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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题

 昵称37122775 2016-10-08

    刑法案例分析题

    题型:案例分析题

    罪与非罪题

    1、王某,女,198658日出生,某中学学生。2000620日下午王某由学校放学回家,其同学张某骑自行车在后驶来。王某想和张某开个玩笑,就趁张某骑到自己身边时,将一根绳子扔进张某自行车的后轮,结果由于车轮被缠绕,张某的自行车倒地,张某从自行车上摔下来,头部撞地,当即昏迷。王某立即赶往就近的医院求救,但因张某后脑受外部强力震动致脑颅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问:对王某应如何处理?

    答:对王某不应作犯罪处理。因为王某为了和张某开玩笑,没有伤害的故意,是因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死亡,而其年龄只有14岁。

    2、纪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7000余元。14岁生日那天,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饭后回家途中,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撞到,二死一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

    问:对纪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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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1)纪某在14岁之前盗窃7000余元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最低年龄是14岁,纪某在未满14岁时实施的盗窃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2)纪某在14岁生日当天持刀抢劫行人提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纪某偷开汽车,因疏于驾驶而导致撞死撞伤他人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上述两个犯罪不属于刑罚明确规定的已满14岁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的范围之内,因此对纪某不作为犯罪处理。 (4)纪某偷车卖车属于盗窃行为,两万元构成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但盗窃罪也不属于刑罚明确规定的已满14周岁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的范围之内,因此对纪某不作为犯罪处理。

    (5)对于纪某上述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住宅区行窃。当他从阳台进入屋内的时候,看见邹某正在撬箱子,遂喊道:“你小子在这里干活~”邹受惊,弃箱欲逃,被张拉住。邹转头一看,原来是老相识,便说:“这箱子真难撬~”两人便合作来干,终于将箱子撬开,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在逃离现场时,邹某为了破坏现场,将房间内的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离开房间后,张问邹:“你在后面磨蹭什么?”邹回答:“我把电炉插上了。”张听后未吱声。当晚,该住宅区发生火灾。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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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张某和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按共同犯罪处理。邹某的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在本案中,邹某起先单独一人行窃,后与张某共同合作进行盗窃,数额较大,主观上二人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应构成共同盗窃罪。尽管张某对于邹某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但是他在主观上并没有与邹某共同实施放火的犯罪故意。盗窃完成后,张某与邹某并没有形成共同故意放火的意思联络,而只是邹某一人产生了放火毁灭犯罪现场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没有实施或者帮助实施任何放火的行为,他无须对火灾的发生负法律上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张某和邹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放火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放火的行为,因此,对于火灾的发生只能由邹某一人承担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张某的放任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和共犯。

    4、赵某(男,19838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077日,赵某让钱某(男,19836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钱某给赵某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于当日半夜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指甲根部垛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某让孙某(男,198355日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食杂店,委托店主交给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便没命了。”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将赵某、钱某、孙某抓获。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19994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待自己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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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33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问:(1)本案中的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2)哪些人各具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

    答:(1)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放火罪。在犯罪时,赵某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赵某在实施盗窃和放火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盗窃罪;但依法对放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放火罪。

    钱某不构成犯罪。

    孙某帮助赵某谎称绑架,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赵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2)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a.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特种自首(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孙某的法定量刑情节:a.孙某作为赵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对赵某的敲诈勒索罪起着辅助、帮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b. 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c.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被告人罗某,19899月盗窃财物500元;1994615日罗某入户盗窃彩电一台,价值2500元;1998116日因抢劫罪被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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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对于罗某19899月所犯盗窃罪是否应当追诉?说明理由。 答:罗某于19899月,盗窃较大数额他人财物,在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刑罚幅度内最高法定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使用1997年修订后《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为3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罗某在前罪追诉期内又犯盗窃罪,根据《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了时效的中断,前罪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算,即从1994615日起计算。时至1998116日,尚未超过追诉时限5年,可见,对其1989年的盗窃罪仍需追诉。 6、199912月,甲某和乙某密谋合作开设一个专门复制VCD影碟的地下工厂。200012月期间被告人甲某通过不法分子从境外购进一日产量1500张影碟的全自动生产线,并负责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及复制VCD所需原材料的购买。20002月至918日,其开设的复制VCD生产线共复制VCD碟约80万张,并以每张收取加工费人民币4-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共得赃款约人民币350万元。2000919日上午,广州市公安局会同广州市广播电视局查封该生产线,并当场查封复制的影碟17378张。当晚,甲某和乙某明知该生产线被查封,仍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并于当晚商议转移该生产线。商定由甲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乙某负责联系转移生产线所需车辆及人员。次日晚11时,乙某等8人及4辆汽车、1辆吊车在甲某的带领下来到VCD影碟厂房。甲某指挥众人剪断生产线上的电线,并搬运生产线主机,继后,甲某和乙某将生产线强行运至外地。 问:对于甲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其具备的法定情节有哪些? 答:甲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并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以共同犯罪人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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