而后,华夏兴邦、华夏绿色于2016年1月4日分别向鼓楼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鼓楼区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2015]鼓民初字第8095号及[2015]鼓民初字第8096号),准许撤诉。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作为非公开发行对象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变更,监管政策在2015年有了明显的改变,从中也可看出监管机构对非公开发行的监管思路的变化。

文章来源: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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